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知识产权和国防专利解读
一、什么是国防知识产权和国防专利?
国防知识产权是指与国防和军队建设有关的知识产权。它不是一类新的知识产权,而是一个管理性的概念。其中,国防专利是最传统和最主要的工作领域。目前,国防知识产权工作正从单一的国防专利工作,逐步向军用软件著作权、军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国防技术秘密等领域拓展,相关法规在加紧拟制中。随着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我国的国防知识产权内涵和外延还将进一步丰富和拓展。
国防专利是指涉及国防利益以及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装备发展部国防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查国防专利申请,对于符合《国防专利条例》规定的国防专利申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国防专利权,并委托装备发展部国防知识产权局颁发国防专利证书。国防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与普通发明专利相同,均为2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中心二、国防专利与普通专利有什么区别?
国防专利与普通专利的主要区别:一是受理和审查机构不同。普通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受
理和审查,国防专利由装备发展部国防知识产权局受理和审查,具体工作由国防专利审查中心承担。二是类型不同。普通专利有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类型,国防专利只有发明一种类型。三是申请要求不同。国防专利申请有保密要求,即申请国防专利的发明创造,应当是保密的,但绝密级发明不得申请国防专利。四是专利代理要求不同。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国防专利的,必须委托装备发展部国防知识产权局指定的国防专利代理机构。
谈国防专利制度的机制问题
导读
  与普通专利制度不同,国防专利制度实现制度目的的主要机制是技术创新审查机制、技术公开机制、发明人激励机制和国家对发明的掌控机制,而不是专利权保护机制,并对其原因进行了分析。
正文
  众所周知,专利制度的基本目的和作用是鼓励发明创造并促进其应用。专利制度之所以能起到这种作用,在于它具有一系列独特的机制,这些机制包括:专利权保护机制,技术创新审查机制,技术公开机制,发明人激励机制,专利权许可、转让机制,对专利权的限制机制等等。
  在普通专利制度中,专利权保护机制是最为重要的核心机制,其它机制都是围绕专利权保护机制发挥作用的。
原因
  在没有专利制度的市场环境中,对于经济效益好的发明创造必然会有大量的企业进行仿制,这些仿制企业由于不需要支付开发发明创造的成本,因而可以以更低的销售价格同原始发明投资人相竞争,原始发明投资人反而处于竞争劣势,这时企业的最优竞争策略将不是投资发明创造,而是仿制。长此以往,全社会对发明创造的投资就会越来越少。
  这是阻碍社会技术进步的很重要原因。
  普通专利制度正是针对这种社会矛盾而设计和实施的,它通过专利权保护,使原始发明投资人的投资风险降低,对专利技术的非法仿制风险加大,使原始发明投资人处于竞争优势地位,从而改变了企业竞争的策略选择,鼓励了对发明创造投资,使社会对发明创造保持较高的投资热情,发明创造得以大量出现。
  从这个意义上说,普通专利制度并不是给发明创造增加动力(动力主要是投资人和发明人对经济利益的追求,这与有无专利制度无关),而是减少了发明创造的阻力(或者说投资风险)。所谓专利权保护,最主要的是保护发明创造投资人的投资收益,使他能够对专利技术所产生的经济收益“专享其利”。
  由于国防专利制度是从普通专利制度派生出来的,从事国防专利工作的同志又都是首先接触和学习普通专利知识,因此很自然地有一种惯性思维,认为国防专利制度同普通专利制度一样,也主要是通过专利权保护机制发挥作用。
  我认为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如果依照这种理解去设计国防专利制度和政策、指导开展国防专利工作,将非常不利于国防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和取得成效
  原因1:
  首先,与普通市场经济以私人(包括各类企业)投资为主体不同,在国防科研生产领域,国家是最主要的投资人(这是由国防的公共物品属性决定的,世界各国莫不如此,并非中国特),影响国家国防科研生产投资多少的因素主要是国家领导人和国家主管机关对国防需求的判断以及国家财政支持能力,而且国防科研生产投资不以取得经济效益为目的,对国家来说不存在由于国内他人仿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因此是否有国防专利权保护不会对国防科研生产投资数量产生影响。或者说,既不会由于没有国防专利权保护,导致国家国防科研生产投资减少,也不会由于有了国防专利权保护,使国防科研生产投资增加。
  原因2:
  其次,由于国防专利所涉及的是有关武器装备的国防发明,其生产和使用都受到国家主管机关的严格控制,国防专利权人与普通专利权人不同,他既不能自行许可他人实施,也不能自行实施其国防专利;同样,如果没有国家主管机关指令,他人也不能自行使用国防专利,因此国防专利制度实行二十多年来既鲜有国防专利权人通过行使国防专利权获得经济收益的事例,也鲜有国防专利侵权纠纷。正因为如此,在国防专利工作实践中,绝大多数人提出国防专利申请的目的和动机并不是为了取得专利保护,而是为了迎合申请科技奖励等方面的需要,对已经获得的国防专利权也很少维持其长期有效。事实表明,国防专利权并不能为其权利人带来实际利益而激励发明创造,国防科研生产单位通常也没有保护国防专利权的客观需求。
  原因3:
  第三,与普通市场经济相比,在国防科研生产领域,投资人利益最大化的实现方式不同。在普通市场经济中,企业是发明创造的投资主体,为了投资回报最大化,他们要尽可能地防止别人无偿利用其发明创造,保护专利权是他们的必然与合理诉求。而在国防科研生产领域,国家投资收益最大化的方式是由一个单位完成的国防发明创造能够在多个单位、多
种武器装备型号上得到最广泛的应用,而不是只能在一个单位或一个武器装备型号上使用。由于专利权是一种禁止他人实施其专利的权利,因此片面强调保护国防专利权,势必对国防发明的广泛应用形成阻碍,使国家国防投资收益最大化的目的难以实现,这与建立和实行国防专利制度的目的是相违背的。
  原因4:
  第四,作为完成国防发明创造的单位来说,由于他不是投资人,不承担投资风险,既不需要弥补国家已经支付了的技术开发成本,也没有向国家上缴投资回报的义务,即使是在军品招标竞争中也不存在成本劣势问题,因此单位要求保护专利权并取得投资回报并不是合理的诉求。国防专利制度对此不应当予以支持。
  原因5:
  第五,由于国防发明用途特殊,所以国防专利的使用并不是具体使用单位为追求自身利益的自主民事行为,而是执行国家主管机关指令,实现国家国防利益的行为,本质上是国家的国防行政行为。如果在国防专利制度中片面强调保护国防专利权,势必会导致单位的国
防专利权与国家主管机关的国防行政权相冲突,例如要求国家主管机关在使用国防专利前与国防专利权人协商并得到其许可,这显然既不合理又不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