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乡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2.11.08
【字 号】京劳社仲函[2002]94号
【施行日期】2002.11.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社会保障局【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乡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京劳社仲函[2002]94号)
怀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你委《关于乡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怀柔委字【2002】第2号)收悉。经与相关处室会商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乡镇企业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加班工资。
  二、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乡镇企业,因此乡镇企业支付职工工资不得低于工资标准。鉴于支付下岗职工生活费规定只适用于国有企业,因此乡镇企业职工待岗期间,可以不支付其生活费。
  三、乡镇企业非因工过失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应按国家现行规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四、原北京市劳动局1998年8月11日下发的《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 (京劳就发【1998】137号)中关于支付生活补助费和养老保险金的规定,1998年12月7日回复顺义县劳动局的京劳就函【1998】78号中已明确不包括乡镇企业。因此,乡镇企业终止职工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五、原北京市劳动局1999年5月17日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1999】99号),不适用于乡镇企业。
  六、目前本市尚无乡镇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因此乡镇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发生的医疗费报销问题,没有相关规定依据,可按照企业内部规定处理。待国家或本市出台相关规定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2002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