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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鸿森、河南省武陟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1 
【案件字号】(2021)豫08民终12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苑海峰王晓武毛富中 
【审理法官】苑海峰王晓武毛富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付鸿森;河南省武陟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付鸿森河南省武陟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付鸿森 
【当事人-公司】河南省武陟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付鸿森;河南省武陟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付鸿森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首期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
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发生的纠纷;……故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不可抗力书证原始证据自认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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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0-23 14:31:03 
付鸿森、河南省武陟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8民终12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鸿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豪。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武陟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任永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鸿森、河南省武陟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新华书店)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陟人社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3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鸿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刘豪,上诉人武陟新华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东,被上诉人武陟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书、朱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付鸿森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3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判令武陟新华书店、武陟人社局归还或补办付鸿森1979年至今的118份劳动人事和职工工作档案,并按程序移交法律规定部门,赔偿因档案造成的误工、误调损失1530000元和档案内证件及原始存根丢失的相应损失,续补付鸿森至今的职工养老保险手续;2、将一审判决书上的“付红森”、“付洪森”更正为“付鸿森”,请武陟新华书店提供开除付鸿森的相关证据;3、上诉费由武陟新华书店、武陟人社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武陟新华书店、武陟人社局将付鸿森的档案丢失,应当承担归还档案和补办的责任,赔偿相应损失。付鸿森的档案调到武陟县××五份,在性质不同的单位保管存放,其中三个单位的档案完整,只有武陟人社局、武陟新华书店两方保
管的档案丢失。付鸿森自1979年由武陟县劳动人事局经办出具调令手续调进用人单位,全部档案入库管理保存,武陟新华书店、武陟人社局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付鸿森档案转入武陟县档案局或其他单位,这是武陟县档案局两次出具证据和付鸿森庭审递交的多份证据证明的事实。现因为武陟新华书店、武陟人社局相互推诿,付鸿森档案不知所踪,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武陟新华书店对付鸿森的档案丢失及职工养老金停办未告知付鸿森负有责任,就应当依照职工工龄缴纳超过十五年的法律规定,由单位办理养老保险,并承担档案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没有根据武陟新华书店、武陟人社局当庭自认和书证证明的实际情况,判决武陟新华书店、武陟人社局归还和补办付鸿森档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违背国家档案法规,判决错误,因此请二审法院判决武陟新华书店、武陟人社局补办档案,并赔偿付鸿森误调误工造成的一切档案损失费。二、付鸿森要求武陟新华书店、武陟人社局支付误工误调、待岗赔偿损失的诉求没有超过时效,一审法院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付鸿森误调误工待岗的经济损失,完全是因武陟新华书店、武陟人社局丢失档案,违反国家法律及档案管理法、招聘用人和辞退开除规定程序造成的,应负全部责任。武陟新华书店于1997年8月27日作出的对付鸿森开除公职的决定是无理的、违纪违法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应是无效的。一是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单位证明证据应由单位盖章
和负责人签名的规定,二是2020年6月2日前一直未通知付鸿森,也没有送达付鸿森或办理开除合法手续,主要原因是处分付鸿森无事实理由、无证据,不敢署名、盖章、上报有关单位。付鸿森被诬陷刑满释放后就回到武陟新华书店上班,但其经理何章让付鸿森回家等通知。武陟新华书店、武陟人社局把持付鸿森档案,加上档案管理规定个人不能保管,致使2020年6月2日付鸿森在向武陟人社局查询档案准备办理养老手续时,才知道自己被开除公职,才收到该无单位公章和负责人签名的决定。二十多年来付鸿森年复一年奔波在冤假错案平反的路上,由于武陟新华书店、武陟人社局把持付鸿森档案、证件存根、介绍材料,并让付鸿森等待上岗通知,致使付鸿森无法调入经济效益好的工作单位,所以这种误工误调致使付鸿森的经济和身心都受到严重伤害,这种伤害完全是由于武陟新华书店、武陟人社局违法违规造成的,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影响了社会的正常秩序,理应承担归还或补办档案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付鸿森要求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超过了时效是错误的。付鸿森自2020年6月2日接到武陟新华书店不合法律规定的开除决定至今,付鸿森的职工档案工资、原户籍粮食关系、公安户籍等一切证件手续始终在用人单位武陟新华书店。根据上述证据和法律规定,付鸿森仍属于武陟新华书店的职工,因此要求武陟新华书店支付付鸿森待岗期间的工资或基本生活费1320000元并无不当,并
