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律修改的三种⽅式
〔作者简介〕孔德王,四川⼤学法学院宪法与⾏政法学专业2016级博⼠研究⽣。
〔⽂章来源〕《四川师范⼤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
摘要:法律修改是完善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路径。法律修订、法律修正和法律修正案是我国法律修改的三种⽅式。这三种法律修改⽅式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也各有其优势。⽴法机关根据需要适时地选择⼀种⽅式或交替使⽤多种⽅式对法律进⾏修改。考察我国法律修改实践,⽴法机关在运⽤这三种法律修改⽅式时都存在⼀定的问题。在法律修改已经成为⽴法⼯作重点的背景下,⽴法机关应当着⼿完善法律修改⽅式以提升法律修改的效果。
关键词:法律修改;法律修改⽅式;法律修订;法律修正;法律修正案
“法律必须稳定,但⼜不能静⽌不变。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图协调稳定必要性与变化必要性这两种彼此冲突的要求。”美国法学家庞德的这句话道出了⼀个普遍规律,那就是良好的法律应当能够在稳定和变化之间保持协调。为实现这种协调,各国创设了多种法律制度,⽽法律修改就是其中之⼀。
在我国,法律修改的重要性与⽇俱增。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我国已经从“⽴法时代”迈⼊了“修法时代”。2011年,时任全国⼈⼤常委会委员长的吴邦国同志在“形成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座
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我们要⾼度重视法律的修改完善⼯作,这既是完善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也是今后⼀个时期⽴法⼯作的重要任务。”在随后公布的⼗⼆届全国⼈⼤常委会⽴法规划中,修改类⽴法项⽬的数量⾸次超过制定类⽴法项⽬,所占⽐重超过五成。这标志着我国⽴法机关的⼯作重⼼已经从法律制定转移到了法律修改上。
⽬前,学界对法律修改的研究过于理论化,难以为⽴法机关修改法律提供有效的操作指引。例如,法律修改⽅式的分类是已有法律修改研究的⼀项重要内容。根据修改的程度或涉及的条⽂数量,论者往往将法律修改分为全⾯修改和部分修改两种⽅式。所谓全⾯修改,指的是对法律所作的⼤量的或者全局性的修改,⽽部分修改则是指对原法所作的少量的或者局部性的修改。对这⼀理论分类,我们⾸要的疑问是:不管“全⾯”还是“部分”,都属于⾼度不确定的概念,实践中该如何判定?此外,这样的理论区分对于⽴法机关修改法律⼜有何指导意义?总之,现有的研究思路急需调整,研究状况也应当改变。
依照全国⼈⼤法⼯委的权威观点,法律修订、法律修正和法律修正案是我国法律修改的三种⽅式。⽴法机关运⽤不同的法律修改⽅式,⼀⽅⾯期望实现的修改⽬标不同,另⼀⽅⾯操作的过程和技术也存在不⼩的差异。不过,学界不仅尚未对我国现⾏的法律修改⽅式做出贴近⽴法机关法律修改实践的清晰阐释,⽽且存在不少知识上的盲点乃⾄误区。有鉴于此,本⽂将对这三种法律修改⽅式逐⼀进⾏探讨,提炼出它们各⾃的特点,分析它们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以期为⽴法机关今后的法
律修改⼯作提供学理上的参考。
⼀、法律修订
根据学界通说,法律修订是⽴法机关全⾯修改法律所采⽤的⽅式。之所以称之为全⾯修改,⼀⽅⾯是因为,在形式上,法律修订所涉及到的法律条⽂的数量通常较多,修改的范围和幅度较⼤。有学者⼲脆将全⾯修改的“全⾯”,量化为“涉及原法⼀半以上条⽂的修改”。另⼀⽅⾯,从内容上来看,法律修订往往还涉及到法律的主要⽬的、基本原则、主要制度等重要实体内容的修改。基于以上两个因素,学者们经常⽤“新法代替旧法”来描述法律修订。全国⼈⼤常委会法⼯委也认为,法律修订是“以修订的⽅式对法律条⽂进⾏全⾯修改,重新公布法律⽂本以替代原法律⽂本”。
