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5.01.17
施行日期
2005.01.17
文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主题类别
行政复议
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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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已经2005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00五年一月十七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行政复议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本地方、本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
  (二)从事政府法制工作或相关工作二年以上;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由省法制工作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章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为行政复议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合伙人为共同申请人。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为行政复议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为行政复议代表人。
  同一案件行政复议申请人为五人以上的,应当推选一至五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代表人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指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应的规定确定被申请人:
  (一)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不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共同署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二)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申请人;
  (四)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派出机构、其他组织或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可以将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列为行政复议第三人;同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也可以书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应当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的,书面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接到行政复议机关的书面通知后,不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九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等特殊情况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申请人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行政复议机关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第三人本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行政复议证据
  第十条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书面答复应当全面、客观地阐述其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依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态度。
  被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应当提交的依据包括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包括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以及其他对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合法性有参考价值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不负举证责任,但是可以提出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在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案件中,证明其曾经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二)在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申请中,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由申请人举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复议参加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由行政复议参加人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具体事实作出说明,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行政复议参加人、中止或者终止行政复议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索,但因其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的;
  (四)行政复议参加人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无法提供的;
  (五)为了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证据材料的。
  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接受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复议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发现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经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行政复议机关依职权或者依行政复议参加人申请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参加人可以查阅并陈述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根据。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或者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以及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但是被申请人在原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可以补充有关证据: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在向行政复议机关答复时未能提交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
  (四)超出法定期限或行政复议机关指定期限提供的;
  (五)取得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六)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
  (七)经过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
  (八)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的;
  (九)其他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行政复议参加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行政复议参加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行政复议参加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行政复议参加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经一方行政复议参加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行政复议参加人不予认可的书证;
  (六)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提交的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份证据,其证明效力可以分别按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依法形成的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行政复议参加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行政复议参加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孤立的证据。
  第二十条 一方行政复议参加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对另一方行政复议参加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或提出的证据明确表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行政复议参加人提供的证据,对方行政复议参加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行政复议参加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四章 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
等方式提出。以电报、电子数据交换和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电报、电子数据交换和发送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进行书面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