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人社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1)渝05行终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文林华张小明封莎 
【审理法官】文林华张小明封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渝中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当事人】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渝中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当事人-公司】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渝中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 
【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是渝中区人社局认定上诉人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自然人周兴忠,周兴忠聘请宋富全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受伤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复议机关书证证人证言法定证据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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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以上证据一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其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渝中区人社局认定上诉人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自然人周兴忠,周兴忠聘请宋富全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受伤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书证属于法定证据,因此,宋富全在仲裁的陈述是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的。同时,被上诉人渝中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4、证据5从形式上看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
其证据具有合法性。宋富全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的内容基本吻合,结合宋富全受伤的地点、原因、时间,一审法院确认渝中区人社局认定上诉人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自然人周兴忠,周兴忠聘请宋富全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受伤的事实证据充分。而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与之相反的证据证明渝中区人社局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4:50: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文华置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017年10月19日,文华置业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永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南川区大观镇张之选碉楼整体修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承接了大观镇张之选碉楼整体修缮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自然人周兴忠完成。宋富全经人介绍在该工程项目从事砌砖工作,由周兴忠发放劳动报酬。2019年4月22日16时30份左右,宋富全在该工程项目的
工地砌墙时摔伤,经重庆市南川区大观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左colle’s骨折;2、肋骨骨折”,后经南川区中医院诊断为:1、左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第9肋)。2019年11月12日,宋富全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同月18日决定受理,并于同年11月27日文华置业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0年1月13日,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富全所受伤害为工伤,由文华置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2020年1月14日向文华置业公司邮寄送达上述决定书,于同月16日送达宋富全。文华置业公司不服向渝中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2月28日,渝中区政府收到文华置业公司的复议申请后要求其补正相应的材料,经文华置业公司补正后,渝中区政府于同年3月2日决定予以受理,并于同月10日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2020年4月25日,渝中区政府以该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决定延期3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文华置业公司、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宋富全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2020年5月22日,渝中区政府作出渝中府复[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文华置业公司、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及宋富全,决定维持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文华置业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收到
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文华置业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周兴忠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理由是: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只有宋富全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认定的该事实也是来源于宋富全的单方陈述。工伤认定行政机关及复议机关均未予以查实。其次工伤行政主管部门举示询问笔录是提前打好,直接签字的结果,重庆市南川区永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交接时间,没有邮寄记录,属于诉讼后补交的证据。本案提供证言的证人亦未接受质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20)渝0103行初19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 
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人社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人力资源和社保局
行政判决书
(2021)渝05行终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甄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刘路,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9号。
     法定代表人左永祥,区长。
     一审第三人宋富全。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文华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决定以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简称渝中区政府)行政复议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3行初1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