(⼀)法律修订的基本特点
考察法律修订的全过程,我们可以发现其呈现出以下三个特点:
第⼀,法律修订可能涉及到法律名称的修改。相⽐⽽⾔,不管是下⽂将述及的法律修正还是法律修正案,都不会修改法律的名称。有学者指出,法律修订“通常采⽤以新的同名法代替原来的法的⽅式”。这就意味着,法律修订也可能是⽤⼀部新的不同名的法律来取代旧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这样的案例。例如,1954年⼀届全国⼈⼤⼀次会议通过的《地⽅各级⼈民代表⼤会和地⽅各级⼈民委员会组织法》,
于1979年由五届全国⼈⼤⼆次会议修订为《地⽅各级⼈民代表⼤会和地⽅各级⼈民政府组织法》。尽管前后两部法律的名称已经发⽣变化,但这仍然被认为属于法律修订的范畴,是法律修改⽽⾮另⽴新法。通常⽽⾔,在法律修订的情况下,更为常见的是修订前后的法律名称保持不变。例如,1979年制定的《刑法》经过1997年的修订后,仍然保留原有的名称。
第⼆,⽴法机关修订法律是在原法的基础上对其⽂字表述直接做出修改。法律修订始于提案环节,此时享有提案权的主体提出的是某部法律的修订草案。随后,⽴法机关审议和表决的对象也是修订草案,并最终将其通过。例如,全国⼈⼤
体提出的是某部法律的修订草案。随后,⽴法机关审议和表决的对象也是修订草案,并最终将其通过。例如,全国⼈⼤1997年对刑法的修订,就经历了从刑法修订草案到⼀部全新的刑法的⽴法过程。也就是说,⽴法机关修订法律时,直接对相关法律的⽂字表述作修改。这⼀点既不同于法律修正,也与以修正案的⽅式修改法律相异。
第三,公布⽴法机关通过的新的法律,完成法律修订的最后⼀个环节。在我国,“公布法律是⽴法的最后⼀道程序,也是完成⽴法的必经程序”。的公布标志着法律修订过程的结束。
(⼆)法律修订存在的问题
法律修订适⽤于⽴法机关对法律所作的⼤规模修改,甚⾄涉及到法律名称的修改。但⾸先在此值得探讨的是,如果法律修订涉及到法律名称的修改,是否还能将其定性为法律修改?法律的名称如同⼀个⼈的名字,是⼀部法律最直观的外在表现。⽆论普通公民还是执法者和司法者,查、了解和使⽤法律⾸先都是从⼀部法律的名称开始。⾯对不同的法律名称,⼈们更倾向于将其看作两部不同的法律,⽽⾮同⼀部法律的新旧两个“版本”,因此极易造成误解,尤其是对于⾮法律专业的普通公民⽽⾔。
此外,在修订前后的法律使⽤同⼀名称的情况下,法律修订与我国法律废⽌的⽅式之⼀混同。根据学者的看法,法律废⽌“是指制定新的法律替代旧的法律”。单从法律废⽌的这⼀学理定义来看,其与法律修订的“以新代旧”的通俗说法就极为相似。更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废⽌的⽅式之⼀是以公布的新法废⽌旧法。具体表现为,“新法没有规定废⽌旧法,但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如果新法与旧法同名,新法公布施⾏后,旧法即为废⽌”。这种情形与“同名但不同内容”的法律修订⼏乎相同,很难让⼈准确地辨识。在此试举⼀例。1954年⼀届全国⼈⼤⼀次会议制定了《国务院组织法》,⽽1982年五届全国⼈⼤五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国务院组织法》。两部同名的法律在内容上⼤相径庭,那么,我们应该认为是后者“修订”了前者,还是前者被后者“废⽌”了?尽管类似的情况并不算多,但也应当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
(三)完善法律修订的建议
前述两个问题都是我国法制建设起步阶段所遗留下来的历史问题,在全⾯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时期应当加以清理。对于法律修订直接修改法律名称的问题,笔者认为并不可取。如果⼀部法律从内容到名称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理应明确予以废⽌,另⾏制定新的法律。就法律修订和法律废⽌可能发⽣的混同问题,⽴法机关则应当采⽤明⽂废⽌的⽅式,也就是通过专门的⽂件宣布废⽌相关法律,以避免⼈们的误解乃⾄法律适⽤的混乱。
