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与马永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冀01行终2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邸亮徐进富张力 
【审理法官】邸亮徐进富张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马永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 
【当事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马永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 
【当事人-个人】马永翀 
【当事人-公司】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 
【被告】马永翀 
【本院观点】1985/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传来证据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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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省人社厅和被上诉人马永翀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马永翀退休档案中马永翀所在单位于1985年10月7日和1986年4月5日作出的两张工龄计算审批表,其中1985年10月7日工龄计算审批表确定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1月,该表备考栏载明:“中,由于父亲被打成走资派受牵连随母亲回乡,于七三年一月高中毕业后参加生产劳动,七八年十月考入农机化学校";1986年4月5日的工龄计算审批表确定参加工作时间为1973年1月。在二审询问中,马永翀所在单位原审第三人工商银行廊坊分行称,上述工龄计算审批表作出时其属于县级单位,工龄计算审批表作出后马永翀的工龄便从1973年1月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人培[1985]23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一)凡在‘’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在他们到城镇参加工作以后,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他们参加工作的时间,从下乡插队之日算起。返城后等待分配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工龄。工龄的起算时间,可以由原插队知识青年现在工作的县团级以上单位(含县团级单位),根据本人档案中履历表和其他有关材料填写的下乡日期审定;对个别有异议的,可经所在单位调查,报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审批。
(二)已安排工作的原下乡插队知识青年,按此通知精神计算工龄之后,对于他们与工龄有关的工资福利待遇的问题,过去的,不再老账;今后的,按计算的工龄对待,与同工龄的职工一视同仁。"本案中,马永翀所在单位原审第三人工商银行廊坊分行根据上述规定在1985年10月7日和1986年4月5日的两张工龄计算审批表中,将1973年至1977年期间计入马永翀工龄,并且自该两份工龄计算审批表作出后工商银行廊坊分行对马永翀的工龄一直自1973年1月开始计算。现上诉人省人社厅在核准马永翀的退休核准表中确认马永翀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77年4月,未将马永翀所在单位工商银行廊坊分行上述两张工龄计算审批表中已计入马永翀工龄的1973年1月至1977年3月期间计算在内。上诉人省人社厅所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并不足以否定马永翀退休档案中其所在单位两张工龄计算审批表中的原始记载,省人社厅确认马永翀参加工作时间为1977年4月,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撤销省人社厅对马永翀退休事项中工龄的认定并责令其重新进行认定,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省人社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3-16 19:52:3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马永翀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廊坊分行)工作人员,于2017年12月达到退休年龄。工商银行廊坊分行于2016年12月将马永翀的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上报到省人社厅,省人社厅经审核认为,马永翀的档案材料不符合知青认定的政策,告知工商银行廊坊分行补充相关材料。后马永翀提交刘建英证明、安次区码头镇崔辛屯村证明、杨天福证明,省人社厅认为上述三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符合知青认定政策,马永翀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省人社厅关于马永翀退休审批表中对参加工作时间的确认。2.判令省人社厅对马永翀参加工作时间进行重新认定并重新作出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本案中争议的问题是马永翀具体参加工作期间的确认?马永翀个人履历表载明:1973年至1977年3月,在河间县务农,1977年4月至1978年9月在安次县码头农机厂当临时工。省人社厅核准马永翀的退休核准表中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77年4月,马永翀主张1973年至1977年3月其在河间县,应计算工龄,省人社厅认为其不能提供证明知青身份的有效证明,不符合知青身份政策,该期限不能计入工作年限。《劳动人事
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人培[1985]23号)第(一)条规定:“凡在‘’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在他们到城镇参加工作以后,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他们参加工作的时间,从下乡插队之日算起。返城后等待分配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工龄。工龄的起算时间,可以由原插队知识青年现在工作的县团级以上单位(含县团级单位),根据本人档案中履历表和其他有关材料填写的下乡日期审定;对个别有异议的,可经所在单位调查,报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审批。"根据上述规定,马永翀是否属于下乡知青身份,是本案的争议点?对此马永翀提交的发生争议时的证据材料属于传来证据,本身证明力相对薄弱。马永翀退休时间为2017年,公民个人档案非本人保管,现苛责马永翀提供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原始材料,有失公平。本案中马永翀退休档案中其所在单位即本案第三人在1985年10月7日和1986年4月、5月的两张工龄计算审批表较为原始,相对客观,该两份审批表均将马永翀1973年到1977年期间计入工龄。将该两份审批表与马永翀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结合,不能排除马永翀在此期间的下乡知青身份。现省人社厅将马永翀在南李子口大队务农的期间从其工龄年限中排除,缺乏主要证据,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省人社厅对马永翀退休事项
中工龄的认定;限省人社厅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对马永翀的退休事项中工龄进行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省人社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马永翀档案显示他是在村里务农,没有知识青年下乡的有效材料。从马永翀档案可以看出,1973年他是回乡务农,没有有效原始材料记载他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马永翀后来提供了村、乡镇政府的证明材料,但是村和乡镇政府都不是有权出具知青鉴定的主体,不予认定。二、职权依据。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办字[2006]77号)第十六条规定,马永翀对上诉人核准的参加工作时间不服,实际上是对上诉人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不服。档案中有两张原下乡知青插队期间工龄审批计算表,工商银行在马永翀在职期间审批其工龄是单位内部事务,对人社部门认定视同缴费年限没有约束力,工商银行也不是认定知青身份的有权主体。一审法院把这两张工龄审批表作为判断知青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对马永翀的退休核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按照国家和我省政策,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人培[1985]23号)规定,经审阅档案发现,马永翀的籍贯是河间县榆林,他在榆林务农,档案中未发现下乡知青的有效原始记载,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
年限。综上,上诉人省人社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2019)冀0105行初60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与马永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冀01行终2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宋立民,厅长。
     委托代理人马杰林。
     委托代理人刘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翀。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
     负责人杨力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涛,该行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