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天元催化剂有限公司与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2020)吉06行终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立新赵希海历彦飞 
【审理法官】王立新赵希海历彦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吉林省临江天元催化剂有限公司;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德平 
【当事人】吉林省临江天元催化剂有限公司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德平 
【当事人-个人】郭德平 
【当事人-公司】吉林省临江天元催化剂有限公司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黄海言吉林颖慧律师事务所;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海言吉林颖慧律师事务所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海言王文君 
【代理律所】吉林颖慧律师事务所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吉林人社局
【原告】吉林省临江天元催化剂有限公司;郭德平 
【被告】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德平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临江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职工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临江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职工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临江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
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郭德平在公司正常工作时间内,因制作整理单位门前草莓地用的工具需要铁片,爬至库房屋顶取铁片过程中摔落受伤,其为制作工具爬至屋顶取铁片的目的是为了公司利益,并非谋取私利。临江市人社局据此认定郭德平系工伤,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临江天元公司关于郭德平所受伤害与其无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临江天元催化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3-16 19:55:2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德平系临江天元公司机修工,郭德平与临江天元公司在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2019年4月16日郭德平上班时间为7:00-19:00,当日下午17时许,临江天元公司门卫曹德胜郭德平想要做一把整理临江天元公司门前草莓地用的小镐头,郭德平发现曹德胜拿过来的铁片不好用,便爬到
机修房小仓库房顶准备拿铁片时,机修房小仓库房顶塌陷,郭德平跌入小仓库中摔伤,后被公司同事拨打120送至临江市医院就诊,2019年4月17日凌晨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住院手术,入院门诊诊断为“颈7椎体前脱位(Ⅲ度)、颈部脊髓损伤、截瘫、胸Ⅰ椎体骨折、左侧第一肋骨骨折、顶骨右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术后”,2019年9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截瘫”。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临江市人社局具有对临江市行政区域内企业等的职工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为郭德平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在本案中,临江天元公司主张郭德平超出工作职责制作小镐头受伤,该行为不属于工作范围,不应当认定工伤,并由当时任临江天元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王广聚出庭作证其并未要求曹德胜打理草莓地,该草莓地一直由另外一个门卫刘恩成打理,刘恩成出庭作证门卫室内一直都有其从自家带来的小镐头。但曹德胜系因整理临江天元公司门前草莓地的需要,到郭德平制作整理草莓地用的小镐头,郭德平作为临江天元公司机修工,其爬到机修房小仓库房顶拿铁片是为了制作单位用的工具,并非为自己谋取私利,客观上是为了公司利益
而受伤。因此对临江天元公司主张郭德平超过工作范围受伤,不应当认定工伤的主张不予支持。临江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临江天元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吉林省临江天元催化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林省临江天元催化剂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临江天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20)吉0681行初5号行政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001号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郭德平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认定事实错误。1.郭德平是机修工,其工作范围仅是对上诉人机房内的机器进行维修。2.郭德平受曹德胜个人委托制作镐头是不争的事实,曹德胜不是上诉人单位主管人员,郭德平在明知道曹德胜仅是个门卫的情况下,不经报告单位主管人员,未得到上诉人允许,私自答应为曹德胜制作工具,理应认定为脱岗,其在脱岗过程中所受伤害,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3.郭德平为曹德胜制作工具爬上高空,除郭德平外,无其他人清楚郭德平为什么会爬到高处,被上诉人认定郭德平爬高也是在工作范围之内,没有依据。上诉人从来没有安排郭德平爬高,其无故坠落受伤系个人行
为,应与上诉人无关。 
吉林省临江天元催化剂有限公司与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吉06行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临江天元催化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景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言,吉林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开华,系该局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李洪林,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丽,系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更莲,系该局工伤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郭德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临江天元催化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江天元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江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郭德平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20)吉0681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