⼆、法律修正
法律修正“是我国法律修改最基本、最重要的形式”。实践中,⽴法机关修正法律,既可能⼀次只修正⼀部法律,也可能⼀次性“打包”修正多部法律。后⼀种情形就是国外⽴法机关常⽤的所谓“包裹⽴法”,我国⽴法机关近年来也频繁使⽤这⼀法律修改技术。由于两种法律修正⽅式在操作规则和操作技术上都遵循共同的模式,只不过涉及到的被修改的法律的数量不同,所以在此不做区分。
(⼀)法律修正的基本特点
法律修正最为直观的体现是关于某部法律的修改决定的出台,因此学界也常常⽤“修改决定”来指称法律修正。法律修正迥异于前⽂所述的法律修订,与下⽂将分析的法律修正案则存在诸多交叉之处。具体⽽⾔,法律修正的特点如下:
第⼀,法律修正过程的启动始于提案主体所提出的修正案草案。在这⼀点上,法律修正与以修正案的⽅式修改法律相同。正因为此,有学者将法律修正和法律修正案这两种法律修改⽅式合称为“修正”。
第⼆,提案主体所提出的修正案草案在审议过程中被⽴法机关转换为修改决定草案。以⽔污染防治法的第⼆次修正为例,2016年国务院向⼗⼆届全国⼈⼤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提出了⽔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并由环保部部长陈吉宁代国务院作了《关于<;中华⼈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第⼆⼗⼋次会议⼆审⽔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时,全国⼈⼤法律委员会将其更名为关于修改⽔污染防治法的决定草案。该修改决定草案最终由全国⼈⼤常委会表决通过,通过时的正式名称为《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的决定》。实际上,由负责审议的专门委员会将修正案草案转换为相应的修改决定草案,已经成为修正法律时的操作惯例,我国所有法律的修正都经历了这⼀“改名”过程。但是,对于这样做的理由何在,囿于⽂献资料的限制,笔者并没有查阅到,⽽⽴法机关也未作说明。
第三,以主席令的⽅式公布修改决定,使之正式⽣效。与此同时,根据修改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的法律修正⽂本,与修改决定⼀道刊载于全国⼈⼤常委会公报上。这样做的理由在于,修改决定明确要求被修改的法律根据修改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例如,《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的最后⼀句话是:“《中华⼈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法律修正存在的问题
法律修正⾯临的问题主要是,修改决定和根据修改决定修改后的法律修正⽂本的效⼒以及相应的适⽤问题。
根据⽴法法的有关规定,⽴法机关通过和公布是法案成为法律的两个必备要件。以此观之,修改决定同时符合⽴法机关通过和公布两个要件,理应具有法律效⼒。但是实践当中,⽆论是各⼤出版社出版的法律单⾏本,还是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援引的法律⽂本,我们都难以看到修改决定的⾝影,更为常见的反⽽是法律修正⽂本。
不过,法律修正⽂本是否具有法律效⼒却不⽆疑问。笔者认为法律修正⽂本不具有法律效⼒,因为它不符合法律⽣效的要件。⼀⽅⾯,从前⽂对法律修正过程的简单介绍可以看出,不仅⽴法机关并未通过所谓的法律修正⽂本,⽽且令也并没有明确公布法律修正⽂本。仍以⽔污染防治法的修正为例,有关的令的内容如下:“《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民共和国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2017年6⽉27⽇通过,现予公布,⾃2018年1⽉1⽇期施⾏。”可见,从有效的⽴法程序来看,法律修正⽂本并不具备法理上的正当性。另⼀⽅⾯,对于法律修正⽂本存在的理由,全国⼈⼤常委会法⼯委的解释是:“由于修改决定仅规定修改的条⽂,对于未修改的条⽂,也需要公布供社会公众知悉,具体形
