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徐贵兴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专利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中心
【审理法院】 
【审理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4 
【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5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晓军唐小妹凌宗亮 
【审理法官】刘晓军唐小妹凌宗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徐贵兴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徐贵兴 
【当事人-个人】徐贵兴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 
【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告】徐贵兴 
【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通知是否应当撤销。发出缴费通知书、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进行失效处理、在专利公报上公告等,均是专利审查的各项程序,在以上专利审查程序处理过程中,赋予了专利权人可以补缴费用、请求恢复权利等救济手段,在等待补缴费用和等待恢复权利期间,专利权并未做失效处理,专利权人可通过为一定行为而保持其有效。本案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专利代理机构授权的情形之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徐贵兴的代理机构送达《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合法有效,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复议机关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徐贵兴于2018年1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对其于2015年10月16日以后(具体时间不详)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决定、取消专利保护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恢复“马黛饮料及制作方法”合法发明专利授权待遇,主要理由是已依法缴纳专利年费,2018年8月才知道专利权失效等。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11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徐贵兴明确请求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徐贵兴于2018年12月8日、11日补正其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的具体内容同2018年11月5日申请基本一致。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被诉通知,载明其不予受理徐贵兴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为:我局并未针对涉案申请作出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行政决定,你的行政复议请求指向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另经核实,我局于
2016年3月1日通过电子申请系统向你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你委托的代理机构于当天下载该通知书。即使你对前述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申请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对该复议申请我局不予受理。    二审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表示,2015年8月24日,徐贵兴通过银行汇款1260元,误将收款方名称填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该局正确户名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该笔汇款未实际汇出,因收款人名称错误,该笔汇款由银行系统自动退回至汇款人账户,该局未收到该笔汇款。2015年10月12日,徐贵兴通过银行汇款1440元至国家知识产权局账户,该局收到的转账附言为空。因徐贵兴未及时补充缴费信息,前述2015年10月12日的汇款于2015年10月15日进入退款流程,并于2015年10月16日退回至汇款人账户。2016年9月23日,徐贵兴通过银行汇款1320元至国家知识产权局账户。汇款附言栏中未注明专利号,2016年9月26日徐贵兴通过补充缴费信息(9月24日和25日为周末),该局以收到完整缴费信息的9月26日为缴费日。2017年8月22日,辽宁拉蒂纳国际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1260元至国家知识产权局账户,汇款附言为“支付专利发明人徐贵兴2017年年费(第六次缴费)专利号:20121020××××2专利名称:马黛饮料及制作方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通知是否应当撤销。    根据查明的事实,《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告知徐贵兴,因未按规定缴纳年费和滞纳金,涉案专利权终止。徐贵兴行政复议申请及补正申请,均指向其涉案专利因缴费被失效的事实,并要求恢复其专利权。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徐贵兴申请复议所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质上是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徐贵兴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主要是基于其已向代理机构送达《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徐贵兴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其中,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代理机构送达《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是否合法,二是徐贵兴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    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代理机构送达《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是否合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从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在专利代理机构获得合法授权且在授权合法存续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将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徐贵兴委托沈阳世纪蓝海专利事务所(普
通合伙)代理人黄玉杰办理涉案专利相关手续,包括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之事实均不持异议,争议在于对授权所涉“专利权有效期”的认定。《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专利审查程序中,专利年费缴纳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对尚未缴纳相关费用的专利发出缴费通知书,通知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滞纳期内缴纳相关费用及滞纳金;专利年费滞纳期满仍未缴纳或者缴足专利年费或者滞纳金的,自滞纳期满之日起两个月后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专利权人未启动恢复程序或者恢复权利请求未被批准的,专利局在终止通知书发出四个月后,进行失效处理,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据此,本院认为,发出缴费通知书、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进行失效处理、在专利公报上公告等,均是专利审查的各项程序,在以上专利审查程序处理过程中,赋予了专利权人可以补缴费用、请求恢复权利等救济手段,在等待补缴费用和等待恢复权利期间,专利权并未做失效处理,专利权人可通过为一定行为而保持其有效。可见,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后专利并不必然失效,专利代理机构的授权依然合法存续,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然可依法向专利代理机构送达文件。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层面考虑,无论是发出缴费通知书、专利权终止通知书,还是进行失效处理、在专利公报上公告等,均是针对同一专利的专利审查程序,这些审查程序具有完整性和延续性,且对社会公众有引导作用,审查程序包括送达,
应统一标准,保持前后具体行政行为一致。因此,以审查程序的进程区分可受送达人,将导致审查程序的混乱,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专利代理机构授权的情形之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徐贵兴的代理机构送达《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合法有效,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认为其可向代理机构送交相关文件,符合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送达行为不能视为向徐贵兴送达,不产生相应法律效力,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徐贵兴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7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专利电子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文件形式向申请人发出的各种通知书、决定或者其他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申请人收到文件之日。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3月1日通过电子申请系统向徐贵兴的委托代理机构发送了《专利权终止通知书》,系统显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已被下载接收。依据上述事实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可以认定《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已合法送达。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徐
贵兴针对《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最早的书面记录时间在2018年11月5日,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    综前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徐贵兴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为由不予受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撤销被诉通知,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通知,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