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江军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赣11行终1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鹿余细花韩欢 
【审理法官】王鹿余细花韩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饶市广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江军 
【当事人】上饶市广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江军 
【当事人-个人】江军 
【当事人-公司】上饶市广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某某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张胜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某某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张胜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某某张胜 
【代理律所】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饶市广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告】江军 
【本院观点】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是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员工,且被上诉人在上饶市广丰区销售配送食盐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上诉人作为公司员工在上饶市广丰区从事食盐的销售配送活动,非其个人的经营活动,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适格相对人。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肯定了被上诉人销售配送食盐是履职行为,故原审法院未追加公司参与诉讼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扣押第三人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被
上诉人是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员工,且被上诉人在上饶市广丰区销售配送食盐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上诉人作为公司员工在上饶市广丰区从事食盐的销售配送活动,非其个人的经营活动,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适格相对人。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依据不足,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对于上诉人提出应当追加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肯定了被上诉人销售配送食盐是履职行为,故原审法院未追加公司参与诉讼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22:0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5月12日,广丰区市管局在上饶市广丰区下溪街道太阳亭村黄坞广丰链接线路口附近发现有人经营食盐,广丰区市管局的工作人员对经营
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食盐是湖北华源制盐公司生产的,有100味牌深井食用盐390件、100味牌深井精制盐270件、澳洲阳光海盐170件,共计830件(15.75吨)。因现场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广丰区市管局对现场的食盐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向江军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日,广丰区市管局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在经过调查等程序后,认为该批食盐是江军从湖北华源制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发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下溪街道太阳亭村黄坞广丰链接线路口仓库的,再由江军开车在广丰区各个街道、乡镇的零售点进行推销,然后当场收取货款,是江军的个人经营,遂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饶广市监食罚决字[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用于无证经营的食盐共计830件(20公斤/件,共660件。15公斤/件,共170件);2、处以计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陆千贰佰肆拾元整。江军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20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广丰区市管局2020年7月10日作出的饶广市监食罚决字[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广丰区市管局负有对食盐监督管理的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江军是湖北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员工,其在上饶市广丰区销售配送食盐是得到了湖北华源制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授权,
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江军不是本案行政处罚的被处罚对象,广丰区市管局对江军的行政处罚是主要依据不足,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上饶市广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7月10日作出的饶广市监食罚决字[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证无照经营食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及其工作的湖北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均未在上饶市广丰区办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员工身份,不能证实其销售食盐的行为是否属于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供的公司证明材料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当庭出示的《产品网络购销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上没有购买方的签字及签章,出卖方为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工作的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人查实,被上诉人直接上门销售食盐的购买方并非合同中显示的购买方。综上,被上诉人销售食盐不属于职务行为,而是个人无证无照经营食盐的行为。二、原审法院遗漏第三人属程序违法。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原审
法院有必要将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并未通知该公司参加诉讼,属于遗漏第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饶市广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江军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饶工作上饶人才市场
行政判决书
(2020)赣11行终1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广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西街与鸟林街交叉口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22356552535M。
     法定代表人胡志刚,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军。
     委托代理人张胜,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广丰区市管局)因与被上诉人江军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德兴市人民法院(2020)赣1181行初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5月12日,广丰区市管局在上饶市广丰区下溪街道太阳亭村黄坞广丰链接线路口附近发现有人经营食盐,广丰区市管局的工作人员对经营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食盐是湖北华源制盐公司生产的,有100味牌深井食用盐390件、100味牌深井精制盐270件、澳洲阳光海盐170件,共计830件(15.75吨)。因现场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广丰区市管局对现场的食盐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向江军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日,广丰区市管局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在经过调查等程序后,认为该批食盐是江军从湖北华源制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发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下溪街道太阳亭村黄坞广丰链接线路口仓库的,再由江军开车在广丰区各个街道、乡镇的零售点进行推销,然后当场收取货款,是江军的个人经营,遂于2020年
7月10日作出饶广市监食罚决字[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用于无证经营的食盐共计830件(20公斤/件,共660件。15公斤/件,共170件);2、处以计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陆千贰佰肆拾元整。江军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20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广丰区市管局2020年7月10日作出的饶广市监食罚决字[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