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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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为保障全⾯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作顺利实施,现将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纳税申报期
(⼀)2016年5⽉1⽇新纳⼊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以下简称试点纳税⼈),2016年6⽉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2016年6⽉27⽇。
(⼆)根据⼯作实际情况,省、⾃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可以适当延长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016年6⽉30⽇。
(三)实⾏按季申报的原营业税纳税⼈,2016年5⽉申报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4⽉份的营业税;2016年7⽉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5、6⽉份的增值税。
⼆、增值税⼀般纳税⼈资格登记
(⼀)试点纳税⼈应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般纳税⼈资格登记。
(⼆)除本公告第⼆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外, 营改增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销售服务、⽆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为)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般纳税⼈资格登记⼿续。
试点纳税⼈试点实施前的应税⾏为年应税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
应税⾏为年应税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应税⾏为营业额合计÷(1+3%)
按照现⾏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其应税⾏为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偶然发⽣的转让不动产的营业额,不计⼊应税⾏为年应税销售额。
(三)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般纳税⼈资格并兼有应税⾏为的试点纳税⼈,不需要重新办理增值税⼀般纳税⼈资格登记⼿续,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
(四)试点实施前应税⾏为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 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也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般纳税⼈资格登记。
(五)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增值税⼀般纳税⼈资格登记可由省国税局按照本公告及相关规定采取预登记措施。
(六)试点实施后,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应当按照《增值税⼀般纳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般纳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及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般纳税⼈资格登记。按照营改增有关规定,应税⾏为有扣除项⽬的试点纳
税⼈,其应税⾏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增值税⼩规模纳税⼈偶然发⽣的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应税⾏为年应税销售额。
(七)试点纳税⼈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为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为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增值税⼀般纳税⼈资格登记标准。
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且不经常发⽣销售货物、提供加⼯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为的单位和个体⼯商户可选择按照⼩规模纳税⼈纳税。
(⼋)试点纳税⼈在办理增值税⼀般纳税⼈资格登记后,发⽣增值税偷税、骗取出⼝退税和虚开增值
税扣税凭证等⾏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对其实⾏6个⽉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三、发票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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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般纳税⼈销售货物、提供加⼯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为,使⽤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发票、增值税电⼦普通发票。
(⼆)增值税⼩规模纳税⼈销售货物、提供加⼯修理修配劳务⽉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形资产⽉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使⽤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发票、增值税电⼦普通发票。
(三)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启⽤前,纳税⼈可通过新系统使⽤国税机关发放的现有卷式发票。
(四)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车销售统⼀发票继续使⽤。
四六级成绩查询系统(五)采取汇总纳税的⾦融机构,省、⾃治区所辖地市以下分⽀机构可以使⽤地市级机构统⼀领取的增值税专⽤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普通发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区县及以下分⽀机构可以使⽤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构统⼀领取的增值税专⽤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普通发票。
(六)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使⽤新系统代开增值税专⽤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增值税专⽤发票使⽤六联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使⽤五联票。
(七)⾃2016年5⽉1⽇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发放发票。试点纳税⼈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2016年6⽉30⽇,特殊情况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31⽇。
纳税⼈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1⽇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31⽇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增值税发票开具
(⼀)税务总局编写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以下简称编码,见附件),并在新系统中增加了编码相关功能。⾃2016年5⽉1⽇起,纳⼊新系统推⾏范围的试点纳税⼈及新办增值税纳税⼈,应使⽤新系统选择相应的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
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和⼴东省已使⽤编码的纳税⼈,应于5⽉1⽇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5⽉1⽇前已使⽤新系统的纳税⼈,应于8⽉1⽇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
(⼆)按照现⾏政策规定适⽤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税
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额,备注栏⾃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为混开。
(三)提供建筑服务,纳税⼈⾃⾏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地县(市、区)名称及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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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销售不动产,纳税⼈⾃⾏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五)出租不动产,纳税⼈⾃⾏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六)个⼈出租住房适⽤优惠政策减按1.5%征收,纳税⼈⾃⾏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征收率减按1.5%征收开票功能,录⼊含税销售额,系统⾃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额,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为混开。
