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各级文明单位的管理,推进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深入开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央文明委《关于评选表彰全国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的暂行办法》(文明委[2003]9号)和省文明委《关于省级文明单位评选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豫文明[2003]13号),借鉴外省市经验,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明单位是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成绩突出,众认可并经主管部门考核、评选、推荐,由中央、省、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命名的综合性荣誉称号。
第三条 创建文明单位活动是围绕我市精神文明建设总体目标、统筹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把三个文明建设任务落实到基层,加强基层文明建设,提高职工文明素质,树立单位文明形象,增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社会全面进步的有效途径。
第四条 各级各部门要把创建文明单位作为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实现三个文明协调发展的基本任务之一,纳入工作总目标和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要做好文明单位建设的规划、指导、检查、督导工作。
第二章 文明单位的条件
第五条 文明单位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领导班子坚强有力。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重视精神文明建设;把精神文明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计划周全,目标明确,措施具体,责任落实;团结协作,开拓创新,勤政廉政,在众中威信高。
(二)业务工作实绩显著。积极适应国内政治、经济、文化的新发展和全球化、信息化、网络化的新要求,深化改革,锐意进取,科学决策,依法经营,严格管理,工作效率高,服务质量好,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稳步提高,主要业务工作指标达到本行业、本市同类型单位先进水平。积极参与文明共建活动,能在本地区起示范带动作用,众满意率高。
(三)创建活动扎实有效。切实加强思想道德建设,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倡导公民基本道德规范,不断提高干部众的
思想道德素养和科学文化素质。围绕生产经营和业务工作,坚持开展文明处(科)室、文明班组、文明家庭、文明楼院、文明职工、青年文明号等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积极开展各种道德实践活动,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有文体活动阵地,众文体活动丰富。创建氛围浓厚,创建档案齐全。
切实加强职业道德和诚信建设,行业风气和干部众精神状态良好,热心支持社会公益事业,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性活动。计划生育工作达标。
(四)制度健全管理规范。有具体明确、便于操作、易于考核的工作规章和管理制度,监督保障措施完善,纪律严格,奖罚分明。形成诚实守信、敬业和谐、办事公道、服务为民、奉献社会的良好氛围。社会信誉高,众反映好。
(五)环境优美环保达标。单位内部整洁优美,公共设施相对齐全,工作条件良好,服务设施配套,各项工作秩序井然。环境保护意识强、制度健全、措施落实,周边环境绿化、美化、洁化、净化,环境污染控制等指标达标。
(六)遵纪守法秩序。遵守党纪国法和各项地方性法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落实,治安防范网络健全,民主法制教育经常化、制度化。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健全,内部治安状况良好,无重大案件、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无法等活动,员工中无严重违法违纪案件。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一)领导班子成员违法乱纪,受到党政处分或在法律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单位内部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大案要案,严重影响单位形象的。
(三)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不符合同级职能部门规定要求的。
(四)申报时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第三章 文明单位的评选命名
第六条 凡本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学校、驻军、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事业、各类新经济组织和非公有制企业等实行独立核算,具有独立法人(或二级法人)资格,建有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或工会基层组织的单位。并根据文明单位条件制定文明创建计划,持续开展文明创建活动两年以上,取得明显成效,可按党政隶属关系向所在县(市、区)的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省、部属及外省驻焦单位、在焦的各类新经济组织和非公有制企
业,可向所在县(市、区)的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类新经济组织和非公有制企业的科、室、处、车间、班组等内设机构原则上不参加市级文明单位的评选。
第七条 文明单位的级别分为:国家级文明单位、省级文明单位、市级文明单位、县(市、区)级文明单位。
第八条 文明单位的评选,必须坚持好中选优、提档升格的原则,按照自愿申报和组织推荐相结合,主管部门考核和社会监督相结合,日常考核和年终检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评选,增强评选工作透明度和公开性,确保评选质量。
第九条 市级文明单位由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从县(市、区)级文明单位中择优推荐申报。市级文明单位原则上在县(市、区)级文明单位命名两年后方可申报和推荐。
