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91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1.09.12
【字 号】
【施行日期】1984.06.07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草原资源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
 (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1年9月12日公布实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
  第四章 草原管理机关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发挥草原经济效益,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
  第三条 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一切草原要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各族人民经常进行保护草原的教育。对于保护草原有重要贡献的要给予奖励;对于破坏草原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第四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公民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网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自治区境内的草原,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众集体所有。
  (一)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和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都属于全民所有。
  (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都属于劳动众集体所有。
  (三)草原上的小片林木、灌木、芦苇、药材等野生植物,除经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单独经营的,属于全民所有以外,均属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所有。
  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确定后,要造册登记,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要发给《草原所有证》;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要发给使用单位《草原使用证》。《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旗县级人民政府颁发。
  第七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以将草原划分承包给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落实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利用的责任制,使其同牲畜的承包责任制相适应。
  草原承包者,对所承包的草原有管理和利用的权利,也有保护和建设的义务。承包双方要签定合同。对于保护、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退化或者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改良和恢复的,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以终止其承包合同。
  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没有开发利用的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八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草原,禁止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侵占草原。
  第十条 草原的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关各方应本着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发展生产和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协商,合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一)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和集体经济组织与旗县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二)旗县之间和旗县与盟市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三)盟市之间和盟市与自治区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四)自治区与毗邻省、区之间,自治区与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出面协商,或者报请国务院处理。
  第十一条 对草原权属争议的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仲裁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决定的,由作出仲裁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在调解或者仲裁草原权属纠纷时,对于界线不清发生的争议,应按下列原则处
理:
  (一)自治区与毗邻省、区之间的界线,以当地解放时为准。
  (二)旗县之间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以合作化时为准。
  (三)场(厂)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以批准建场(厂)规模和界线的文件为准。
  (四)上述(一)(二)项规定时间后发生的争议,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或者裁决的,以划定或者裁决的文件为准。
  第十三条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前,有关各方都必须保持边界现状,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激化矛盾,不得在有争议地区兴建久永性建筑,不得破坏有争议地区已经建成的生产设施。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
  第十四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对所经营的草原,要进行资源调查,制定建设和利用规划。根据资源特点,发展畜牧业和工、副业生产。
  第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草原,要根据不同类型和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载畜量。
  草原使用单位要定期进行草场查测,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畜草平衡。
  草原管理机关对于超载放牧出现退化、沙化的草原,可责成使用单位采取轮歇休闲、封滩育草、建设草库伦或补播牧草等措施,恢复植被。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者对所承包的草原,要按照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良和建设。要种草种树,建设人工草场,不断提高草原质量,维护草原生态平衡,防止草原退化、沙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