(七)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销售⽅开户⾏及账号”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或系统税票号码(免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不填写)。
(⼋)国税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服务的⼩规模纳税⼈(不包括其他个⼈),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动打印“YD”字样。
五、扩⼤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范围
(⼀)纳税信⽤B级增值税⼀般纳税⼈取得销售⽅使⽤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发票、机动车销售统⼀发票,下同),可以不再进⾏扫描认证,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于申报抵扣或者出⼝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仍可进⾏扫描认证。
(⼆)2016年5⽉1⽇新纳⼊营改增试点的增值税⼀般纳税
⼈,2016年5⽉⾄7⽉期间不需进⾏增值税发票认证,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于申报抵扣或者出⼝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可进⾏扫描认证。2016年8⽉起按照纳税信⽤级别分别适⽤发票认证的有关规定。
六、其他纳税事项
(⼀)原以地市⼀级机构汇总缴纳营业税的⾦融机构,营改增后继续以地市⼀级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
同⼀省(⾃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融机构,经省(⾃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国家税务局和财政厅(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规模纳税⼈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提供加⼯、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形资产的销售额。增值税⼩规模纳税⼈销售货物,提供加⼯、修理修配劳务⽉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形资产⽉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2016年5⽉1⽇起⾄2017年12⽉31⽇,可分别享受⼩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按季纳税申报的增值税⼩规模纳税⼈,实际经营期不⾜⼀个季度的,以实际经营⽉份计算当期可享受⼩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销售额度。
按照本公告第⼀条第(三)项规定,按季纳税的试点增值税⼩规模纳税⼈,2016年7⽉纳税申报时,申报的2016年5⽉、6⽉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中,销售货物,提供加⼯、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不超过6万元,销售服务、⽆形资产的销售额不超过6万元的,可分别享受⼩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四)其他个⼈采取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预收租⾦收⼊,可在预收款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租⾦收⼊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七、本公告⾃2016年5⽉1⽇起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新版不动产销售统⼀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般纳税⼈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点⼯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56号)同时废⽌。
  特此公告。
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电⼦件)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期:2016年04⽉19⽇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发布本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为认真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案》有关要求,进⼀步优化纳税服务,保障全国范围全⾯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作的顺利实施,税务总局发布公告,对全⾯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进⾏明确。
⼆、纳税申报期有何特别规定?
为确保营改增试点纳税⼈(以下简称试点纳税⼈)能够顺利完成⾸期申报,2016年6⽉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2016年6⽉27⽇。据⼯作实际情况,省国税局可以适当延长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016年6⽉30⽇。
三、增值税⼀般纳税⼈资格登记有何规定?
山西省公务员考试成绩查询入口(⼀)试点实施前后“应税⾏为年应税销售额”的确定
试点纳税⼈试点实施前的应税⾏为年应税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为年应税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应税⾏为营业额合计÷(1+3%)。按照现⾏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其应税⾏为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试点实施后,按规定在确定应税⾏为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允许其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中扣除价款的,其应税⾏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增值税⼀般纳税⼈资格登记程序
1.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般纳税⼈资格并兼有应税⾏为的试点纳税⼈,不需要重新办理增值税⼀般纳税⼈登记⼿续,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
2.试点实施前应税⾏为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般纳税⼈资格登记。
3.考虑到在试点实施前,各级税务机关需要做⼤量前期准备⼯作,需办理增值税⼀般纳税⼈登记的试点纳税⼈也较为集中,为确保全⾯推开营改增试点⼯作的顺利实施,“公告”规定由省国税局(包括省、⾃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结合⼯作需要,在试点实施前按照本公告及相关规定采取预登记措施。在试点实施之后,增值税⼀般纳税⼈资格登记应按照《增值税⼀般纳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般纳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及相关规定执⾏。
(三)相关政策规定的适⽤
1.年应税销售额标准的适⽤
试点纳税⼈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为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为销售额应分别计算,分别适⽤增值税⼀般纳税⼈资格登记标准。
2.纳税⼈选择按照⼩规模纳税⼈纳税的政策适⽤
增值税暂⾏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分别对销售货物及提供加⼯修理
修配劳务的纳税⼈和提供应税⾏为的试点纳税⼈,选择按照⼩规模纳税⼈纳税的适⽤条件进⾏了规定,但都未明确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为的纳税⼈如何适⽤相关政策,公告对此进⾏了补充,即: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且不经常发⽣销售货物、提供加⼯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为的单位和个体⼯商户可选择按照⼩规模纳税⼈纳税。
四、发票使⽤有何规定?
(⼀)增值税⼀般纳税⼈销售货物、提供加⼯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为,使⽤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发票、增值税电⼦普通发票。
(⼆)增值税⼩规模纳税⼈销售货物、提供加⼯修理修配劳务⽉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形资产⽉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使⽤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发票、增值税电⼦普通发票。
(三)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启⽤前,纳税⼈可通过新系统使⽤国税机关发放的现有卷式发票。
(四)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车销售统⼀发票继续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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