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4.11.24
【字 号】京人社监发〔2014〕252号
【施行日期】2015.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
京人社监发〔2014〕252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依据《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结合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清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根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机构经常实施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视违法情节轻重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具体情况,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执法机构的重要权限。能否依法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体现公平、公正原则的重要内容,也是衡量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机构执法水平的重要标志。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统一
执法尺度,杜绝行政执法中实施行政处罚的随意性,切实抓好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工作。
  二、行使自由裁量权要坚持三个原则。一是坚持处罚法定原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要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作为依据。二是坚持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做到轻重有度。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时行使自由裁量权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违法是故意还是过失;违法是初次还是再次;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的轻重程度;被处罚对象是否存在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情节等。三是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也是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对通过教育能够积极主动地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三、关于对违法行为性质严重、社会影响重大或者造成体性突发事件的行政处罚,可依据具体情况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额度内按照上限予以处罚。
  四、本自由裁量标准中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本自由裁量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京劳社监发〔2005〕138号)和《关于规范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意见(试行)》(京劳社监发〔2003〕124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11月24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一、民办教育学校中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法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裁量标准:以违法行为种类、责令改正效果、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处罚标准。
  (一)有违法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拒不改正的,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或再次违法的,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裁量标准:以违法行为种类、责令改正效果、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处罚标准。
  (一)有违法情形之一的,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或再次违法的,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依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裁量标准:以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效果、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处罚标准。
  (一)有违法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再次违法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未经许可和登记从事职业中介处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裁量标准:以违法所得数额确定标准。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职业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5000元以上,责令停止职业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最高50000元。
  三、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处罚
  处罚种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裁量标准:按收取劳动者押金平均数额及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标准。
  (一)初次收取劳动者押金平均每人300元以下的,责令退还本人并按每人500元的标准处以;
  (二)初次收取劳动者金额平均每人300元以上的,责令退还本人并按平均每人收取金额二倍的标准处以,最高每人2000元;
  (三)再次收取劳动者押金的,责令退还本人并按每人2000元标准处以。
  四、职业介绍《许可证》变更未办理手续处罚
  处罚种类:。北京社会保障局
  处罚依据:《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裁量标准:以应当变更而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时间长短确定标准。
  (一)逾期30日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
  (二)逾期30日以上的,逾期每增加10日(不足10日按10日计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基数增加2000元,最高10000元。
  五、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建立台账但未记录相关情况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