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浩管业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吉71行终1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包蕴琦侯德顺 
【审理法官】李包蕴琦侯德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吉林省中浩管业有限公司;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迪 
【当事人】吉林省中浩管业有限公司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迪 
【当事人-个人】吴迪 
【当事人-公司】吉林省中浩管业有限公司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占春北京市乾源律师事务所;徐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占春北京市乾源律师事务所徐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占春徐帅 
【代理律所】北京市乾源律师事务所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吉林人社局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中浩管业有限公司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经常居住地第三人证据确凿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吴某在其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中浩公司夜班的工作时间为晚6点至次日清晨6点,单位有临时宿舍,但是吴某基本上每天都回家,只在单位休息过1次。故其从家出发到单位上夜班为上班的合理路线。事故发生时为晚6时许,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发生事故。    综上所述,中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林省中浩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0:39:5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吴某系中浩管业员工,2018年10月6日入职。2018年10月16日18时许,在上班途中沿长吉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公里+100米处时,与吉A1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九台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201811201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无事故责任。经吴某之子吴迪申请工伤认定后,市人社局向原告中浩管业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书》,对中浩公司原工人程立怀、朱小业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并向九台交警大队调取了巩志永、吴迪的询问笔录。2019年8月15日作出长人社九工认字〔2019〕第57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给双方,认定吴某为工亡。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一)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
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二)吴某发生事故地点为长吉北线由东向西行驶10公里+100米处,因吉A13号小型轿车突然发现吴某驾驶摩托车从南侧驶入,躲闪不及在快车道两车相撞导致事故发生,属于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事故发生时为2018年10月16日18时许,符合上诉人中浩公司提供给市人社局的答辩中所陈述的10月份之后车间调整工作时间早班为6点至18点,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吉A13号小型轿车与吴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吴某死亡属于交通事故,且吴某无事故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长人社九工认字[2019]第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上诉人晚班上班时间是晚6点,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晚班上班时晚六点三十分。(二)根据一审判决书的逻辑,按照长人社九工认字[2019]第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的晚6点上班时间,吴某发生肇事时就不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故请求撤销(2020)吉7101行初47号行政判决,并撤销长人社九工认字[2019]第57号《工伤认定决定》。    综上所述,中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中浩管业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吉71行终1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中浩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阜丰路633号。
     法定代表人杨佰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占春,北京市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迪。
     委托代理人吴琼。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省中浩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吴迪工伤确认一案,不服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20)吉7101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吴某系中浩管业员工,2018年10月6日入职。2018年10月16日18时许,在上班途中沿长吉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公里+100米处时,与吉A1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九台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2018112
01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无事故责任。经吴某之子吴迪申请工伤认定后,市人社局向原告中浩管业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书》,对中浩公司原工人程立怀、朱小业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并向九台交警大队调取了巩志永、吴迪的询问笔录。2019年8月15日作出长人社九工认字〔2019〕第57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给双方,认定吴某为工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二)吴某发生事故地点为长吉北线由东向西行驶10公里+100米处,因吉A13号小型轿车突然发现吴某驾驶摩托车从南侧驶入,躲闪不及在快车道两车相撞导致事故发生,属于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事故发生时为2018年10月16日18时许,符合上诉人中浩公司提供给市人社局的答辩中所陈述的10月份之后车间调整工作时间早班为6点至18点,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吉A13号小型轿车与吴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吴某死亡属于交通事故,且吴某无事故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浩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