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新与济南劳联和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鲁01民终1421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9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4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立营 
【审理法官】马立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济南市社会保障局王永新;济南劳联和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永新济南劳联和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永新 
【当事人-公司】济南劳联和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聪聪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刘笑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丁慎帅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姚健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张述斌山东奥创律师事务所;高卫华山东奥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聪聪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刘笑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丁慎帅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姚健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张述斌山东奥创律师事务所高卫华山东奥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聪聪刘笑丁慎帅姚健张述斌高卫华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山东奥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永新 
【被告】济南劳联和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劳联和业公司与王永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劳联和业公司与王永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王永新受伤后,由临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虽记载王永新的用人单位为劳联和业公司,但根据本案事实,王永新自2017年3月即进入大汉公司工作,2018年11
月大汉公司才与德州百业公司签订《人力资源外包合作协议书》,之后,德州百业公司又委托劳联和业公司为王永新缴纳工伤保险。王永新接受大汉公司的管理,一直在大汉公司工作,故从本案事实看,劳联和业公司仅接受德州百业公司委托,为王永新代缴工伤保险,王永新与劳联和业公司之间实际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劳联和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对于章劳人仲案字[2020]第533号仲裁裁决书,王永新亦提起诉讼,该案尚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王永新的各项诉求应在该案中依法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王永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永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18:27:35 
王永新与济南劳联和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2021)鲁01民终1421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14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聪,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劳联和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
     负责人:李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慎帅,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健,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康与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述斌,山东奥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华,山东奥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永新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劳联和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以下简称劳联和业公司)、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8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永新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181民初87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劳联和业公司、大汉公司对王永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劳联和业公司、大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劳联和业公司与王永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予支付王永新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属于事实认定与审理范围错误。
劳联和业公司于2019年4月27日向临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关于王永新的工伤认定申请,临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调查核实情况为:王永新是劳联和业公司职工,已明确用人单位为劳联和业公司,用工单位为大汉公司,并且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释明:“如对本工伤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临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劳联和业公司、大汉公司与王永新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工伤决定书提起复议或诉讼,该决定书于2020年1月1日生效。而今劳联和业公司又以与王永新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逃避法律责任,前后矛盾。王永新工伤已经认定并生效,但一审却判决支持劳联和业公司诉请,王永新的合法权益如何维护。本案是对王永新工伤待遇的审理,而不是确认劳动关系,若劳联和业公司主张成立,王永新如何得到赔偿、向谁申请赔偿?难道要进行重新申请工伤认定?劳联和业公司、大汉公司与王永新劳动待遇一案业经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章劳人仲案字【2020】第533号仲裁裁决书,劳联和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仅能针对该仲裁裁决书的内容进行审理。劳联和业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提出的请求确认其与王永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超出诉讼范围,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该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客观上纵容了违法行为,与
保护受伤职工立法宗旨相违背。即便一审认定劳联和业公司主张正确,也应同时判决另一承担责任主体大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劳联和业公司在起诉状中也认可其与大汉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并要求劳联和业公司、大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劳联和业公司、大汉公司应当对王永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永新于2017年3月份入职大汉公司后,大汉公司与案外人德州百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百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德州百业公司为王永新缴纳工伤保险,因德州百业公司不具备该种资质,后将该项业务转移给劳联和业公司,但王永新仍接受大汉公司的管理,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也是大汉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即使是代缴成立,该代缴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逃避大汉公司对王永新所负的社会保险责任。本案中,劳联和业公司、大汉公司分别作为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王永新系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具有信息和地位上的天然不对称性,在社会保险的办理过程中,王永新处于从属地位,不能决定用人单位违法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故王永新无过错。但劳联和业公司、大汉公司却通过社保代缴直接规避了实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责任,无法在劳动者遭遇风险时及时完整的给予劳动者必要的帮助和社会生活保障,明显偏离了《社会保险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社会保险的立法目的,具有违法性。该代缴协议本质违法,劳联和业公司、大汉公司对代缴协议的产生均
具有过错,应当对王永新承担连带贵任,而且劳联和业公司、大汉公司及德州百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劳联和业公司、大汉公司与王永新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王永新在大汉公司工作受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遺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劳联和业公司、大汉公司应当对王永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劳联和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王永新与劳联和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分析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入手,即需要审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一方是否接受另一方的指挥和管理、一方是否从事另一方安排的劳动、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否系另一方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在双方仅存在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关系,但不具备劳动关系本质特征的,不宜轻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王永新接受大汉公司的管理,报酬由案外人德州百业公司发放。王永新自2017年进入大汉公司工作。之后,大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德州百业公司签订《人力资源外包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生产岗位工作发包给乙方,乙方根据甲方工作标准和考核制度编制外包岗位的工作要求及工作标准。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王永新的工资由案外人德州百业公司按月发放。(2)
王永新提供的劳动是大汉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永新自2017年3月就一直在大汉公司工作,在其受伤时,也正在履行工作。可见王永新的工作内容系大汉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3)劳联和业公司与案外人德州百业公司仅具有工伤保险代缴关系。2019年初,案外人德州百业公司与劳联和业公司签订《人事代理协议书》,约定劳联和业公司为德州百业公司的员工代为缴纳工伤保险。协议签订后,劳联和业公司为王永新代为缴纳工伤保险费1年10个月(自2019年2月至2020年11月)。综上,本案中的各个诉讼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为:大汉公司与德州百业公司具有劳务派遣关系,劳务派遣单位是德州百业公司,用工单位是大汉公司,王永新是劳务派遣员工;德州百业公司与劳联和业公司具有工伤保险代缴关系,劳联和业公司为德州百业公司的员工王永新代为缴纳工伤保险。有鉴于此,劳联和业公司与王永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应当支付王永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676.99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1124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0197.98元、住院护理费397.7元、交通费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