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5.03.16
【字 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施行日期】2015.06.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09号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5年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5年3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提高行政决策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的行政决策行为,适用本规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任免以及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不适用本规定。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以及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程序,确保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行政首长依法领导本级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政府分管负责人依法协助政府行政首长决策。
  第五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请示报告党委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决策前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列入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各类总体规划、重点区域规划以及重大专项规划的编制;
  (二)重大财政资金使用、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安排、重要公共资源配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房保障、安全生产、公共交通等方面的重大政策和措施的制定;
  (四) 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
  (五)其他需要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八条 政府行政首长、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秘书长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和工作分工,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内蒙古自治区政府网
  下一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决策的事项,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第九条 经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列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政府分管负责人确定决策承办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的,应当明确牵头承办单位。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工作,重大行政决策调查研究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和问题;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决策事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需要调查研究的内容。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调查研究后,拟订重大行政决策方案。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可不予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应当通过报刊、互联网或者广播电视等媒体进行。
  第十四条 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事项范围,且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同时,还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开展第三方民意调查。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形成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采纳情况报告,并通过适当形式反馈。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六条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召开。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上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说明,并接受听证参加人的询问。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的名额以及报名办法和条件等内容。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决策承办单位按照广泛性和代
表性的原则,依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以及影响范围等因素,在符合报名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遴选听证参加人,并向社会公布。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优先遴选为听证参加人。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起草说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听证笔录形成听证报告,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向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以召开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