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合规定》和《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南省公安厅
【公布日期】2017.07.22
【字 号】湘公发〔2017〕18号
【施行日期】2017.09.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安其他规定,行政处罚
正文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合规定》和《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湘公发〔2017〕18号
各市州公安局:
    现将《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和《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本通知自2017年9月8日起执行,省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湘公发[2015]56号)及《关于对<湖南省公安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部分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法律适用进行修改的通知》(湘公法[2016]11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湖南省公安厅
2017年7月22日
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保障公安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及《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6]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省公安行政执法实际,省公安厅制定了《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为保证《基准》的施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及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权限。
    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公安机关法定裁量权的具体化,是公安机关结合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关于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情形以及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予以细化而形成的裁量细则。
    第三条  全省公安机关及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制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和《基准》。
    本规定和《基准》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制定和行使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坚持合法性为前提,符合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处罚种类和幅度,不予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有规定的,不得突破其规定。
    (二)合理性原则。实施裁量基准制度是为了合理规范而非剥夺裁量权,应当根据过罚相当、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要求,从违法行为目的、动机、方式以及违法行为的性质、对象、次数、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量,合理确定裁量情节和阶次,避免僵化、机械执法。
    (三)科学性原则。结合实际细化、量化,既符合客观事实,又具有可操作性。对不具备细化、量化条件的,可以不作细化、量化,或者作出原则规范。
    第五条  裁量基准原则上由设区的市(地、州)以上的公安机关制定。
    上级公安机关已经制定裁量基准的,下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对相关内容予以补充或者细化,但不得与之相冲突。对地方性立法规定的公安行政处罚事项,由当地公安机关制定裁量基准。
    下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裁量基准定期评估、清理制度,及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公安机关裁量基准的变化以及执法实践需要对裁量基准进行修改、废止和补充。
    第七条  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般包括法律依据、违法行为名称、违法情节和处罚幅度四个方面,主要细化、明确以下内容:
    (一)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列出选择处罚种类的裁量情形;
    (二)有处罚幅度的,列出2至3个裁量阶次,处罚幅度较大的,可以列出3个以上的裁量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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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违法情节仅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裁量情形;
    (四)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明确单处或者并处的裁量情形。
    第八条  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全省公安机关及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范围内适用行政处罚,不得超越;
    (二)准确把握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三)法律、法规之间不一致,或者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按照《立法法》和有关法律适用规则处理。
    第九条  全省公安机关及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收集与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严格依据证据准确认定裁量情节,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合理适用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三)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和范围;
    (四)违法行为手段的恶劣程度;
    (五)违法金额的大小;
    (六)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
    (七)违法行为的次数;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十条  全省公安机关及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对同一案件的多个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十一条  全省公安机关及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对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基本相当,不得因与违法行为不相关的因素区别对待当事人。
    第十二条  《基准》采取列举的方式,将违法行为情形一般划分为情节较轻、一般情节、情节严重(较重)三种情形,部分违法行为还划分了情节特别轻微和情节特别严重情形。情节较轻、情节严重(较重)、情节特别轻微、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情形中没有列举的情形,适用一般情节违法行为情形的处罚基准进行处罚。
    对具有多个裁量情节的,在调节处罚幅度时一般采取同向情节相叠加、逆向情节相抵减的方式,也可以将对整个案情影响较大的情节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具有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但裁量基准未规定相关情节的,应当根据法定处罚幅度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依法以治安调解结案,且当事人已履行调解协议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即使同时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从重情节,也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至三项规定从重情节的,不应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
    第十五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对于有依法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违法行为人,同时有从重情节的,需要在“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之间选择认定的,原则上认定为“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