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话宣传周】《新疆维吾尔⾃治区语⾔⽂字⼯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治区语⾔⽂字⼯作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治区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2015年9⽉21⽇修订通过,现予公布。⾃2015年12⽉1⽇起施⾏。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推进国家通⽤语⾔⽂字和少数民族语⾔⽂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推⼴国家通⽤语⾔⽂字,科学保护少数民族语⾔⽂字,使国家通⽤语⾔⽂字和少数民族语⾔⽂字在社会⽣活中更好地发挥作⽤,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族区域⾃治法》《中华⼈民共和国国家通⽤语⾔⽂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语⾔⽂字⼯作应当坚持各民族语⾔⽂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和发展⾃⼰的语⾔⽂字的⾃由,提倡和⿎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字,使语⾔⽂字更好地为⾃治区政治、经济、⽂化、社会事业的全⾯发展服务,促进各民族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
语⾔⽂字的使⽤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明建设、精神⽂明建设、政治⽂明建设、社会⽂明建设和⽣态⽂明建设。
第三条加强各民族语⾔⽂字的使⽤管理和科学研究,促进各民族语⾔⽂字的规范化。
对⽂字的改⾰和改进,应遵循语⾔本⾝的发展规律,尊重本民族多数众的意愿,慎重、稳妥地进⾏。
第四条对于没有⽂字或者没有通⽤⽂字的民族,按照有利于本民族发展繁荣和⾃愿选择的原则,慎重、妥善处理其⽂字问题。已选⽤其他民族⽂字的,应当尊重本民族的意愿,予以肯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语⾔⽂字和翻译⼯作管理机构负责本⾏政区域内的语⾔⽂字和翻译管理⼯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教育、卫⽣、⽂化、旅游、⼯商⾏政管理、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新闻出版⼴播电影电视、⼈⼒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职责范围内负责语⾔⽂字相关⼯作。
第六条公民应当⾃觉遵守国家和⾃治区使⽤语⾔⽂字的有关规定,对违反国家和⾃治区有关语⾔⽂字规范和标准的⾏为,有权进⾏监督、批评和举报。语⾔⽂字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予以答复。
第七条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语⾔⽂字和翻译⼯作的领导,建⽴政府主导、主管部门统筹、相关部门⽀持、社会参与的⼯作机制。
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保障语⾔⽂字和翻译⼯作经费。
各级⼈民政府对在语⾔⽂字和翻译⼯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章语⾔⽂字的使⽤和管理
第⼋条⾃治区的⾃治机关执⾏职务时,应当同时使⽤国家通⽤语⾔⽂字、维吾尔语⾔⽂字;根据需要也可以同时使⽤其他民族的语⾔⽂字。⾃治州、⾃治县的⾃治机关执⾏职务时,应当同时使⽤国家通⽤语⾔⽂字、实⾏民族区域⾃治的民族的语⾔⽂字;根据需要也可以同时使⽤当地通⽤的其他民族的语⾔⽂字。同时使⽤⼏种语⾔⽂字执⾏职务的,可以以实⾏民族区域⾃治的民族的语⾔⽂字为主。
执⾏职务时,少数民族语⾔⽂字与国家通⽤语⾔⽂字具有同等效⼒。
第九条县级以上⼈民政府语⾔⽂字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语⾔⽂字社会应⽤的管理,加⼤执法⼯作⼒度,提升管理和服务⽔平。
第⼗条县级以上⼈民政府语⾔⽂字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加强对学校、机关、⽂化、新闻出版⼴播电影电视和公共服务⾏业规范使⽤国家通⽤语⾔⽂字和少数民族语⾔⽂字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民政府语⾔⽂字管理机构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开展学校语⾔⽂字⼯作督导,提⾼师⽣规范使⽤语⾔⽂字的能
县级以上⼈民政府语⾔⽂字管理机构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开展学校语⾔⽂字⼯作督导,提⾼师⽣规范使⽤语⾔⽂字的能⼒。
