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14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4.05.30
【字 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施行日期】2014.08.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教师队伍建设
正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5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30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职业中学、普通中专、技工学校等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成人初等中等高等学校,以及少年宫、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有关办学单位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及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有关办学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支持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为教师办实事,开展尊师重教活动。
  第五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教书育人,为人师表,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六条 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的试用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定期注册不合格或者逾期不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的原则,实行教师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新进教师应当实行公开招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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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行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的设置、职责、任职条件、考核与评审等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市、县(区)、自治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教师校长定期轮岗交流制度。
  第八条 省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对教师编制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至五年对全省中小学教师编制总量进行核定和调整。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足额配备教师,严禁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培训经费,建立能够满足当地教师培训需要的培训机构。
  各级各类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有关办学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教育教学需要,安排教师培训经费,保证教师定期接受培训。
  第十条 教师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安排,参加规定学时的培训,接受继续教育。
  教师参加培训、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记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教师资格定期注册、考核、职务评聘和晋升的必备条件。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全面、客观、公正考核教师的政治思想、师德师风、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考核结果记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教师职务评聘、晋升工资以及奖惩的依据。
  禁止单纯用升学率和考试成绩考核中小学教师。
  对考核不合格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调离教学岗位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解聘。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保障教师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组织形式,依法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和监督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管理制度,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师德教育,将教师职业理想、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师培养培训和管理的全过程,完善师德考核制度,把师德表现作为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岗位聘用、考核、职务评聘、表彰奖励的首要内容,对教师实行师德表现一票否决制。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学校、教师、学生、家长和社会参与的师德监督机制,公开举报电话和,受理对教师违反师德和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查处或者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辖区内教师的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心理健康等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各项教师管理制度的落实。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义务教育教师队伍建设,补足配齐各学科教师,在教师编制配备、职务评聘和晋升、工资待遇、表彰奖励等方面给予倾斜,鼓励和吸引优秀人才到农村学校任教。
  城镇中小学教师在评聘高级职务(职称)时,应当具备一年以上在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任教的经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特殊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力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特殊教育津贴,在教师职务评聘等方面向特殊教育教师倾斜,对长期从事特殊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