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显廷、范希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25 
【案件字号】(2022)黑11民终7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铁吴萌萌张婷婷 
【审理法官】王铁吴萌萌张婷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显廷;范希军 
【当事人】王显廷范希军 
【当事人-个人】王显廷范希军 
【代理律师/律所】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琳琳 
【代理律所】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显廷 
【被告】范希军 
【本院观点】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范希军自认向王显廷借款,但是王显廷提交银行借款凭证的背面书写内容未明确表明此款系范希军向王显廷借款,“借款”两字也并非范希军本人书写,不能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据不足,对于王显廷请求范希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显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6.9元,由王显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08 01:15:59 
王显廷、范希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11民终7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显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希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显廷因与被上诉人范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市人民法院(2021)黑1121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显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琳,被上诉人范希军接受了本院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显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范希军偿还王显廷欠款本金450,000元,并自2012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止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月利率0.97%支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希军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3月5日,因范希军资金短缺,王显廷在原嫩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信用社申请贷款450,000元,贷款发放后,王显廷于2012年3月7日将450,000元全部转存范希军使用。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王显廷提供转存款日期及相关信息,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调取当时的银行流水及凭证。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显廷一审提交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背面能够体现有“借款”“范希军用王显廷名代款”“2012年3月5日”的字样,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范希军辩称,没有意见,承认欠款。
原告诉称     王显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范希军偿还王显廷欠款本金450,000元,并自2012年3月5日起到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贷款月利率0.97%给付利息;2.范希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显廷、范希军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5日,王显
廷在嫩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50000元。王显廷称其收到该笔贷款后,将该笔贷款借给范希军使用,当时口头约定,范希军按照放款银行当时利率0.97%给付利息,但没有书写借条,事后,范希军没有偿还王显廷,王显廷偿还了该笔贷款。一审庭审查明,范希军在2012年3月5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人为王显廷的借款凭证背面签了“范希军”的名字和银行账号62×××58,王显廷在范希军签名前书写了“借款”两个字,同时在背面书写了“范希军用王显廷名代款”、“2012年3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显廷主张其将在嫩江县信用社的贷款450,000元借给范希军,王显廷将该笔贷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范希军,但王显廷没有提交能够证明王显廷、范希军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款证据,虽然范希军在王显廷银行借款凭证的背面签名,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此王显廷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显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7元由王显廷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范希华提交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2012年3月7日存取款凭条4张及复式记账凭证1张(复印件)。流水号01596829。旨在证明2012年3月7日王显廷取款后将款项直接转至范希军名下,金额是450,000元。
     范希军质证称,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范希军自认向王显廷借款,但是王显廷提交银行借款凭证的背面书写内容未明确表明此款系范希军向王显廷借款,“借款”两字也并非范希军本人书写,不能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据不足,对于王显廷请求范希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显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6.9元,由王显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黑龙江省信用社招聘
审 判 长 王 铁
审 判 员 吴萌萌
审 判 员 张婷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石莹莹
书 记 员 杨 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