第⼗⼀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同时使⽤规范的国家通⽤语⾔⽂字和少数民族语⾔⽂字;⽂字颜⾊、字体、⼤⼩、排列⽅式等⽤字规范,按照⾃治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
(⼀)单位名称、门牌、印章、证件、公⽂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笺、信封;
(⼆)公共场所、公⽤设施以及公共服务⾏业使⽤⽂字书写的招牌、⼴告、告⽰、标志牌、宣传标语;
(三)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安全标语等;
(四)在⾃治区内⽣产并在⾃治区内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说明书等。
第⼗⼆条使⽤外国⽂字书写名称、招牌、⼴告、告⽰和标志牌的,应当同时使⽤规范的国家通⽤语⾔⽂字、少数民族语⾔⽂字。
第⼗三条国家机关制定的需要公民、法⼈、其他组织共同遵守的规范性⽂件,应当同时使⽤国家通⽤语⾔⽂字和少数民族语⾔⽂字。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召开会议,提供会议材料和同声翻译的,应当根据与会⼈员情况,同时使⽤国家通⽤语⾔⽂字、少数民族语⾔⽂字;会标、会牌等⽤字规范,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招录⼯作⼈员和技术考核、职称评定、晋职晋级时,根据应考⼈员或者参与⼈员情况提供国家通⽤语⾔⽂字和少数民族语⾔⽂字试卷、材料等,应考⼈员或者参与⼈员可以⾃愿选⽤其中⼀种语⾔⽂字。国家或者⾃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各民族公民都有使⽤本民族语⾔⽂字进⾏诉讼的权利。
⼈民法院、⼈民检察院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使⽤当地通⽤的语⾔⽂字办理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的语⾔⽂字的诉讼参与⼈,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民法院、⼈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律⽂书中使⽤当地通⽤的⼀种或者⼏种⽂字。
第⼗七条各级国家机关、司法机关、⼈民团体在办理公民来信、来访和其他公务时,应当使⽤来信来访者通晓的语⾔⽂字,或者为其提供翻译;⼯作⼈员不得以不通晓来信来访者的语⾔⽂字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服务。
第⼗⼋条 各级⼈民政府应当促进使⽤少数民族语⾔⽂字的教育、科技、⽂化、新闻、出版、⼴播、
影视、译制、⽹络、古籍整理等事业的发展。教学、⼴播、⽂艺演出、教材、报刊、图书、电影、电视、⽹络应当使⽤规范的语⾔⽂字。
第⼗九条各级⼈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科技⼈员、⽂艺⼯作者使⽤本民族语⾔⽂字从事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撰写论⽂、著述,进⾏⽂艺创作和演出。
第⼆⼗条邮政、⾦融等部门应当做好少数民族⽂字邮件的收寄、投递、物流的配送和信贷、储蓄等⼯作。
第⼆⼗⼀条从事语⾔⽂字翻译、⼴告牌匾制作的经营企业应当执⾏国家和⾃治区有关语⾔⽂字的规定,接受当地语⾔⽂字和翻译⼯作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语⾔⽂字的学习和翻译
第⼆⼗⼆条各级⼈民政府应当教育和⿎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字。汉族公民应当积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字,少数民族公民在学习和使⽤本民族语⾔⽂字的同时,应当学习和使⽤国家通⽤语⾔⽂字。
各级⼈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为少数民族公民学习、使⽤国家通⽤语⾔⽂字给予⽀持,提⾼少数民族参与社会事务的能⼒。
第⼆⼗三条各级⼈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双语教育,培养双语⼈才。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层⼲部、新录⽤公职⼈员、公共服务⾏业相关⼈员和中青年农牧民双语学习。
第⼆⼗四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双语教育。
学前和中⼩学双语教育应当坚持国家通⽤语⾔⽂字和少数民族语⾔⽂字教学并⾏,严格执⾏⾃治区双语教育课程设置⽅案和各学科课程标准。完成义务教育的少数民族学⽣应当基本掌握和使⽤国家通⽤语⾔⽂字。
⼤中专院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培养双语⼈才。
第⼆⼗五条在少数民族聚居地⽅使⽤国家通⽤语⾔⽂字授课的中、⼩学校,可以适当开设当地通⽤的少数民族语⾔⽂字课。
第⼆⼗六条少数民族学⽣可以在使⽤国家通⽤语⾔⽂字授课的⼩学、中学就读,汉族学⽣也可以在使⽤少数民族语⾔授课的⼩学、中学就读。学校应当接收。
