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法》学习培训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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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比研究分析
内容对比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
第一章 公务务员培训总则 | |
第一条 为了实现对国家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 |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务、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
第三条 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
第四条 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 |
第五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和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
第六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 |
第七条 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 |
第八条 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文化水平。 | |
第九条 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 |
第十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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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 |
第十一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责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 (三)密切联系众,倾听众意见,接受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四)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公正廉洁,克已奉公;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
第十二条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 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 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 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做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 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 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八) 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非因法定事因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 (二) 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 (三) 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四) 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五) 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 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辞职; (八)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十三条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培训; (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辞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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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 |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进行职位设置;制定职位说明书,确定每个职位的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作为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等的依据。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职位分类,设置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和等级序列。 |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 |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是指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 |
第十六条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分为十五级。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国务院总理:一级; (二)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二至三级; (三)部级正职,省级正职:三至四级; (四)部级副职,省级副职:四至五级; (五)司级正职,厅级正职,巡视员:五至七级; (六)司级副职,厅级副职,助理巡视员:六至八级; (七)处级正职,县级正职,调研员:七至十级; (八)处级副职,县级副职,助理调研员:八至十一级; (九)科级正职,乡级正职,主任科员:九至十二级; (十)科级副职,乡级副职,副主任科员:九至十三级; (十一)科员:九至十四级; (十二)办事员:十至十五级。 |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所任职务及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以及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工作经历确定。 |
第十八条 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因工作需要,增设、减少或者变更职位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确定。 |
第十九条 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规定。 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 |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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