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非事业编制人员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二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学校非事业编制人员的管理,明确学校、用工部门与非事业编制人员的权利、义务关系,引导用工部门依法用工,减少劳动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事业编制人员,是指不纳入学校事业编制与学校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和在学校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
劳务派遣人员是指与劳务派遣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到学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用工部门,是指非事业编制人员所在的学校各二级单位。
学校的用工部门分为经济独立核算用工部门和非经济独立核算用工部门。
第二章  非事业编制人员的聘用
第四条 属于以下岗位的,可以聘用非事业编制人员:
(一)学校核定使用非事业编制人员的岗位;
(二)学校核定的事业编制因暂时没有合适人选,出现人员空缺的岗位;
(三)阶段性、临时性工作需增加人员的岗位;
(四)有创收性收入的二级单位自主支出人员经费并经人事处审核同意的岗位;
(五)经学校同意的使用非事业编制人员的其他岗位。
第五条 非事业编制人员的招聘、选录,遵循“公开招聘、量才适用、任人唯贤”的原则。
第六条 学校按照以下程序聘用非事业编制人员:
(一)学校非经济独立核算的用工部门对实行或者增设非事业编制人员的岗位向人事处提出申请,由人事处报学校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学校经济独立核算的用工部门非事业编制
人员的岗位数及岗位情况原则上由人事处每年年初核定一次;
(二)学校核定岗位后,人事处确定该岗位的非事业编制人员是直接与学校建立劳动关系还是采用劳务派遣的形式;
(三)各二级单位向人事处申报聘用计划及招聘条件,招聘条件中应注明所需聘用人员的职业道德、身体素质、学历、职称条件及具体岗位要求等;
(四)人事处审核批准后,由人事处或者劳务派遣单位发布招聘信息;
(五)人事处和申请聘用非事业编制人员的二级单位组织考核小组,对应聘人员进行考查,提出拟聘用人选,由人事处审核;
(六)人事处审核批准后,由学校委托人事处或者由劳务派遣单位与拟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七)人事处为新聘非事业编制人员办理来校手续。
第三章    非事业编制人员的劳动合同管理
第七条 不纳入学校事业编制与学校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与学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务派遣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后,根据学校与劳动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其到学校工作。
第八条 用工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岗位性质等依法确定非事业编制人员的劳动合同期限。
第九条 用工部门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期限,依法确定非事业编制人员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十条 非事业编制人员违反《劳动合同法》、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给学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标准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明确。
第一十一条 与非事业编制人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的,
由人事处或者劳务派遣单位与非事业编制人员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
第一十二条 符合《劳动合同法》、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时,学校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第一十三条 《劳动合同法》、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终止非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或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第一十四条 考事业编制需要什么条件和学历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情形的,予以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标准为:按非事业编制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一十五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非事业编制人员应办理相关离校手续。离校手续办理完毕,方可领取离职证明书;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条件的,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四章  非事业编制人员的管理
第一十六条 非事业编制人员应严格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和非事业编制人员所在部门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学校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并不支付经济补偿。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一)连续旷工时间超过5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10日;
(二)提供与聘用有关的虚书或劳动关系状况证明,骗取学校或劳务派遣单位聘用的;
(三)造成重大教学事故或工作责任事故,对学校名誉造成严重影响或造成学校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的;
(四)经学校学术委员会确认,有严重违背学术道德、违反学术规范情节者;
(五)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学校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的;
(六)盗窃、贪污或故意损害学校财物,造成学校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的;
(七)违反学校保密制度,造成学校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的;
(八)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九)学校规章制度和非事业编制人员所在部门的内部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十七条 非事业编制人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制度,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累计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一十八条 确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依法安排补休或发放加班费,但每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
第一十九条 用工部门应对本部门非事业编制人员做好考勤记录工作。考勤使用学校统一印制的《非事业编制人员考勤表》。考勤记录应按实际上班时间进行记录,能反映正常上班时间的小时数,如安排加班的,能反映当天加班的小时数。
第二十条 《非事业编制人员考勤表》一般应经被考勤人本人签名确认或者进行公示,如被考勤人拒绝签名,考勤员应记录在案并与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名确认。用工部门应在每月的1
-3日及时向人事处提交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名确认的非事业编制人员上月的考勤表,如遇寒暑假、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需提前报送。
第二十一条 非事业编制人员依法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年休假、婚丧假、产假等带薪假期。
第二十二条 在学校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非事业编制人员,可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
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者,年休假5天;满10年不满20年者,年休假10天;满20年者,年休假15天。法定节假日、公休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二十三条 非事业编制人员结婚,可享受婚假3天,初婚属晚婚者(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增加10天。非事业编制人员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或配偶的父母死亡,可给予3天以内的丧假。
第二十四条 非事业编制人员中的女员工生育,可享受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3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实行晚育者(24周岁后生育第一胎),增加产假15天;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者,增加产假35天,产假期间,
给予男方看护假10天。
第二十五条 除教师外,非事业编制人员一般不享受寒暑假。
学校寒暑假期间,非事业编制人员在其所在单位没有工作安排的情况下,可以安排年休假和补休,休完后还有剩余假期的,工资照发。因工作需要未能在此期间休假的,可安排在其他时间补休,但原则上应一次性连续安排。
依法享受寒暑假的非事业编制人员,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第二十六条 非事业编制人员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请假,应提交公立医院或学校门诊部开出的患病休明书。
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学校工作年限,最长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学校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学校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七条 非事业编制人员因私事请假,必须有正当理由,一般每月请假时间不得超过5天,1年累计请假时间不得超过15天。
第二十八条 非事业编制人员请假、休假应填写《请假单》,提前2个工作日办理请假手续,经批准方可离开。
第二十九条 非事业编制人员请假、休假5天以内的,由用工部门直接审批;请假、休假5天以上的,由用工部门加具意见后报人事处审批。
第三十条 未办理请假手续或虽请假但未获批准,擅离职守者,按旷工论处。
连续旷工时间超过5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10,学校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