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6 
【案件字号】(2021)渝01行终3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兴旺李雪莲罗红 
【审理法官】刘兴旺李雪莲罗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秦治江 
【当事人】重庆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秦治江 
【当事人-个人】秦治江 
重庆人力资源和社保局【当事人-公司】重庆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秦治江 
【本院观点】因案涉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地在重庆市江北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享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管辖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明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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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案涉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地在重庆市江北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享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建设施工项目工伤参保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作业协议书》、证人证言、工伤调查笔录、病历资料、秦治江帐务、上诉人基本情况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关于秦治江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回复》《关于秦治江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分包了案涉建设施工项目,丁义中系上诉人该项目的管理人员,秦治江经丁义中介绍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秦治江于2019年7月18日9时许在该项目工地中受伤等事实。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
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秦治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29: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月1日,甲方(公司):良信公司与乙方:丁义中签订劳务作业协议:乙方承接甲方项目的建新西路四期:(石门至中海段)作业,施工部分为高架桥,施工内容为桥梁区域施工劳务,具体工种为木工,乙方的报酬为计时,300元/天。2018年4月5日,总包单位: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分包单位:良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建新西路四期(石门至中海段),劳务分包作业范围:本工程桥梁施工劳务;计划开工期:2018年1月1日。涉案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地为重庆市江北区。上述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2019年7月1日,秦
治江经丁义中介绍到良信公司分包的项目工地从事木工作业,2019年7月18日上午9时许,秦治江在施工现场石门中海段工作中被摆动的钢管将其从四层撞到三层受伤,受伤后由丁义中开车送到重庆三博江陵医院,后经重庆三博江陵医院及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眉弓挫裂伤;2.左眉弓、左眼上睑皮下血肿;3.右小腿挫擦伤;4.右侧7-9肋骨折。2019年11月27日,秦治江向江北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于2019年12月11日受理,同日,向良信公司作出江北人社伤险举字〔2019〕55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良信公司先后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1月1日向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出具《关于秦治江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回复》、《关于秦治江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良信公司均提出与秦治江多次协商无果。江北区人力社保局经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调查,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秦治江于2019年7月18日在良信公司项目工地务工时受到伤害为工伤,后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良信公司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江北区
人力社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主体资格。因涉案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故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对本案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管辖权。本案中,根据江北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公司基本情况、回复、答辩意见、合同协议书、参保证明、劳务作业协议书、证言、秦治江帐务、调查笔录、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据,能够认定秦治江于2019年7月18日9时许在良信公司分包的项目工地中受伤的事实,秦治江所受伤害符合《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良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良信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良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秦治江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因秦治江自身伪造身份证件以及超龄等原因,上诉人无法为秦治江购买工伤保险。被上诉人虽然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但超越了法律法规的职权范围。一审判
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不认定《认定工伤决定书》。 
重庆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渝01行终3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果园村5组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8027164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