式是修改决定之后附修正本,将原法律根据这⼀修改决定作相应的修改以重新公布。”换⾔之,法律修正⽂本的价值在于让公众知晓修正后的法律的全貌。⾄于其效⼒问题,全国⼈⼤常委会法⼯委也没有给出肯定的结论。综上所述,法律修正⽂本不具有也不应当具有法律效⼒。
具有法律效⼒的修改决定不被适⽤,⽽不具备法律效⼒的法律修正⽂本却被当作正当的法律⽂本使⽤,这⼀奇特的现象之所以存在,笔者认为原因可能在于修改决定的表述⽅式。法条是法律的基本单位,由法条序号和法条正⽂两部分构成,其常见的⽂字表述是“第C条 …… ”。如《宪法》的第⼀条的表述为:“第⼀条中华⼈民共和国是⼯⼈阶级领导的、以⼯农联盟为基础的⼈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反观修改决定的⽂字表述,其更像是⼀个关于如何修改法律的操作说明,⽽⾮由法条组成的有效法律⽂件。例如,《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的⽂字表述为:“⼀、将第⼀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护⽔⽣态,保障饮⽤⽔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态⽂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可见,修改决定的内容旨在说明相应的法律条⽂应当如何修改,与法条的标准表述⼤相径庭,从⽽⾯临适⽤⽅⾯的问题。相较之下,法律修正本则采⽤了典型的法条的表述⽅式,不存在适⽤⽅⾯的障碍。换⾔之,在法律修正的语境下,修改决定具有正当性却不实⽤,⽽法律修正⽂本便于使⽤却不具有法律效⼒。
(三)完善法律修正的建议
赋予法律修正本以法律效⼒,是化解修改决定与法律修正本的效⼒及适⽤⽅⾯⾯临的两难困境的有效⽅案。在现有的法律修正模式下,与修改决定相对应的法律修正⽂本⼀直存在,只不过是:其⼀,它在⽴法机关审议时以草案的形式存在,作为“便于⽴法者了解法律全貌的参阅⽂件”;其⼆,如前所述,正式的法律修正⽂本与修改决定⼀道刊载在⽴法机关的官⽅公报上,作为让公众了解法律全貌的参考⽂件。今后⽴法机关修正法律,提案主体应当提出的是某部法律的修正草案,⽴法机关审议和通过的也应当是法律修正⽂本,⽽后由将其正式公布。如此⼀来,原本就⽅便使⽤的法律修正⽂本经法定⽴法程序获得了法律效⼒,⽽修改决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
三、法律修正案
与法律修订和法律修正相⽐,法律修正案并⾮“本⼟资源”⽽是舶来品。借鉴美国宪法修正案,我国现⾏宪法已经确⽴了以修正案的⽅式进⾏部分修改的宪法惯例。伴随着刑法修正案的使⽤,法律修正案发展为我国⽴法机关修改法律的⽅式之⼀。以修正案的⽅式修改法律的优势在于⽆需修改法律原⽂。因为法律修正案的独特之处是,它可以在保持法律原来的⽂字表述不变的前提下实现修改法律的效果。在法律修正案的诞⽣地美国,在保持宪法原⽂不变的情况下,修宪机关在宪法原⽂之后不断附加新的宪法修正案。宪法修正案发挥功效的原理在于,“根据‘前法优于后法’的法律适⽤原则,通过新近⽣效的宪法修正案增加宪法原⽂及先前的修正案中没有的规定,或者更改、废⽌宪法原⽂及先前的修正案中已有的规定”,从⽽达到在不更改宪法原⽂的情况下更新宪法有关内容的效果。法律修正案的理论和
实践价值都体现在这⼀点上。
(⼀)以修正案的⽅式
修改法律的基本特点
以修正案的⽅式修改法律迥然不同于法律修订,但与法律修正却存在相似之处,甚⾄容易混淆,因此以下对以修正案的⽅式修改法律的特点的分析,主要是与法律修正相⽐较⽽进⾏的。
第⼀,提案主体提出的修正案草案,经⽴法机关审议后通过。也就是说,以修正案的⽅式修改法律的启动环节与法律修正⼀致,也始于修正案草案的提出。但不同于法律修正,⽴法机关在审议过程中并不采取将修正案草案转换为修改决定草案或其他类型的⽂件的做法。
