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枣园派出所与张天祥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12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君孙毅蒋蒙蒙刘爽蒲晨 
【审理法官】张君孙毅蒋蒙蒙刘爽蒲晨  西安公务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天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枣园派出所 
【当事人】张天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枣园派出所 
【当事人-个人】张天祥 
【当事人-公司】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枣园派出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星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星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星 
【代理律所】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张天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枣园派出所 
【本院观点】本案中公安莲湖分局枣园派出所接到张天祥报警后,对其所报警情开展了调查工作,经调查后认为案涉房屋被拆、财物损毁系因西安华衡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拆迁所为所致,但没有向张天祥出具书面告知材料,直至其提起行政诉讼后,公安莲湖分局才作出莲公(刑)不立字[2020]1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侵犯人身权受案范围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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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莲湖分局枣园派出所接到张天祥报警后,对其所报警情开展了调查工作,经调查后认为案涉房屋被拆、财物损毁系因西安华衡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拆迁所为所致,但没有向张天祥出具书面告知材料,直至其提起行政诉讼后,公安莲湖分局才作出莲公(刑)不立字[2020]1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兼具刑事侦查和治安管理的双重职能。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枣园派出所是否履行了对涉嫌侵犯张天祥财产权利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处理的治安行政管理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违法行为,应依照该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报案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受理报案后,应当进行调查,并视不同的案件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对于报警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对警情进行调查处置,并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结合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处理,对于不构成刑事案件但是应予治安处罚的案件,应依职权作为治安行政案件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投案。同时,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结束后,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处警结果应当
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现行的有关公安机关处警规则和办案程序,对刑事案件和治安行政案件分别作了规定,同一报警事项中涉及治安行政职能的,公安机关应依照前述办案程序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枣园派出所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上诉人张天祥及枣园派出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分别由张天祥和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枣园派出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9 16:39:00 
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枣园派出所与张天祥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陕71行终12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祥。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枣园派出所,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负责人李喜周,所长。
     委托代理人雷立峰,该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星,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天祥因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枣园派出所(以下简称枣园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均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351号行政判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0月6日,原告向110报警称西安华衡集团带领不明身份人员私闯民宅,将原告财产拉走,未拉走的予以破坏。2019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递交报警立案申请书,就财产被西安华衡集团破坏,以及房屋被一事进行报警,要求被告立案查处,并开具报警回执单。2020年2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作出
莲公(刑)不立字[2020]1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提出的红光路焦化厂家属院拆迁案经审查认为未达到立案标准,因此决定不予立案。原告对上述《不予立案通知书》不服申请复议,2020年3月12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作出莲公刑复字[2020]007号《刑事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未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请求:1.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枣园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张天祥于2019年9月6日的报警作出处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通过110报警及递交报警申请书的方式要求被告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无论原告报警事项是否属于被告职责范围,被告均应当将原告报警事项的处理结果依法告知原告。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在原告对被告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依法书面告知。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报警事项后并未作出明确回复。被告虽辩称将处警结果口头告知原告,并提交出警执法仪视频予以证明,但在原告有异议的情况下依照上述规定依法应当书面告知,因此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
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给予处理;对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代为执行刑罚;执行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暂予监外执行;对假释和判处拘役缓刑、有期徒刑缓刑的罪犯执行监督、考察”。当不够刑事处罚时,对案件是否做出行政处理仍要做出评价,本案中被告对此并未给出结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枣园派出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张天祥的报警事项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枣园路派出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