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以机理表征的制药用途权利要求的审查与撰写
作者姓名:马彦冬刘鑫(并列第一作者)周静杨德山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
摘要: 本文在审查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案例介绍了以机理表征的制药用途权利要求的审查思路,该审查思路主要围绕专利法第22条第2-4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3-4款展开,并给出了此类权利要求撰写时应该注意的事项,供医药工作者在申请专利时参考。 关键词:机理表征 制药用途 公开不充分 权利要求清楚 支持
一、引言
制药用途权利要求即瑞士型权利要求,是医药领域专利申请中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在国内外药物的研发中,已知化合物的新用途开发是一个研究的热点,虽然瑞士型权利要求在有的国家已不被使用和承认[1],但在我国现行的专利制度不保护疾病的诊断和方法的情况下,瑞士型权利要求在我国的专利申请中还被广泛使用。
其中以机理表征的制药用途权利要求是审查中常见的一种制药用途权利要求,它不直接以疾病名称对适应症进行表征,而是以导致疾病的机理或疾病的机理对所涉及的病症范围进行限定。常见的撰写形
式有:
“化合物A在制备与NK-1受体拮抗剂有关疾病的药物中的用途”;
“药物E在制备或预防环加氧酶-2抑制剂介导的疾病的药物中的应用”;
“组合物C用于制备通过拮抗G离子通道能够改善的疾病的药物中的用途”;
“化合物A在制备蛋白酶B抑制剂中的用途”;
“物质A在制备5-HT2受体拮抗活物中的应用”。
在药物研发中,新机理、新靶点的发现是一种科技含量相对高的原创性研究,发现靶点后对现有化合物的高通量筛选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因此包含这类权利要求的申请多见于国外申请人,但随着国内药物研发水平以及知识产权重视程度的提高,一些科研实力强的大专院校、药企的专利申请中也越来越多地出现了此类权利要求。因此,撰写以机理表征的制药用途权利要求时需要注意哪些问题,什么情况下以机理表征的制药用途权利要求是可以授权的,成为了申请人关注的问题。本文通过结合审查实践中的实际案例,将以机理表征的制药用途权利要求的审查思路进行初步的梳理,并给出此类权利要求的撰写建议,供医药工作者在申请专利时参考。
二、不同情况的机理表征的制药用途权利要求的审查思路
1.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4款,第25条
【案例1】
权利要求1:一种包含由胎儿组织表达的化合物在制备用于调节皮肤发炎状况或调节皮肤素沉淀的药物中的用途,其中该由胎儿组织表达的化合物含纤调蛋白聚糖。
说明书:只记载了纤调蛋白聚糖可以用来促进皮肤的再生修复,而没有给出任何有关调节皮肤发炎状况和调节皮肤素沉淀的实验室数据(包括动物试验)或者临床试验的定性或者定量数据。
【案例分析】
对于新的医药用途来说,说明书应提供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足以证明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可以达到预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效果的实验室数据(包括动物试验)或者临床试验的定性或者定量数据[2]。本案的说明书没有记载有效的实验数据证明化合物能够作用于所述的机理,而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发明。
【案例2】
权利要求1:化合物A在制备用于某激肽介导的疾病的药物中的用途。
说明书:只记载了化合物A能增强/抑制某激肽的分子药理活性试验,没有记载该激肽能够介导哪些疾病。
现有技术:没有记载该疾病与疾病的关系。
【案例分析】
权利要求中具体涉及新的机理,该机理与疾病的之间的对应关系在现有技术中没有记载,申请的说明书也没有记载并通过效果试验证明该对应关系,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该机理与具体疾病的联系,基于该机理的发现不能实现任何特定的用途。因此,虽然说明书中有实验数据证实化合物A作用于所述机理,但因缺少针对具体疾病的实验数据而造成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其次,权利要求中仅涉及机理而不涉及疾病,由于该用途没有和具体疾病相关联,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得知作为该激肽的调节剂在制药工业中的具体应用是什么,因此没有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换言之,只有当某种物质具有能够确切某种疾病或者适应症的作用时,它们才可能被制成药物,该方案的工业实用性也才能得以体现。
再者,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该用途没有针对任何具体的病症,因此仅仅是一种科学发现,
因而属于专利法第25条规定的不授权的主题。
2.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案例3】
权利要求1:松油酸或其盐或酯在制备用于通过降低人的饥饿感和/或增加人的饱满感而肥胖症的药物的用途。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中心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高血脂及高血糖类疾病的天然药物,所述的天然药物松子油,含有大量的5,9,12,-十八碳三烯酸(即松油酸)、油酸、亚油酸等,所述药物主要适用于心脑血管疾病、肥胖症以及高血糖引起的糖尿病。
【案例分析】
治病机理仅仅是对所疾病的原因或症状的发现,治病机理不同但所疾病相同的制药用途发明不具备新颖性。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仅在于其进一步限定了通过降低人的饥饿感和/或增加人的饱满感的作用机理,可见该发明仅仅是发现了已知作用的机理,这并不能使该制药用途与现有技术产生任何区别,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3.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案例4】
