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标题】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发布)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
民政府令第213 号
【适用区域】内蒙古自治区
【发布时间】2015-06-29【生效时间】2015-08-01【关键词】电梯
【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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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 号
《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6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
2015年6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电梯的安全和节能负责。
第七条自治区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维护保养、使用管理责任、检验、检测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九条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建立电梯生产、使用安全管理标准化体系以及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能力评价体系,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提高行业服务管理水平。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十条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禁止将报废电梯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禁止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机电设备作为电梯使用。
第十一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或者改造的电梯及其零部件的安全性能和节能指标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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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应当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产品出厂说明书中应当明确标注电梯或者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
(三)向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四)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发现电梯存在严重
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并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就电梯报废、更新、改造等方面提出技术指导性意见。
(六)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承担相关责任,并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安装使用的乘客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
医院、机场、车站、学校、幼儿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购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资质的企业制造的合格电梯。
(二)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功能,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车站、机场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公共交通型。
(三)医院、机场、车站、学校、幼儿园、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新安装的乘客电梯以及十层以上的住宅电梯,应当采用双回路供电或者配备备用电源。
(四)电梯采购招标文件中应当有配置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和应急救援条件的要求。
(五)委托有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
(六)建设单位与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向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移交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安全使用的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四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电梯修理单位应当对修理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十五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将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纳入售后服务范畴。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设立或者委托的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合理布点,以满足不同区域电梯维护保养以及应急救援的需要;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在施工前书面告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向电梯检验机构申请施工过程监督检验。
第十七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安装、改造、修理过程进行自行检测后,报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条电梯销售单位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取得许可资质生产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报废以及证件不全的。
(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
第三章使用
第二十一条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第二十二条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产权所有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三)电梯属于共有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四)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五)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者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并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完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变更时,应当移交安全技术档案。
(二)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时,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持维护保养合同,在新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更换电梯内的电梯使用标志。
(三)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电梯作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并记录日常使用状况,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电梯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四)监督并且配合电梯的改造、修理、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五)将电梯的安全使用说明或者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和本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置于电梯显著位置。
(六)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报警装置与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七)电梯发生故障或者遇突发性事件时,应当停止电梯运行并张贴停止电梯运行公告。乘客被困时应当及时组织救援。
(八)电梯发生事故时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一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九)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书面停止电梯运行通知和整改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并置于电梯显著位置。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一梯一档要求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使用登记表。
(二)与电梯所有权人签订的电梯授权使用管理格式化合同和安全使用承诺书。
(三)电梯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以及合格证明。
(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和应急救援演练记录,并至少保存五年。
(五)安装、改造、修理电梯的有关资料和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乘客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配备电梯远程监测和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应当满足电子记录故障、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与应急救援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发生电梯事故或者故障造成人身和
财产损害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对受害方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有权对造成事故的相关责任者追偿相关损失。
第二十八条医院提供患者专用的电梯以及直接用于旅游观光且速度大于2.5米/秒的载人电梯,应当由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的人员操作。
第二十九条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业主管理规约应当确定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确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单位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四)物业服务单位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单独立账,并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
(五)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修理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中列支。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余额不足或者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六)住宅小区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业主代表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屋、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七)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申请定期检验或者监督检验:
(一)发生自然灾害或者设备事故,影响电梯安全性能指标的。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一年内接到电梯故障实名举报三次以上且经确认存在安全问题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应当每两年在定期检验时按照监督检验的要求进行功能性试验和制停距离检查。
第三十二条电梯停用一年以上,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停用备案手续。启用已经停用的电梯,应当到原登记机构重新办理使用手续;启用已经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还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检验合格后,办理启用手续,方可继续使用。
第三十三条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或者轿门。
(三)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四)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或者运载超过额定载荷的货物。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陪同下乘用电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