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退役士兵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5.11.13
施行日期
2015.12.01
文号
烟政办发〔2015〕67号
主题类别
优抚安置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已被修订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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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退役士兵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烟政办发〔2015〕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东部新区办公室,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退役士兵安置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1月13日
  烟台市退役士兵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山东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烟台市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坚持城乡一体、多元安置、统筹兼顾、体现优待的原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地人民政府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
  第五条安置地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建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制,将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和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国防动员以及双拥考核评比目标体系,将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各级机构编制和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管
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二章 接收与移交
  第七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户口所在地;退出现役后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伍时户口所在地。
  第八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并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部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第九条《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施行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本人自愿选择按照入伍时《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执行的复员士官,退出现役后,原则上其安置地为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国家或者军队建设需要的;
  (二)服现役期间,家庭常住户口所在地变动的;
  (三)结婚满2年且配偶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生活基础的;
  (四)因其他特殊情况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主管部门批准的。
  第十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就业、医疗、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一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应当自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部队行政介绍信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二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役士兵档案的接收、保管、查阅和转递工作,并建立退役士兵基础信息数据库。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管理。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退役士兵接收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在退役士兵档案审核完毕且退役士兵报到后,为退役士兵开具落户介绍信;退役士兵持落户介绍信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士兵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离队时不予办理退役手续,由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不享受退役士兵相关待遇。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在规定的报到期内报到前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发生事故的,由原部队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第三章 自主就业
  第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搭建信息网络平台,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政策咨询、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第十六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小额担保贷款、个体经营减免费用和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安置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接收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并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税费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要优先解决。
  第四章 安排工作
  第二十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退役人才网招聘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工作安排,保障其第一次就业。退役士兵就业后,发生问题主要由本人与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解决。
  第二十二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置计划,会同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制定具体计划。
  第二十三条 承担安置任务的单位要按照安置计划,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得以劳务派遣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
  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财政支付工资的各类工勤辅助岗位遇有空缺时,应当首先用于接收由政府安排的符合岗位条件的退役士兵。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提供不少于招收聘用人员数量百分之五的工作岗位用于安置退役士兵。
  第二十四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并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按规定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
医疗待遇。
  第二十六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到退役士兵安置部门报到且超过30日的;
  (二)拒不服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排工作的;
  (三)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安排工作通知1个月内,未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安排工作手续的;
  (四)办理安排工作手续后,未按规定期限到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单位报到的。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五章 退休与供养
  第二十七条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役满30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士官接收安置手续。
  第二十八条 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进行医疗处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