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教育厅
【公布日期】2008.08.18
【字 号】黑财教[2008]57号
【施行日期】2008.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础教育
正文
黑龙江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财教〔2008〕57号)
各行署、市财政局、教育局:
  现将《黑龙江省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黑龙江省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工作,加大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力度,根据《义务教育法》、《预算法》和《黑龙江省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工作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免除学杂费政策的对象包括: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学生;对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接收条件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接受政
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就读的学生。
  在接受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就读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按照当地公办学校免除学杂费标准,享受补助。
  第三条 免除学杂费标准,按照省教育厅、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黑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推行“一费制”收费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试行)》(黑教联[2004]66号)确定的标准执行,地级城市小学200元、初中240元,省会城市小学220元、初中260元。
  第四条 免除学杂费资金,由中央和地方按5:5比例分担。地方负担部分,哈尔滨市和大庆市,由省级财政负担20%;其他不享受省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市,由省级财政负担40%;享受省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市(地),由省级财政负担60%。
  第五条 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免除学杂费政策自2008年秋季学期开始执行。
  第六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免除学杂费补助资金,是城市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市(地)级财政必须确保资金落实到位,并全部用于学校公用经费开支,严禁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或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市(地)级财政要根据城市中小学校在校学生数和学杂费标准,将免学杂费补助资金足额纳入本级预算,按规定及时拨付,不得先免后补,并确保按照规定用途和标准使用。免学杂费政策实施情况和各学校公用经费安排情况,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各市(地)要按照省教育厅、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黑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推行“一费制”收费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试行)》(黑教联[2004]66号)中城市义务教育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足额落实公用经费,确保城市义务教育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达到省定基本标准。免收学杂费政策实施后,各市(地)级财政原来安排的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预算内公用经费要继续保留,严禁冲减免学杂费补助资金,抵顶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同时,要根据义务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适时提高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九条 免收学杂费政策实施后,住宿费和服务性代收费严格按照省教育厅、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我省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中借读费、住宿费和服务性代收费项目的通知》(黑教联[2004]65号)执行。
  第十条 各市(地)财政、教育等部门要加强对免收学杂费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免收学杂费政策的顺利实施。
  第十一条 各市(地)财政、教育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教育厅备案。
黑龙江中公教育网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教育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