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著芳、枣庄市薛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3 
【案件字号】(2020)鲁04民终8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永恒赵慧朱海燕 
【审理法官】周永恒赵慧朱海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著芳;枣庄市薛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枣庄人事网【当事人】宋著芳枣庄市薛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当事人-个人】宋著芳 
【当事人-公司】枣庄市薛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长森、张守艳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张锋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长森、张守艳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张锋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长森、张守艳张锋 
【代理律所】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宋著芳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
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著芳主张薛城城建公司系违法解除,因其向薛城城建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理由并不明确具体,且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薛城城建公司存在胁迫行为而使其提出辞职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宋著芳提出薛城城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宋著芳在辞职申请中理由并不明确具体,案件审理中其变更辞职理由为系薛城城建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薛城城建公司确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结合宋著芳提供的相关证据亦表明宋著芳向薛城城建公司主张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薛城城建公司应当向宋著芳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根据宋著芳在薛城城建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计算应为37,694.72元(2,355.92元×16=37,694.72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宋著芳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
证明其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向薛城城建公司主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著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3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支付原告宋著芳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200%部分)5,698.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二、被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支付上诉人宋著芳经济补偿金37,69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宋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著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0:37: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3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被告分别以账户名为“山东仲建发展有限公司"“枣庄市薛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账户向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汇入了2,021元、2,150元、2,350元、3,350元不等金额的代发工资,期间平均工资为2,355.92元,2019年1月至8月平均工资为2,475元。2019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一份:本人现由于自身原因经过慎重考虑特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宋著芳在该辞职申请上签名。辞职前,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宋著芳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违法问题。原告提供录音称辞职系受被告公司经理要求以缴纳养老保险金为条件被迫签字出具,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录音真实性,对该录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认识在辞职申请签名所带来的后果,该院对2019年7月28日宋著芳签名的辞职申请予以采信,认定系原告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及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9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7,062元,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该院支持2017年10天、2018年休假10天、2019年6天,共计26天的
带薪年休假200%的工资报酬差额,共计5698.24元(2017年、2018年按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355.92元:21.75天×20天×200%,2019年按原告2019年1月至8月平均工资2,475元一21.75天×6天×20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30元,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支付原告宋著芳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200%部分)5,698.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