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4.01.03
【字 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施行日期】1994.01.03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国家安全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区保密工作。
  盟市、旗县保密工作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在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系统、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机关、单位应接受保密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保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与解密
  第四条 凡属国家秘密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按照《保密法》和《实施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依据保密范围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按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和《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按照《实施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有确定密级权的机关、单位,应将确定密级情况,每年汇总上报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
  第六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争议的双方或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将争议事项、理由、意见提交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审定。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同时上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在未批复前,应按争议中的较高密级管理。
  第七条 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或解密后,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有关机关、单位。有关机关、单位应按照通知要求作出变更或解密标志;不能作出标志的,应及时通知有关人员,并作出文字记载。
  秘密事项公开发表或保密期限届满的,免予通知。
  第八条 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发现有不符合保密范围和其他有关保密规定,应当变更密级或解密的,应及时通知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在十日内纠正;情况紧急时,可以直接
变更或解密,并通知产生该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
  第九条 属于科技方面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与解密的情况,有关机关、单位应及时报告旗县以上保密工作部门。
  第十条 科技成果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在论证的同时确定相应的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十一条 产生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根据国家保密规定,列出本机关、本单位属于国家秘密的具体项目,制定本机关、本单位确定密级的具体程序,并报旗县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归档、销毁以及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保存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有必要的保密场所及相应的设备和设施。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的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有组织、管理和监督检
查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须明确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重点部门或部位,制定专项保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进行办公自动化建设,应同时采取相应保密技术和管理措施。
  使用有线、无线通信设备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技术措施,并接受保密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技术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经常进行保密检查,完善保密制度,改进保密措施。
  边境盟、市、旗和涉外单位,应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保密制度,切实做好涉外保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