第十条 省级文明单位是三个文明建设成绩突出,在全市能起到模范带头作用的市级文明单位。市级文明单位自命名之日起满两年后方可申报、评选省级文明单位。
第十一条 国家级文明单位是三个文明建设成绩特别显著,创建文明单位工作走在前列,在全市起到模范带头作用的省级文明单位。省级文明单位自命名之日起满两年后方可申报、评选国家级文明单位。
第十二条 国家级、省级文明单位的评选,按照国家、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部署、统一要求进行,市级文明单位的评选按照焦作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有关要求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附加条件。
第四章 文明单位的建设焦作市人事网
第十三条 被命名为各级文明单位的单位,应自觉悬挂荣誉牌匾。    第十四条 文明单位在创建中,要积
极开展各种宣传教育活动,使每个职工了解本单位的创建目标和要求,提高职工的知晓率,并将工作目标、创建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基层和个人,提高职工的参与率,保证职工有较高的满意度。
第十五条 创新活动载体,丰富创建内涵,持之以恒地开展文明创建,做到组织、制度、活动、经费“四落实”。坚持重在建设的方针,本着“自愿结合、因地制宜、优化资源、互助互惠、共同提高”的原则,落实共建措施,开展各种形式的共建活动。
第五章 文明单位的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文明单位实行“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奖励原则,分别由批准、命名机关发文通报表彰,并授予“文明单位”荣誉
称号的牌匾。
第十七条 市级文明单位的奖励,各级行政单位可在结余资金中、各类事业单位可在事业基金中、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可在利润中酌情发放市级文明单位奖金。垂直部门市级文明单位奖金参照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要求执行。市直各单位市级文明单位奖金,须报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审批,低于焦作市人事局、焦作市财政局、焦作市文明办《关于对获得省级文明单位的行政单位进行物质奖励的意见》(焦人奖[2003]23号)规定的省级文明单位的奖励标准。各类新经济组织和非公有制
企业可参照执行。国家级、省级文明单位的奖金,参照国家级、省级文明单位的管理规定,但不同时重复享受。
第六章 文明单位的管理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的管理原则上实行条块结合,分级管理。国家级文明单位由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主管,由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和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协助日常管理。省级文明单位由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主管,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和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协助日常管理。市级文明单位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管,同时委托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协助日常管理。县(市、区)级文明单位由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管,在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备案。乡镇、街道办事处主要协助监督市级、县(市、区)文明单位的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
第十九条 文明单位的日常管理主要包括:制订年度精神文明建设活动规划和具体实施办法;积累有关文明创建资料,建立文明单位创建活动档案;总结推广文明单位创建经验;监督检查文明单位创建活动开展情况,建立健全文明单位创建机制。文明单位开展重大创建活动以及内部出现重大问题,须主动及时向所属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文明单位因体制改革,单位撤销或被兼并(包括单位分设)或其它原因使单位名称变更、单位性质变异、
地址变迁,均须主动报告。
第二十条 文明单位实行届期制。国家级文明单位实行三年届满制,省级文明单位实行五年届满制,市级文明单位实行四年届满制,县(市、区)级文明单位实行三年届满制。届期末未自觉重新参加申报,原则上视作自动放弃,自然消失。
第二十一条 文明单位实行年度复查制。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国家级、省级、市级文明单位的管理规定,每年组织一次复
查,对文明单位创建工作出现滑坡或发生严重问题,可根据情节轻重,提出处理意见,直至建议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收回“文明单位”牌匾。复查工作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文明单位一撤到底,被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单位,在撤销决定后不再享受文明单位待遇,满两年后方可申报县(市、区)级文明单位。
第二十二条 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及各有关部门要本
着“服务单位、服务基层、尽心尽责、扎实有效”的原则,帮助、扶持、指导各级文明单位搞好创建工作。尽量减少各类检查、评比活动,增强服务意识、大局观念,为文明单位排扰解难、多办实事。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文明单位要大力支持参与所在社区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社区要本着“互惠互利、自觉
自愿”原则,努力吸引各级文明单位参与社区。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以评选文明单位的名义,向各级文明单位搞摊派、强拉赞助,增加文明单位的负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焦作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