权利要求1:式I的化合物用于制备响应于钙激活的氯离子通道的阻滞的疾病的药物中的应用。
说明书:给出了式I的化合物阻滞钙激活的氯离子通道的实验数据以及腹泻的实验数据。现有技术:钙激活的氯离子通道的调节与腹泻、囊性纤维化、黄斑部退化、肌强直等多种疾病相关,但现有技术并没有教导钙激活的氯离子通道的阻滞剂与哪些疾病有必然的对应关系。
【案例分析】
审查思路一:保护范围不清楚
首先,现有技术中与钙激活的氯离子通道的调节有关的疾病很多,有些未知的疾病随着研究的深入可能进一步被证明与该机制有关;其次,本领域一般认为一种疾病受多种因素控制,仅凭式I的化合物阻滞钙激活的氯离子通道这一机理实验数据,难以得出式I化合物对与该机理相关的所有疾病必然有作用,也不清楚究竟能哪些疾病;再者,申请只记载了与机理相关的分子水平实验,仅证明了式I化合物的作用靶点或作用机理,而根据靶点确
定出最后的适应症,还需要进行大量的动物模型实验甚至临床实验去验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确定疾病的范围和数量;基于上述三点原因,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该机理所适用的疾病范围的外延界限,故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审查思路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这种思路是将“机理”视为一种“功能”,因为“机理”与“功能”一样,其可限定一大类的疾病和化合物,而只要这些疾病和化合物具有该致病/治病“机理”即可。《审查指南》中对以功能限定的权利要求有如下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该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不得采用覆盖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或者不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功能性限定[2]。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是以机理表征的制药用途权利要求,这种表述概括了一个宽范围,涵盖了与该机理有关的所有适应症,而本申请的实施例中仅记载了式I化合物对腹泻这一适应症的药理实验进行了验证。本领域公知,由于医药领域的特殊性,机理和疾病之间往往存在错综复杂的关系,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一种机理可能与多种疾病相关联,例如肿瘤坏死因子(TNF)与癌症、炎症和自身免疫性疾病等多种疾病的病理进程有关,而一种疾病又有多种机理参与,例如抑郁症、躁狂症等情感性精神障碍与胆碱能、多巴胺能和γ-氨基丁酸能系统有关,并且随着医学研究的不断深入和进步,对机理与
疾病之间关系的认识也在不断地加深。因此,除少数在本领域中已有清晰认识的机理之外(如钙通道拮抗剂可作为心血管剂),绝大多数机理没有公知的对应的疾病范围,反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难以判断某种具体疾病是否在某个机理表征的范围内。因此,在缺少本发明的化合物对其他疾病的药理实验数据的情况下,仅由申请中的阻滞钙激活的氯离子通道的试验数据是不能得知对与之相同的所有疾病都有作用,所以,权利要求1包含了申请人推测的内容,其效果也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故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三、申请人撰写时应该注意的事项
以上我们分析了不同情况的机理表征的制药用途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相关条款的情
形,申请人在撰写此类申请文件时,应注意克服上述缺陷,具体建议如下: (1)专利法A26.3是驳回条款,其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2]。 满足A26.3是对申请文件撰写的最基本、最重要的要求,在化学领域,除了满足文字上的清楚之外,还应当提供证明其效果的实验数据,否则缺乏实验数据的缺陷一般不能通过日后撰写上的修改而克服。即申请人在撰写申请文件时,如果为新的机理,由于现有技术中没有记载该新的机理与疾病的之间的对应关系,申请的说明书中应当记载并通过效果试验证明新的机理与哪些疾病之间存在着对应关系,以及通过该机理发挥作用的实验数据,已满足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要求;
避免发现一个化合物的新药理活性就急于申请专利,而不对其做进一步的具体适应症的研究,这样按照现行的审查标准往往会以公开不充分、不具备实用性或属于不授权的主题而被驳回;
若申请人研究的是一个已知的机理,也应撰写对应的一种或几种具体适应症的药理活性实验,或者在背景技术中引用申请日之前的文献来证明该机理与的疾病之间的关系,给自己留出修改的余地。
(2)在制药领域,通常情形下,制药用途的所涉及的疾病均是本领域熟知的、具有明确定义和诊断标准的疾病,对于以机理或临床症状描述的疾病,很有可能和通常定义的疾病重合,因而不具备新颖性,因此,申请人应当熟悉专利申请的语言,加强查新检索,在检索的基础上研究课题、撰写申请文件,避免浪费精力和时间。
(3)申请人应对权利要求有一个合理的概括:当与发现的机理相关的疾病种类很多,而申请人仅对一种或少数几种适应症的药理活性进行了验证的情况下,应该限定到具体的疾病,以符合A26.4的规定;
相反,若申请人对通过该机理起作用的一种/多种适应症都做了相关试验的情况下,或者该机理为已知机理,其在现有技术中与一种/多种疾病存在着对应关系,例如组胺释放抑制剂可作为抗变态反应药,钙通道拮抗剂可作为心血管剂,血管扩张剂可以降压等,则可以上位概括到以机理表征制药用途权利要求。
以上是笔者根据实际的审查工作,梳理了涉及机理表征制药用途专利申请的具体审查思路,以及通过审查中具体涉及的条款给出以机理表征的制药用途权利要求撰写的一些浅见,个人的水平和实际审查能力有限,难免有不妥之处,仅希望能够给大家一些如何提高申机理表征制药用途申请文件撰写一般性提示,希望申请人或代理人在这一领域的撰写时,提高申请文件的撰写质量,获得应有的专利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