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都水电杆塔厂与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丰都县社会保险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3 
【案件字号】(2020)渝03行终1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厚勇唐正东简元华 
【审理法官】刘厚勇唐正东简元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丰都水电杆塔厂;丰都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树生 
【当事人】丰都水电杆塔厂丰都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树生 
【当事人-个人】文树生 
【当事人-公司】丰都水电杆塔厂丰都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曾勃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李海平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勃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李海平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勃李海平郎娟 
重庆人力资源和社保局【代理律所】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丰都水电杆塔厂;文树生 
【被告】丰都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丰都社保局依据丰都人社局作出丰人社函〔2017〕87号《关于确认文树生连续工龄的批复》、丰都社保局2018年8月7日作出的《关于文树生补缴养老保险的告知书》、以及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作出被诉的丰都社稽决〔2020〕第002号《稽核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合法性审查管辖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重复起诉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针对丰都水电杆塔厂不服重庆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2行初100号、101号、99号《行政裁定书》提起的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二审裁定,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丰都社保局依据丰都人社局作出丰人社函〔2017〕87号《关于确认文树生连续工龄的批复》、丰都社保局2018年8月7日作出的《关于文树生补缴养老保险的告知书》、以及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作出被诉的丰都社稽决〔2020〕第002号《稽核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丰都水电杆塔厂对该通知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丰都人社局依法予以受理、审查,作出丰人社复〔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丰都水电杆塔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征缴暂行条例》、《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对本案无溯及力的问题。被上诉人丰都水电杆塔厂作为文树生的用人单位,有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前,用人单位均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职责。虽然本案丰都社保局稽核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时间是在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之前,但文树生1985年5月至1994年11月在丰都水电杆塔厂做临时工期间,于2017年12月25日被丰都人社局认定为连续工龄后,上诉人为其补缴该段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义务即产生,原丰都社保局依据前述规定,要求上诉人补缴并无不当。关于丰都水电杆塔厂上诉要求对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渝
人社发〔2013〕66号文件进行规范性审查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两份规范性文件无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合法情形。关于上诉人主张稽核金额有误的问题。经查,原丰都社保局根据渝人社发〔2013〕66号第二条的规定确定上诉人预计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丰都水电杆塔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丰都水电杆塔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3:52:30 
丰都水电杆塔厂与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丰都县社会保险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3行终1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丰都水电杆塔厂,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丁庄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208751022E。
     法定代表人:余小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曾勃,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平,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0452026447J。
     法定代表人:李兴才,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云良,该中心工作人民。
     委托代理人: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008686246J,住,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新县城商业二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张双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廷国,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文树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丰都水电杆塔厂因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行初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经丰都县水电局批准,文树生被丰都县水电杆塔厂招为集资职工。1994年11月,文树生经丰都县劳动局招收为丰都县水电杆塔厂合同制工人并工作至今。1985年3月至1994年10月丰都县水电杆塔厂没有为文树生缴纳养老保险费,也没有为其办理该期间的社保关系。
     2008年,包括文树生在内的8人向丰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丰
都县水电杆塔厂为其补缴1994年10月以前工作期间,丰都县水电杆塔厂应承担的养老保险统筹费。该仲裁委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08)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丰都水电杆塔厂报销文树生等8人已缴纳的1997年1月至丰都水电杆塔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统筹费时止,丰都水电杆塔厂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
     2008年10月23日,文树生因与丰都县水电杆塔厂劳动争议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丰都水电杆塔厂补缴1986年10月至1994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8)丰法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裁定书》,以文树生的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管辖范围,其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为由,裁定驳回了文树生的起诉。
     2009年,文树生再次向丰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丰都水电杆塔厂之间在1985年3月至1984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由丰都水电杆塔厂为其办理从1985年3月至1994年10月止社保关系,并缴纳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该仲裁委于同年8月26日作出渝丰劳仲案字(2009)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文树生与丰都水电杆塔厂1985年3月至1994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文树生申请要求丰都水电杆塔厂为其补缴1986
年10月至1994年10月期间的丰都水电杆塔厂应承担的养老统筹费的申请,已以丰劳仲案字(2008)70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了裁决,就同一事项不应再作裁决为由予以驳回。
     2009年8月31日,文树生就与丰都县水电杆塔厂劳动争议纠纷再次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文树生与丰都水电杆塔厂之间从1985年3月至1994年10月止存在劳动关系,由丰都水电杆塔厂为其办理从1985年3月至1994年10月止社保关系,补缴自1985年3月起至1994年10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丰法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以办理社保关系、缴纳保险费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范畴,不属于民事审判管辖范围为由,判决:确认文树生与丰都水电杆塔厂1985年3月至1994年10月止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驳回了文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