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隆江笔业有限公司、王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1 
【案件字号】(2020)鲁10民终3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善斌郭庆文金永祥 
【审理法官】侯善斌郭庆文金永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威海隆江笔业有限公司;王亮 
威海人力资源保障局
【当事人】威海隆江笔业有限公司王亮 
【当事人-个人】王亮 
【当事人-公司】威海隆江笔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亚海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陈泯岐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亚海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陈泯岐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亚海陈泯岐 
【代理律所】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威海隆江笔业有限公司 
【被告】王亮 
【本院观点】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
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隆江笔业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王亮花费的医疗费不合理,且其在一审期间亦认可医疗费数额,故本院对隆江笔业之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威海隆江笔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威海隆江笔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1:51: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亮于2016年5月29日到隆江笔业处工作,工作期间隆江笔业未为王亮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18日,王亮在隆江笔业处染板车间被气压罐阀门砸伤右腿,后未再到隆江笔业处工作。王亮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305元。2017年11月25日,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第08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亮系因工负伤。2019年4月1日,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威劳鉴字【2019】第063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王亮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玖级。2019年6月12日,山东省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鲁劳鉴伤字【2019】310号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王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王亮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隆江笔业支付王亮停工留薪期工资15401元。2017年8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王亮向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隆江笔业支付工伤待遇。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6日作出威临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隆江笔业支付王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4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668.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4元、医疗费9777.92元。隆江笔业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在隆江笔业与王亮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王亮因工负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在隆江笔业未依法为王亮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王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隆江笔业承担。王亮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305元,原、王亮均同意隆江笔业支付王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4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解除
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8月1日,2016年威海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17元,据此计算隆江笔业应当支付王亮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668.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17元。隆江笔业主张按照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停工留薪期内,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隆江笔业还应支付王亮停工留薪期工资7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王亮因隆江笔业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其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未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情况,应当由隆江笔业承担王亮按规定可以报销的合理医疗费用,现隆江笔业与王亮均同意隆江笔业支付医疗费9777.92元,亦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判决:一、威海隆江笔业有限公司支付王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45元;二、威海隆江笔业有限公司支付王亮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668.25元;三、威海隆江笔业有限公司支付王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17元;四、威海隆江笔业有限公司支付王亮停工留薪期工资734元;五、威海隆江笔业有限公司支付王亮医疗费9777.92元。上述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威海隆江笔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威海隆江笔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隆江笔业上诉请求:判决隆江笔业不支付王亮医疗费9777.92元。事实和理由:隆江笔业分别于2016年11月和2017年5月带王亮到威海海大医院进行恢复期的常规检查,并在医生建议取出内固定钢板的日期商量王亮进行手术,但王亮不予理睬。经隆江笔业向威海海大医院相关负责人咨询评估,手术费用在6000元以内。王亮在未通知隆江笔业的情况下自行到威海骨科医院进行手术,并花费10028.82元。经仲裁委裁决隆江笔业承担9777.92元,由此多花的3777.92元应由王亮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隆江笔业提交海大医院收费发票四张,拟证明王亮取钢板费用超出隆江笔业与海大医院协商取钢板的费用。经质证,王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义,主张该证据与王亮取钢板花费的费用并无联系,隆江笔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取钢板的费用进行协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威海隆江笔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威海隆江笔业有限公司、王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0民终3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隆江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于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海,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泯岐,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海隆江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江笔业)因与被上诉人王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2民初5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