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冬梅与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鲁01民终4971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49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强 
【审理法官】曹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吕冬梅;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吕冬梅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吕冬梅 
济南市社会保障局【当事人-公司】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静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高妍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李博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静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高妍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李博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静高妍李博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吕冬梅 
【被告】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诉讼请求独任审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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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综
合济南市历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历下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诚基中心2017年9月份、2018年2月份、2018年12月份工资表和吕冬梅提交的银行账单流水,吕冬梅2017年9月份、2018年2月份、2018年12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2270.4元、1851.2元、3734.67元。  3.诚建物业公司主张吕冬梅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扣除社保前基本工资为1700元,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扣除社保前基本工资为2100元,但历下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诚建物业公司盖章的《关于吕冬梅考勤明细的补充说明》中显示,吕冬梅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历下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诚建物业公司盖章的《诚基中心工资表》中显示,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吕冬梅基本工资为1700元,上述两份材料与诚建物业公司二审陈述均不一致,故诚建物业公司在二审中对吕冬梅基本工资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4.吕冬梅以下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情形:在2017年5月1日(劳动节)、2017年10月2日(国庆节)、2月17日(正月初二)、2018年4月5日(清明节)、2018年5月1日(劳动节)、2018年6月18日(端午节)、2018年9月24日(中秋节)、2018年10月2日至3日(国庆节)、2019年4月5日(清明节)。  5.2018年2月吕冬梅应休息天数为11天,实休10天。  6.2018年9月2日至9月4日吕冬梅休丧假,不应计入休息日天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发工资应为实发工资加个人扣除社会保险费用部分。吕冬梅在诚建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应发工资为65625.8元(57133.84+8491.96),吕冬梅在诚建物业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625元。诚建物业公司已支付吕冬梅加班期间100%标准的正常工作工资,还应当支付工资标准100%的休息日加班费和工资标准200%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经计算,诚建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吕冬梅加班费工资差额9896.55元。关于吕冬梅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诚建物业公司与吕冬梅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此项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吕冬梅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8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8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吕冬梅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89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0:27: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冬梅于2015年11月24日入职诚建物业公司,从事前台服务工作。2019年10月底,吕冬梅离职,不再到诚建物业公司工作。吕冬梅在诚建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安排吕冬梅带薪年休假。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按照日工资200%及300%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
费。根据吕冬梅的考勤记录及每月的工资的发放情况可以看出,诚建物业公司安排吕冬梅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仅支付了部分加班费,并未按照日工资200%及300%的标准向吕冬梅支付加班费,应补足其自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加班费差额6780.6元[57300元+15678.3元-8491.96元-57705.74元](详见附表)。故诚建物业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吕冬梅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诚建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安排吕冬梅带薪年休假,应按法律规定自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吕冬梅2015年11月24日入职诚建物业公司,带薪年休假应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离职享受每年5天,共计14天。诚建物业公司应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但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应予扣除,即2974元[2500元÷21.75×4(2019年度)+(2500元×8+2100×4)÷12÷21.75×5(2018年度)+2100元÷21.75×5(2017年度)]×200%,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吕冬梅年休假工资不超出诚建物业公司应支付的数额,且吕冬梅认可仲裁的数额,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诚建物业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吕冬梅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
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冬梅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6780.6元;三、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冬梅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