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0.11.04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除法律、法规、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制定机关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人事处理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办法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网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
  (三)体现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四)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公开;
  (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 下列机构和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临时机构;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
  (五)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六)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个字。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确认事项;
  (五)行政收费事项;
  (六)行政征收、征用事项;
  (七)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备案事项;
  (八)机构编制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或者应当由上级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制定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制定期限的,制定机关一般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后6个月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其中的一个行政机关为主办机关。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询公众意见。
  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15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询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得少于7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召开论证会: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涉及的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五)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论证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
  (二)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应当由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组织,起草单位应当提前7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