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靖峰、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4 
【案件字号】(2020)豫04行终2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红久李占永李新保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马靖峰;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 
【当事人】马靖峰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 
【当事人-个人】马靖峰 
【当事人-公司】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马靖峰 
【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 
【本院观点】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规[2019]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的意见》第一条及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马靖峰要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履行的法定职责属行政机关依申请履行类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由马靖峰提供其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的证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第三人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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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2 18:01:46 
马靖峰、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04行终2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靖峰。
     委托代理人郑学斌,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行政综合办公楼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05596392350。
     法定代表人董汉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住所地平顶山市卫某某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杨国和,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红,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靖峰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行初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马靖峰系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以下简称平煤八矿)退休职工。1981年9月10日,马靖峰在井下不慎被他人误伤。2013年1月9日,经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审核,确认了马靖峰的老工伤人员工伤资格,并出具豫人社工伤认可[2013]2935号《河南省省直统筹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资格认可表》,认可马靖峰的受伤部位为头部和膀背。2018年7月23日,马靖峰申请认可其左前臂擦皮伤为工伤部位。2018年9月28日,经省人社厅再次审核,出具了豫人社工伤认可[2018]419号《河南省省直统筹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资格认可表》,认可马靖峰的受伤部位为头部、膀背、左前臂擦皮伤。之后,马靖峰信访反映其工伤致残的待遇问题等,并在市人社局网站的领导信箱中投诉平煤八矿瞒报工伤,请求劳动部门对其胸部及肢体受伤一事进行调查核实确认,并依法确认其胸部及肢体受伤为工伤,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在网上对其进行了回复。后马靖峰又在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众来信统一受理平台上投诉平煤八矿瞒报工伤,请求政府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平煤八矿处理,依据国家法律政策对马靖峰右上肢及胸部的受伤部位依法调查确认,市人社局对此在该平台上给予了回复。后马靖峰对信访回复不满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市人社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补充确认其在1981年9月10日在平煤八矿工作期间胸部及肢体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本案一审庭审中,马靖峰提供了《个人补充工伤部位申请书》和邮寄单4份,证明其曾向市人社局邮寄提交过该申请书,该申请请求补充其在平煤八矿工作期间胸部、肢体在1981年9月10日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否认收到过该申请书。该申请书上落款申请人处为空白,落款日期仅显示2020年,未显示具体时间。4份邮寄单中,其中一份寄给工伤保险科的邮寄单上显示寄件名称为“追加工伤认定申请书一张等”,且交邮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两份寄给市人社局的邮寄单上未显示寄件名称;其余一份邮寄单显示是寄给平煤八矿的。市人社局在本案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市人社局工伤保险科于2020年5月22日出具的《关于平煤八矿马靖峰所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说明马靖峰对人社部门提出的“作为劳动行政部门来讲没能对企业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的说法,是不合理,也是不存在的。本案审理中,马靖峰申请一审法院向八矿医院调取“马靖峰因工伤于1981年9月10日至9月19日住院期间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每日用药清单等全部病历材料”。后一审法院向平煤八矿医院调取该证据。平煤八矿医院于2020年7月24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医院无马靖峰于1981年9月10日至9月19日在其医院的任何住院病历资料;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平顶山矿务局卫生处(86)平煤卫字第003号《关于对成立一矿、四矿等五个职工医院的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规[2019]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明确工伤认定管辖权限。根据属地原则,工伤认定工作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办理,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直接办理的工伤认定事项(包括老工伤确认)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不含县(区)]和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老工伤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按我省老工伤政策为其办理老工伤资格确认事项,不应进行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