且武陟新华书店存在欺骗、霸占、隐藏、顶替、销毁付鸿森证件档案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理应承担档案丢失造成的全部损失1530000元。三、一审法院判令武陟新华书店向付鸿森赔偿档案损失30000元与付鸿森请求的档案损失差额过大,系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公正公平,有意偏袒武陟新华书店、武陟人社局,二审法院应当判决赔偿付鸿森的档案损失1530000元。付鸿森1979年参加工作,曾在抢险救援中食指粉碎性骨折负工伤。1985年调进武陟县,1987年被武陟新华书店选拔聘用,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论辞退、开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都应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发放工伤生活补助费,而武陟新华书店在无理无据作出开除决定后,没有执行工伤待遇标准规定,没有及时按照法定手续通知付鸿森办理档案移交、户籍补办手续,更没有将开除的理由报送调遣管理和法院执法部门,导致付鸿森不知情,无法办理一切手续。至今武陟新华书店也未提供将付鸿森的职工档案另行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证据,致使付鸿森有始至终参加调遣工作无望。档案材料遗失如无法补办,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保存档案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有些具有历史现实价值的材料证件是无法补办的。武陟新华书店、武陟人社局未妥善保管档案造成遗失,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相应损失赔偿。对于赔偿的金额及赔偿主体,付鸿森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武陟新华书店赔偿档案损失30000元标准过低,且武陟人
社局也理应赔偿。因为自然人的人事档案材料同时具有历史性、客观性和唯一性,对自然人而言既具财产价值又具精神价值,付鸿森档案的丢失给付鸿森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档案牵涉到学业、专业特长、技术职称、学历、伤残等证件,涉及品质、道德、声誉、功绩、表现、经历,调换单位的好坏,工资报酬的高低,即使退休后其档案用途也广泛重大。无论是武陟新华书店、武陟人社局的庭审自认,还是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证明其有保管档案的责任,请法院依法判令武陟新华书店、武陟人社局赔偿付鸿森相应损失1530000元。四、一审判决存在错字、错名、错地址。付鸿森是公安户籍上登记的,出生以来就定下的名字,付鸿森参加工作及调入武陟始终用付鸿森。而付洪森、付红森系错别字形成,是由于付鸿森初调武陟时,办理手续工作人员马虎,无意填错表格造成的,后来纠正了。一审判决书第9页把误调工作写成误解,其意相差甚大。一审判决第7页付鸿森当庭提供了大学学生证原件,但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原件不予采信,是对公正公平的漠视。五、一审法院没有公正依法判决,没有严格依法及时纠正错误案件和执行三项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付鸿森的诉讼请求,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武陟新华书店辩称,武陟新华书店并没有保管付鸿森的档案,不应当对付鸿森档案丢
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付鸿森对武陟新华书店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武陟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关于付鸿森与武陟人社局之间的事实认定正确,客观公正,应依法驳回付鸿森对武陟人社局的上诉请求。
     武陟新华书店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3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付鸿森对武陟新华书店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付鸿森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侵权纠纷,不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处理。本案系付鸿森主张档案丢失对其造成的损失,并非是在劳动关系基础上主张的工资、保险、福利等损失。按照档案丢失所进行的诉讼应当属于一般民事案件,按照侵权纠纷进行审理,一审适用劳动争议案由错误。另外,付鸿森是于2020年7月29日申请的劳动仲裁,而武陟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3民初3170号民事裁定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民终2540号民事裁定书均已经针对仲裁作出了生效裁定。在仲裁结果经过法院的裁判后,一审法院仍以付鸿森2020年7月29日申请的劳动仲裁作为本案的仲裁前置程序,明显错误。同时也说明本案若适用劳动争议,是在没有申请劳动仲裁的前提下进行的诉讼,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武陟新华书店并没有
保管付鸿森的档案,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付鸿森在武陟新华书店任职期间,武陟新华书店属于事业单位,所有职工档案均在武陟县劳动局保管,武陟新华书店从来没有接收和保管过付鸿森的档案。付鸿森于1987年12月19日经武陟县劳动人事局职工调动,从林业局到武陟县劳动人事局报到,1987年12月30日被分配到新华书店。调入单位的新华书店与调出单位的林业局之间并没有直接的人事交接和档案转递流程,付鸿森调入武陟新华书店完全是依据武陟县劳动人事局的职工调动通知。武陟人社局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从来没有接收过付鸿森的个人档案,因付鸿森是从武陟县劳动人事局直接分配到武陟新华书店的,武陟新华书店就更不可能接收到付鸿森的档案。2007年武陟新华书店因改制从武陟县劳动人事局将单位职工的档案提走,其中并没有付鸿森的档案,也可以说明武陟新华书店的职工档案都在武陟县劳动人事局保管,2007年之前武陟新华书店并不存在保管职工档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本案中,武陟县档案馆中与付鸿森相关的档案材料均是武陟人社局移交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武陟新华书店接收或管理过付鸿森的档案,在此前提下让武陟新华书店对付鸿森的档案丢失承担责任明显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均是在用人单位保管职工档案的前提下适用的,因武陟新华书店并没有接收保管档案,并不能适
用本案。综上,在1987年旧的档案管理体制下,武陟新华书店从没有接收保管付鸿森档案,一审认定武陟新华书店违反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让武陟新华书店承担过错责任实在是无水之源、无木之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