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忠、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豫08民终8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苑海峰王晓武毛富中 
【审理法官】苑海峰王晓武毛富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建忠;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 
【当事人】李建忠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 
【当事人-个人】李建忠 
【当事人-公司】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 
【代理律师/律所】张松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松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松云 
【代理律所】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建忠 
【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 
【本院观点】李建忠于1995年10月到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工作,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通知李建忠签订劳动合同,但李建忠拒绝与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签订劳动合同,后李建忠因属于临时工无法转正于2020年9月份向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申请辞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李建忠、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建忠于1995年10月到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工作,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通知李建忠签订劳动合同,但李建忠拒绝与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签订劳动合同,后李建忠因属于临时工无法转正于2020年9月份向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申请辞职。关于李建忠主张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赔偿其各项社会保险损失的问题,因李
建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各项社会保险损失存在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李建忠主张的各项社会保险损失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李建忠主张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李建忠在申请仲裁时,其仲裁请求没有经济补偿金,因此李建忠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李建忠请求的经济补偿金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李建忠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建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4:17: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建忠于1995年10月到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处担任临时工,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为李建忠发放工资。李建忠、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9月份辞职。    李建忠为申诉人,以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为被申诉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894965元。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焦劳人不案字(2020)0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不予受理。李建忠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建忠于1995年10月到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处担任临时工,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为李建忠发放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李建忠与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建忠因自身原因拒绝与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签署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李建忠主张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建忠请求的社会保险的相关问题。李建忠主张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李建忠主张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赔偿其各项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因李建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李建忠要求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损失的请求,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建忠上诉请求:1、撤销(2020)豫0811民初5422号民事判决书,焦
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赔偿李建忠各项损失927116元;2、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既然认为李建忠于1995年10月到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处担任临时工,也认为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查明了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没有给李建忠缴纳各项社保,但是却对李建忠要求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赔偿未交社保的各项损失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查明事实,支持李建忠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李建忠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建忠、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8民终8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忠。
焦作市人事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汤凤军,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建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建忠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5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忠,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建忠上诉请求:1、撤销(2020)豫0811民初5422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赔偿李建忠各项损失927116元;2、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既然认为李建忠于1995年10月到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处担任临时工,也认为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查明了焦作市公安交通管
理支队没有给李建忠缴纳各项社保,但是却对李建忠要求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赔偿未交社保的各项损失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查明事实,支持李建忠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答辩称:1、李建忠的起诉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应依法不予受理。李建忠主张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未办理社会保险,但李建忠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目前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李建忠的起诉应依法不予受理。2、李建忠主张损失92711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李建忠工作期间拒绝与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是李建忠的自身行为导致的。4、李建忠离职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李建忠不存在养老待遇的损失。5、李建忠在一审庭审时,增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