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必清与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5 
【案件字号】(2021)苏09行终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 
【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必清(陈清);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陈必清(陈清)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公司】陈必清(陈清)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必清(陈清) 
【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权责关键词】废止拒绝履行(不履行)反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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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综上,上诉人陈必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必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据此,被上诉人建湖人社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    1965年3月起实施至1989年10月废止的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需要使用临时工时,应当根据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报请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就近招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
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根据上述规定,必须是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才能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本案中,上诉人陈必清虽然于1984年进入原建湖县水泥制品厂工作,但直至1987年12月20日与水泥厂签订《临时工、季节工劳动合同》,才成为“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1989年8月上诉人经原建湖县劳动局批准正式转为水泥厂集体合同制工,其最后一次在原建湖县水泥制品厂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系1987年12月至1989年8月,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作的时间为1989年8月,两段时间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被上诉人建湖人社局据此认定其工龄起算时间为1987年12月,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必清认为应当将1984年至1987年12月计算为连续工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陈必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必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0:56:4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必清(曾用名陈清)系水泥厂员工,1984年入职,1987年12月20日与水泥厂签订《临时工、季节工劳动合同》,1989年8月经原建湖县劳动局批准正式被录用为水泥厂集体合同制工。2019年3月原告向建湖人社局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建湖人社局经审阅原告档案材料后为原告进行了办理,并核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年12月1日,退休时间为2019年3月,其中缴费年限为31年4个月,视同缴费年限为4年1个月,实际缴费年限为27年3个月。原告不服,认为其自1984年起已经在水泥厂任职,参加工作时间应从1984年1月起算,故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养老保险事务。”被告建湖人社局作为建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建湖县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工作,负有法定审批职权。本案争议
焦点为原告要求增加1984年1月至1987年12月之间连续工龄是否于法有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退休审批过程中,职工的档案材料具有首要的证明力,对认定职工的工作年限、工作经历、工种等具有重要作用,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以档案登记内容为准。同时工作经历也不能简单的等同于缴费年限,只有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才可视同缴费年限。1965年3月起实施至1989年10月废止的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需要使用临时工时,应当根据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报请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就近招用。”1989年10月起实施至2001年10月废止的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1991年3月起实施至2002年6月24日废止的《江苏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各单位使用临时工,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计划,由用工单位按劳动工资计划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根据前述规定,在劳动法施行前,企、事业单位招用临时工,需要经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本案原告陈必清虽然于1984年就进入水泥厂工作,但其档案材料显示直至1987年12月20日其才经原建湖县劳动局批准成为具有当时行政法规意义上的“临时工”。原江苏省劳动
局《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是指各地实行养老社会保险(包括固定工退休费用统筹和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以前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实行养老社会保险以后,除国家明确规定可以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外,一律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按照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工龄应当自1987年12月起算,被告建湖人社局认定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必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必清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必清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宗旨,枉法裁判。上诉人陈必清1984年1月进厂参加工作,连续工作年限应当为34年4个月,而上诉人退休证审批表上仅为31年4个月,这与1985年8月5日集体合同制工人登记审批表的记录是不一致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是法律法规
规定足额支付的,不应当扣除上诉人三年工龄。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规定,上诉人连续工龄应当从1984年1月起算。综上,1、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被克扣的连续工龄;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陈必清与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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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苏09行终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必清(陈清),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福江,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南路225
号。
     法定代表人葛步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红明,该局养老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人社局法规科办事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必清诉被上诉人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建湖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行初5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必清(曾用名陈清)系水泥厂员工,1984年入职,1987年12月20日与水泥厂签订《临时工、季节工劳动合同》,1989年8月经原建湖县劳动局批准正式被录用为水泥厂集体合同制工。2019年3月原告向建湖人社局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建湖人社局经审阅原告档案材料后为原告进行了办理,并核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年12月1日,退休时间为2019年3月,其中缴费年限为31年4个月,视同缴费年限为4年1个月,实际缴费年限为27年3个月。原告不服,认为其自19
84年起已经在水泥厂任职,参加工作时间应从1984年1月起算,故诉至原审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