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韶源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2 
【案件字号】(2020)冀01行终2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河北人力资源网【审理法官】任高彬徐进富李文华 
【审理法官】任高彬徐进富李文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北韶源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河北韶源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公司】河北韶源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杨晓丽河北德创律师事务所;张赵灿河北德创律师事务所;聂薇薇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封国强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晓丽河北德创律师事务所张赵灿河北德创律师事务所聂薇薇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封国强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晓丽张赵灿聂薇薇封国强 
【代理律所】河北德创律师事务所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河北韶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证据确凿行政复议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
期间,被上诉人裕华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9)冀01民特204号、205号两份民事裁定。该两份民事裁定对河北韶源公司分别诉请撤销其与刘硕、王立彦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河北韶源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王立彦、王建凯、刘硕三人的投诉,称上诉人拖欠其工资。被上诉人立案后,先是向上诉人发出询问通知,要求其提供公司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社会保险等材料,上诉人未予理睬。之后,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要求限期提交前述材料,但上诉人仅提交了一份《软件外包合同》,仍未提交被上诉人要求提交的材料,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被上诉人对投诉人的投诉立案后,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决定以及送达等相关法定程序,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上诉人拒绝提交相关材料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复议机关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
持。  关于上诉人河北韶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要求其提供本不存在的材料,违背客观事实。如前所述,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接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监察意见后,都应当积极予以接受并配合,然而本案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第一次要求其提交相关材料的通知后,不予理睬,在接到第二次限期提交通知后,仅提供一份《软件外包合同》,仍未提交被上诉人要求提交的材料,也未作任何说明,其行为已构成不接受、不配合劳动监察。现上诉人在诉讼程序中以被上诉人要求其提交本不存在的材料,违背客观事实予以辩解。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参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上诉人根据三名投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离职证明、盖有上诉人公司印章的《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等材料,认定三名投诉人系上诉人员工,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诉请撤销上诉人与投诉人王立彦、刘硕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生效民事裁定进一步证实上诉人与投诉人王立彦、刘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雇有员工。上诉人辩解从未雇佣过员工,不存在被上诉人要求其提交的相关材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河北韶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
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韶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55: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2019年1月24日,举报人王建凯、刘硕、王立彦举报河北韶源公司拖欠其工资,共计59000元。2019年1月31日,裕华人社局立案。2019年2月27日,裕华人社局向河北韶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提交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社会保险相关材料。2019年3月12日,裕华人社局向河北韶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于2019年3月15日以前提交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社会保险相关材料。2019年3月12日,河北韶源公司提交了《软件外包合同》。2019年3月26日,调查终结。2019年4月8日,裕华人社局向河北韶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9年4月12日,河北韶源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
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软件外包合同》。2019年4月15日,裕华人社局审查原告资料后申请延期下达行政处罚。2019年6月20日,裕华人社局作出石裕人社劳监罚字(2019)第20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河北韶源公司人民币贰万元整,并于当日送达。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的,相应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本案中被告裕华人社局接到原告举报材料后,应进行调查处理。2019年1月24日,举报人王建凯、刘硕、王立彦举报河北韶源公司拖欠工资,2019年1月31日,被告裕华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对被举报人即原告进行调查。2019年3月26日,被告裕华人社局调查终结,以原告未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为由,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投诉人的离职证明等材料,确定原告与投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按期提交书面材料,原告未按要求提交,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不服,向裕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裕华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9年10月8日直接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送达。被告裕华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故对原告请求要求撤销被告裕华人社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裕华区政府的
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河北韶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