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0号——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0.06.12
【文 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0号
【施行日期】2020.06.12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70号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6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荐代表人考试条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
  2020年6月12日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公司执业水平,保护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20〕5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人申请从事下列发行事项,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公开发行存托凭证;
  (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在实施证券发行核准制的板块,发行人应当就上述已发行证券的上市事项聘请具有保荐业
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业务资格。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机构不得从事保荐业务。
  第四条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品行良好、具备组织实施保荐项目专业能力的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保荐代表人应当熟练掌握保荐业务相关的法律、会计、财务管理、税务、审计等专业知识,最近5年内具备36个月以上保荐相关业务经历、最近12个月持续从事保荐相关业务,最近3年未受到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的重大纪律处分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重大行政监管措施。
  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保荐代表人自律管理规范,组织非准入型的水平评价测试,保障和提高保荐代表人的专业能力水平。
  第五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
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不得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 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珍视和维护保荐代表人职业声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保荐代表人应当维护发行人的合法利益,对从事保荐业务过程中获知的发行人信息保密。保荐代表人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发行人或者满足发行人的不当要求而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实施非法的或者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及其他保荐业务人员应当保持独立、客观、审慎,与接受其服务的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存在妨
碍其进行独立专业判断的情形。
  第七条 同次发行的证券,其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应当由同一保荐机构承担。保荐机构依法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进行核查,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出具保荐意见。保荐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发行规模达到一定数量的,可以采用联合保荐,但参与联合保荐的保荐机构不得超过2家。
  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可以由该保荐机构担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与该保荐机构共同担任。
  第八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证券发行上市制作、出具有关文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规定,配合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保荐业务的资格管理
  第十条 证券公司申请保荐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相关规定;
  (三)保荐业务部门具有健全的业务规程、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内部机构设置合理,具备相应的研究能力、销售能力等后台支持;
  (四)具有良好的保荐业务团队且专业结构合理,从业人员不少于35人,其中最近3年从事保荐相关业务的人员不少于20人;
  (五)保荐代表人不少于4人;
  (六)最近3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保证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申请期间,申请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资料。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受理、审查申请文件。对保荐业务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取得保荐业务资格后,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保荐机构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业务资格;不再具备第十条规定其他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业务资格。
  第十四条 保荐机构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