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中韩社会保险协定和议定书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布日期】2012.12.28
【文 号】人社厅发[2012]120号
【施行日期】2012.12.2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中韩社会保险协定和议定书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2]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
  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以来,为有效解决中韩两国在对方国工作的人员双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韩两国政府通过多轮谈判于2012年10月29日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2012年12月26日,两国有关机构签署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的行政协议》(以下简称《行政协议》)和《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议定书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谅解备忘录》)。双方商定,《协定》和《议定书》于2013年1月16日正式生效。为确保《协定》和《议定书》的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办事大厅《协定》主要内容
  (一)互免险种范围。
  中国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韩国为国民年金、政府公务员年金、私立学校教职员工年金、雇佣保险。
  (二)中方适用免除在韩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
  1.派遣人员。指国内企业等单位派遣到该单位在韩国设立的公司或机构(包括该单位的分公司、附属公司或分支机构)的已在国内参保工作人员。
  2.短期就业人员。指中方在韩国被有经营场所的雇主雇佣、雇佣期限不超过5年的已在国内参保人员。
  3.自雇人员和投资者。指中方在韩国临时从事自雇活动和依法注册投资外商独资或合资企业并在韩国居住、在该外商独资企业或合资企业中任职的已在国内参保人员。
  4.在航海船舶和航空器上受雇人员。指在悬挂中国船旗的航海船舶上的受雇人员及通常居住在中国领土上,在船旗为韩国的航海船舶上的受雇人员;受雇企业总部在中国的航空器上受雇的管理人员或机组成员。
  5.外交和领事机构人员。指中国驻韩国外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雇用的中方人员(简称外交雇员)。
  6.政府或公共机构受雇人员。指受雇于中国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被派到韩国工作的人员。
  (三)韩方适用免除在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与中方适用人员的条件类同。
  (四)免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限。
  首次申请为自动免除,但仍需申请并持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一类人员首次可申请免除缴费期限最长为60个日历月。如工作需要,经批准后免除期限可延至120个日历月。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予以最后一次免除期限的延长,最长不得超过36个日历月。
  第二类人员免除期限最长为60个日历月。
  (五)主管机关、联络机构和经办机构。
  1.主管机关:中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韩方为保健福祉部。
  2.联络机构:中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韩方为保健福祉部国民年金政策处。
  3.经办机构:中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韩方为国民年金公团。
  二、《议定书》主要内容
  (一)韩方适用暂时免除在华人员缴纳保险费的险种。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韩方适用暂时免除在华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
  《协定》中规定的派遣人员、短期就业人员、自雇人员和投资者、政府或公共机构受雇人员。
  (三)韩方适用暂时免除在华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条件。
  1.大韩民国国民在《协定》生效之日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工作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参保,且已购买了商业健康保险的,中方将暂时免除其在华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