第⼆,以主席令的⽅式公布⽴法机关通过的法律修正案。我国1997年刑法是唯⼀采⽤法律修正案进⾏修改的法律。2015年⼗⼆届全国⼈⼤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后,将其公布于全国⼈⼤常委会公报上。值得注意的是,全国⼈⼤常委会公报并未同时刊载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的新的刑法⽂本。
第三,法律修正案的⽂字表述不是法条序号加正⽂的法条表述⽅式,⽽是采⽤了与法律修正模式下的修改决定相同的、修改操作指南式的⽂字表述⽅式。例如,《刑法修正案(九)》的表述是:“⼀、在
刑法第三⼗七条后增加⼀条,作为第三⼗七条之⼀:‘……’。”
(⼆)以修正案的⽅式
修改法律存在的问题
就作为法律修改⽅式的法律修正案⽽⾔,我国以修正案的⽅式修改法律暴露出诸多问题。由于本⽂集中于三种法律修改⽅式的对⽐分析,因⽽对与这⼀主题不甚相关的问题不作阐述。
以修正案的⽅式修改法律存在的⾸要问题是,其与法律修正之间存在诸多相似点,导致⼈们不易将⼆者准确区分开来,甚⾄误以为它们是⼀样的。为数不少的辨析⼆者异同的专论的存在即是明证。如若相关问题⼀⽬了然,专⽂对此进⾏分析就不仅不必要,⽽且多余。此外,实践当中,法律界的专业⼈⼠误将⼆者混⽤的情况也不乏其例,如将刑诉法修改决定称为刑诉法修正案。
另外,如前所述,由于法律修正案采⽤修改操作指南式的表述⽅式⽽⾮法条的表述⽅式,导致法律修正案⽆法直接引⽤。关于刑法修正案出台后刑法如何引⽤的问题,最⾼⼈民法院发布了专门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最⾼司法机关⼀贯的态度是,刑法修正案不能直接在裁判⽂书中引⽤。由于修正案⽆法直接引⽤,造成根据修正案修改⽽来的法律修正⽂本,取代法律原⽂及修正案成为通⾏的法律标准⽂本。这在某种程度上抵消了法律修正案的价值。前⽂已述,以修正案的⽅式修改法律的最⼤效⽤,是
⽆需直接修改⽂字表述就可以更新法律的内容,从⽽保持被修改的法律,尤其是成⽂法典的稳定。这⼀点也是我国引⼊法律修正案的初衷。例如,有刑法学者在1998年即撰⽂倡议使⽤修正案来修改刑法。他说:“对于修改补充,笔者认为最好是采取修正案的⽅式,不打乱刑法典条⽂次序,直接修改某⼀条或某⼏条,或新设某⼀条或某⼏条插⼊有关条⽂之间,另加序码标号(如第CC条之⼀、第CC条之⼆等)。修改或新设的条⽂之下加括号,说明是第C届全国⼈⼤常委会第C次会议修正或通过的。这样既可保持刑法典的长期稳定性,⼜不失时机地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对刑法典进⾏局部的修改补充。如此做法,将使我国这部统⼀的刑法典不断完善,松柏长青。”倘若修正案⽆法直接引⽤反⽽促成了法律修正⽂本的流⾏,那么以修正案的⽅式修改法律的预期效果只能落空,相应的,法律修正案的价值也⽆从显现。
(三)完善以修正案的⽅式
修改法律的建议
对于以修正案的⽅式修改法律和法律修正容易引起误解的问题,如果⽴法机关采纳前⽂关于完善法律修正的建议,就能够有效地解决这⼀问题。这是因为,⼀⽅⾯,在提案环节,以修正案的⽅式修改法律,提案主体向⽴法机关提出的是修正案草案,⽽在法律修正的情况下,提案主体向⽴法机关提出的是修正草案,⼆者“同名”的状况就此终⽌。另⼀⽅⾯,从结果来看,法律修正的最终产物是⼀部包含了
未修改的条⽂和修改后的条⽂的完整的法律;⽽以修正案的⽅式修改法律,则以只包含修正后的条⽂的修正案的出台为标志。
另外,为发挥修正案的作⽤,⽴法机关应当改变修正案的⽂字表述⽅式,使之成为独⽴可引⽤的法条。从修正案的内容来看,其分为四种类型,分别是增加新条款的修正案、废⽌既有条款的修正案、修改既有条款的修正案和修改先前的修正案条款的修正案。修正案的类型不同,表述⽅式的改进办法也不同。修正案⼀旦能够适⽤于执法或司法,其不修改法律原⽂即可达到修改法律的效果的制度价值,才能在我国展现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