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佳、王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黑02民终23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浩王巧姝董铭 
【审理法官】朱浩王巧姝董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陆佳;王爱武 
【当事人】陆佳王爱武  黑龙江省信用社招聘
【当事人-个人】陆佳王爱武 
【代理律师/律所】杨伊宁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伊宁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伊宁 
【代理律所】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陆佳 
【被告】王爱武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依据陆佳签署的地址确认书向陆佳邮寄开庭传票,虽陆佳称其变更了地址,但并未通知一审法院,且该地址与陆佳本人所提交上诉状地址一致,因此一审法
院使用该地址邮寄传票,传唤陆佳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诉讼标的执行证人证言质证关联性证据交换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陆佳签署的地址确认书向陆佳邮寄开庭传票,虽陆佳称其变更了地址,但并未通知一审法院,且该地址与陆佳本人所提交上诉状地址一致,因此一审法院使用该地址邮寄传票,传唤陆佳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二审中陆佳称其因帮助王爱武调解其与案外人刘春雷的诉讼,出具案涉98.56万元借据,因此没有收到实际借款,但根据王爱武所提交汇款凭证及陆佳本人在两次上诉状中皆对借款本金数额并无异议,仅对具体偿还数额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陆佳与王爱武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18.56万元,并无不当。陆佳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转账及取现行为是偿还王爱武案涉借款,无法证明其转账、取现行为与偿还借款的关联性。陆佳提供的王爱武与案外
人刘春雷的执行裁定书及证人冯某证言,均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于陆佳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陆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陆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由陆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8 15:25:13 
陆佳、王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2民终2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伊宁,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佳因与被上诉人王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3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3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陆佳偿还王爱武借款53.56万元,一审法院多判6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爱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情形,陆佳并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因陆佳没有收到开庭传票,没有到庭陈述观点、答辩举证,导致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完全依据王爱武陈述和观点下判必然得出错误的判决结果。二、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陆佳有证据证明对该两笔借款已经多次偿还给王爱武。2014年8月20日陆佳给王爱武转账还款25万元,2014年9月30日陆佳转账还给王爱武15万元,2014年12月10日陆佳转账给王爱武19万元,2016年4月27日陆佳转账还给王爱武5万元,2016年7月20日陆佳转账还给王爱武1万元,总计偿还
王爱武本金65万元。王爱武在诉讼中提交借据两张,其中一张26万元的欠据陆佳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另一张借据98.56万元陆佳也偿还了部分本金,王爱武明知又提起诉讼,实属于虚假、恶意诉讼,请二审查明真相并对王爱武虚假恶意诉讼行为给予惩治。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王爱武提供的借据与实际转账记录不符,陆佳对此持有异议,王爱武不能提供转账交付凭证予以证明的,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错误,维护陆佳合法权益,支持陆佳请求。
     王爱武辩称,陆佳在上诉状中提出三笔借款本金合计59万并非包含在此次诉讼标的借款本金118.56万元之中,与本次诉讼无关。陆佳举证的第一笔已偿还的借款,即2014年8月20日偿还25万元,是由王爱武于2014年8月12日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出并转存到陆佳本人尾号0915银行账号。陆佳为他人垫还贷款,在使用8天后偿还,双方已经结束本次借贷关系并销毁借条。陆佳举证的第二笔已偿还的借款即2014年9月30日偿还15万元,是由王爱武于2014年9月30日上午在邮政储蓄银行正阳营业所通过汇款到陆佳本人尾号0322银行账号。陆佳于当日使用后予以偿还。双方已经结束本次借贷关系并销毁借条。陆佳举证的第三笔已偿还的借款,即2014年12月18日偿还19万,是由王爱武于2014年8月23日在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取出并转存至陆佳本人尾号0915银行账号。
陆佳在使用4个月后偿还。双方结束本次借贷关系并销毁借条。综上,陆佳主张的三笔借款均已偿还,事实清楚,有往来转账凭证为证。该三笔借款均已结束借贷关系。本次诉讼标的额本金118.56万元并不包含,与本次诉讼无关。陆佳于2015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将5万元转入王爱武银行账户用于偿还李明的10万元,李明因偿还到期贷款于2015年6月9日托王爱武向陆佳支付10万元办事费,有陆佳出具的收条一份。至今还有2万元没有偿还李明。2016年7月18日的借据本金为98.56万元,是双方自2014年11月7日开始若干单笔借据,通过充分的计算累积后,重新开具的一份借据,并将以前的若干单笔借据销毁。虽然若干单笔借据已销毁,但是转账凭证仍然保留至今。王爱武从刘春雷借款给陆佳资金周转使用,按月利2%向刘春雷支付利息,有龙沙区法院判决书为证。王爱武借给陆佳的钱绝大部分是向刘春雷、孟祥梅等人借的钱,是按月利2%利息每月支付给他人的,陆佳说借款无利息与事实不符。王爱武认为,建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203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陆佳一审经过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质证,在上诉期提出上诉实为拖延诉讼进程。请依法审理,公正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