自治区招生网第⼆⼗七条交通、卫⽣、⼯商、⼈⼒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公安、商业、邮政、通信、⾦融等窗⼝服务部门,应当对⼯作⼈员进⾏双语培训,使他们掌握并运⽤当地通⽤的语⾔为各族公民服务。
第⼆⼗⼋条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翻译⼯作机制建设,统筹翻译⼯作⼒量,提供优质翻译服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语⾔⽂字的翻译⼯作,加强翻译队伍建设,配备翻译⼒量,提⾼翻译⼯作⽔平。
少数民族⼈⼝⽐较集中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少配备⼀名专职或者兼职翻译⼈员。
第⼆⼗九条加强少数民族语⾔⽂字的图书、影视作品与国家通⽤语⾔⽂字、外⽂的图书和影视作品的翻译⼯作,促进⾃治区的科学技术和⽂化交流。
第三⼗条以少数民族语⾔⽂字作为⼯作语⾔的播⾳员、节⽬主持⼈、影视话剧演员、教师、编译等有关⼈员应当达到⾃治区规定的语⾔⽂字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标准的,应当进⾏培训。
第三⼗⼀条语⾔⽂字和翻译⼯作管理机构、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积极培养少数民族语⾔⽂字的翻译、编辑、教学、科研⼈员和管理⼈才。
第三⼗⼆条民族语⾔⽂字翻译⼯作⼈员按照国家和⾃治区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享受专业技术⼈员待遇。
第四章语⾔⽂字的科学研究和规范
第三⼗三条各级⼈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和规范使⽤国家通⽤语⾔⽂字。
使⽤国家通⽤语⾔⽂字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不得滥⽤繁体字、异体字,乱造简化字。
第三⼗四条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使⽤经⾃治区语⾔⽂字管理机构审定并公布的正字法、正⾳法、名词术语、⼈名、地名,执⾏有关语⾔⽂字的规定。
凡以少数民族语⾔称谓的⼈名、地名的国家通⽤⽂字译写,应当根据⾃治区有关规定执⾏。
第三⼗五条⾃治区语⾔⽂字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字的基础理论、应⽤理论以及⽹络语⾔⽂字和计算机软件信息处理技术的科学研究,制定和完善少数民族语⾔⽂字标准语、正字法、正⾳法等⽅⾯的规定,加强少数民族语⾔⽂字辞书编纂管理,提⾼少数民族语⾔⽂字信息化程度和社会应⽤能⼒。
⾃治区民族语⾔名词术语规范审定委员会根据不同语种、不同学科、不同专业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分别成⽴专业组,开展少数民族语⾔名词术语的研究和规范审定⼯作,及时发布审定规范的少数民族语⾔⽂字名词术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六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语⽤字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语⾔⽂字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其主管负责⼈和直接责任⼈的责任。
第三⼗七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语⽤字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语⾔⽂字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三⼗⼋条从事语⾔⽂字翻译、⼴告牌匾制作的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民政府语⾔⽂字和翻译⼯作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千元以上⼀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或者暂扣有关许可证。
第三⼗九条妨碍、阻挠语⾔⽂字和翻译⼯作管理机构⼯作⼈员依法执⾏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违法⾏为⼈不履⾏⾏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民法院强制执⾏。
第四⼗⼀条语⾔⽂字和翻译⼯作管理机构、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及其⼯作⼈员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负责⼈和直接责任⼈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第六章附则
第四⼗三条本条例⾃2015年12⽉1⽇起施⾏。
本期编辑:王延琪
本期编审:魏志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