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22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7.28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网
【字 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
【施行日期】2022.09.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自治区公路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公路事业的投入,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路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协调,实现公路网与其他基础设施网融合发展,持续提升交通保障能力。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乡村振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境偏远地区和老区的公路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和自治区实际编制,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厂矿、住宅区、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车辆行驶安全和公路畅通。新建建筑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八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以城市发展规划区域或者城市市区扩大后的实际范围为界限,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公路等级,报公路规划原审批部门确定。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省道,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县道,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在失去使用功能的公路上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多方式筹集,具体方式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政府专项债券和一般债券;
  (三)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依法加强管理,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地区公路建设。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随着盟市、旗县本级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社会保障等工作,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组织查处抢栽、抢建行为,落实公路项目补充耕地任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征收公路建设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对经交工验收合格批准试运行的公路或者竣工验收合格批准运营的公路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公路工程质量责任制和保修制度。
  缺陷责任期内发现公路有因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六条 因新建、改建公路与铁路、水利、管道运输、电力、邮电、通讯设施和其他设施相交叉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上述有关部门提出预留规划位置,其超出既有标准而增加的工程投资,由提出预留方承担。
  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气象等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建立公路路网监测监控体系和路网管理联动机制,实现路上车辆、视频监控和交通管理等信息的数据交换和共享。
  高速公路应当逐步实现全程监测监控。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公路的技术状况开展检测和评定,制定日常养
护和养护工程年度计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及标准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况。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公路长大桥梁和隧道,应当设置安全监测设施,记录、保存监测数据,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技术状况年度监测评定,建立技术档案。
  国道、省道、边防公路的养护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养护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收费公路的养护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