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答题
1、简述我国高等教育活动中的法律责任。
答:著名法学家张文显教授认为,在法学界存在四种对“法律责任”的不同认识:处罚说、后果论
、责任论、义务论,不论学者如何定义,法律责任总是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相联系的,法律责任总是以权利或义务作为前提的,而以国家强制的制裁作为其后果的。从目前的法律规范看,我国高等教育活动中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个领域,一是行政法律责任,二是民事法律责任,三是刑事法律责任。
2、简述我国高校(民办和公办)法人治理结构的基本模型。
答:我国高校(民办和公办)法人治理结构的基本模型:一、公办高等学校的目标取向二、公办高等学校法人内部治理结构 1 举办者权利2经营者权利三、公办高等学校法人外部治理结构 1 政府管理权 2 投资者权利3 利益相关者权利 4 公众监督权
3、简述高等学校教师聘任制的内涵和意义。
答:聘任制是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求和应聘者资格,以合同形式聘任工作人员的任用制度。聘任制一般适用于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和科研人员。与聘任制相对应,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采用的其他用人
制度还有选任制、派任制、考任制、劳动合同制等。与计划调配制相比,聘任制的核心内涵是“能进能出,能上能下,优胜劣汰”。
意义:第一,实行聘任制,有利于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二,实行聘任制,有利于优化教师队伍结构。
第三,实行聘任制,有利于建设一支跨世纪的优秀教师队伍。
第四,实行聘任制,有利于把考核工作落到实处。
二、结合所学的我国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知识分析以下案例并回答问题:
案例内容:G某,2000年国内某所重点著名大学硕士毕业后,到难返某大学任教,从事人文社会科学的教学科研工作,由于所在大学成立时间较短,师资力量薄弱,G某凭借出身重点大学的学历优势以及突出的工作能力,很快成为该大学某个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教学科研骨干。2003年,为了提高自己的学历层次,G某积极报考国内另外一所著名大学攻读博士学位,并顺利考取。但是按照所在大学的规定,新任教师必须为本单位服务四年以上才能再次攻读更高一级的学历学位,但是看到G某已经考取博士研究生的事实,该所在大学就与G某以及G某考取的大学签订了三方委托培养协议,G某所在的大学人事机构要求G某离开本
职一年攻读博士学位,但不负担G某攻读博士学位的学费支出,并要求G某博士毕业后为学校服务8年才能离开该大学,同时,扣发离职一年期间的工资。G某2006年博士毕业,并于当年获得副教授职位,同时获得国家级课题一项。就在此时,由于G某个人原因,提出调离现单位到另外一所著名大学任教。G某的调离申请并没有获得G某所在大学的人事机构的同意,G某所在大学的人事机构采取扣留G某的人事档案的办法阻止G某离开。但是,G某去意已决,同期已经不再档案所在高校担任教学任务,并在其想去的高校开始承当教学任务。G某所在大学的人事机构最终采取法律和劳动仲裁的办法解决纠纷,但是最终并没有阻止G某的离开。
问题1、G某所在高校能不能扣发在读博士期间的工资?原因是什么?
2、G某与所在高校因离职而产生的法律纠纷应该适用什么法律法规?原因是什么?
答案:1、从法律性质上讲,委托培养协议主要是一种与劳动法律关系相关联的负担法律行为,是一种为被培养对象以提供一定期限的劳动服务为获取委托单位赠予有关委托培养费用所附加的义务。委托培养协议不等于劳动合同本身,法律行为的负担属于义务,负担不履行则构成义务之违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之法律责任。但是对委托培养协议而言,它的核心法律性质应是一种有条件的赠予行为。所以,当被培养对象不履行其应为培养单位提供一定期限的劳动服务义务后,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只能是委托单位取消其赠予行为,要求被培养对象返还其已代为支付或垫付的所有委托培养费用。除此之外,
不得要求被培养对象再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因此,该高校在读博期间向G某发放的工资作为培养费用的一部分,可以不发给G某,但不得另外要求高额的赔偿费用
2、可以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劳动人事关系》等法律法规。因为上述法律对人事合同均有约束,凡是违反法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都要负担行政或民事法律责任,如缴纳违约金等等。G某与所在的高校因离职而产生的法律纠纷也可以交由劳动仲裁机关进行仲裁。因为G某违反了三方委托培养协议,原单位有权要求偿还培养费,但原单位无权扣留他的人事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自动离职一个月后,档案关系会被放到当地人才市场。否则,管理档案方必须缴纳档案人的保险和公积金等费用。并且当合同失效后,必须把人事档案转移到人才市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单位拒绝办理您可以向当地劳动局劳动监察科投诉要求处理。
三、论述题:根据我国高校所处的内外部环境,结合所学谈我国高等教育领域的法律关系。
1、高等学校的法律主体(高校、政府、学生、教师):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2、作为法人的高等学校与教师间的关系: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立高校与教师的关系虽然表现为任命、雇佣或聘任关系,但从法律性质来看,它们均带有行政法律关系的彩。
3、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学校与教师的关系实质上是政府与教师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类似于内部行政关系。
当前,我国教师不是国家公务员,但仍是国家工作人员;教师不是自由职业者,但已具有自由雇佣人员的一些特征。因此,公立学校与教师的关系已不再是简单的行政关系,也不完全是单纯的契约关系,而是两者兼而有之。
海南公务员考试培训机构教师聘任制条件下,公立学校与教师的关系既不是纯粹的民事关系,也不是纯粹的行政关系,而是二者兼而有之。在双方签定合同时,遵循契约自由原则,更多的体现私法彩;在签定合同之后,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具有浓厚的公法彩。
4、作为法人的高等学校与学生间的关系
我国公立高校与学生关系的现状:当前,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主要包括:管理关系与契约关系。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表现为:公立高校相对于学生享有强制性与支配性的管理权,这种权利为我国法律所明确授予,涉及学生学籍管理及日常管理等方面。
公立学校与学生的契约关系表现为:公立高校作为独立法人,可以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5、作为法人的高等学校与职员间的关系:①20世纪90年代以前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
②20世纪90年代以后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6、对高校法人地位的反思
1).高校选择法人这种组织形式来运作具有历史的必然性
大学发展的历史,实际上就是大学追求自治的历史。从外在形式看,大学的组织结构处于不断变革之中;但从内在形式看,大学始终执著于法人地位的追求。
2).作为法人的高校必须具备法人的基本特质
法人是个民法概念,本质上具有独立性,具有独立的名义、独立的财产、独立而健全的组织结构、独立的承担责任。高校作为法人的意义的起点在于,它是市民社会及其建构的国家中的一个基本法律主体,它平
等于政府、学生与教师、其他市场主体,并与之发生平等的法律关系。
(1)高校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具有双重性,附属性和独立性。独立性反映了高校作为法人所具有的基本特质。
(2)高校与教师和学生之间的关系:具有双重性,附属(管理性)性和平等性(独立性)。平等性反映了高校作为法人所具有的基本特质。
(3)高校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平等性,虽然其他市场主体会捐款给高校。这种平等性仍然反映了高校作为法人所具有的基本特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