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殿国、盘锦市大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辽11行终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庆丰张凤平乔雪 
【审理法官】王庆丰张凤平乔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殿国;盘锦市大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盘锦市大洼区平安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吴殿国盘锦市大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盘锦市大洼区平安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吴殿国 
【当事人-公司】盘锦市大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盘锦市大洼区平安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李艳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艳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艳 
【代理律所】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示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吴殿国 
【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盘锦市大洼区平安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上诉人是企业职工还是农垦农工,应以职工档案或有关劳动部门认定的证明为依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是企业职工还是农垦农工,应以职工档案或有关劳动部门认定的证明为依据。本案中虽上诉人自述和他人提供书面证实吴殿国于1957年参加工作,曾先后在平安农场哈吧砖厂、压油厂、大洼区汽车运输队、平安农场养禽场、盘锦第三制药厂等单位工作过,但除盘锦第三制药厂有调转审批表,哈吧砖厂有个定级表外,其他并无档案资料。调转表显示盘锦第三制药厂为集体性质企业,主管部门为平安农场,上诉人
调出单位为哈吧分场;哈吧砖厂的定级表只有哈吧分场盖章,并没有砖厂盖章。档案中历年的调资表填报的工作单位均为哈吧分场,档案工作履历中并无西安职业中学、压油厂及大洼区汽车运输队工作的记载,虽上诉人提供了曾工作的同事的证实材料,因其没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招工录用并调转,档案中的招工、录用、定级、调资表中没有企业公章,也没有县档案局存查的劳动部门招工、录用职工花名册和1996年底前历年的调整工资存档花名册证明,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不能证明是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招工、录用有档案的企业正式职工。不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上诉人主张应以企业职工身份退休证据不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吴殿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3:32:2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79年3月20日,原告吴殿国在平安农场哈吧大队定级,工龄从1957年算起,工种为农工。1998年5月4日,原告吴殿国办理农垦职工退休。
2007年,原告对其退休身份有异议,要求按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因原告档案工作履历中无西安农场职业中学参加技术人员培训、平安砖厂、压油厂及大洼汽车运输队工作记载,被告盘锦市大洼区平安镇人民政府根据《关于印发》(盘劳社发[2009]7号)文件规定和2018年12月7日盘锦市大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平安镇吴殿国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意见",认为原告吴殿国不符合文件相关规定,无法认定其场办企业职工身份,不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不服,向大洼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大洼区人民政府经复议下发不予受理决定书(大政复不字[2019]11号)。原告认为,其在几个企业工作过,虽然职工档案没有记载,但原告有证据证明应按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印发》(盘劳社发[2009]7号)文件规定,参保范围为2003年6月30日以前国营农场场办企业的在册固定职工和退休职工。认定依据为参保职工必须是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招工录用有档案的正式职工;参保职工必须在企业工作,本人档案中的招工、录用、定级、调资表中有本企业公章;参保人员档案如有丢失或部门相关材料缺失者,必须出具原始凭证(县档案局存查的劳动部门招工、录用职工花名册和1996年底前历年的调整工资存档花名册)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证明本
人是企业正式职工。本案中,原告档案工作履历中无西安农场职业中学参加技术人员培训、平安砖厂、压油厂及大洼汽车运输队工作记载。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共同工作的领导和同事出具证实,仅能证明其在这些单位工作过,不能证明其经过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招工录用,故不能认定其系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招工录用有档案的正式职工。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平安镇吴殿国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意见》、被告盘锦市大洼区平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答复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应认定为合法,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按企业职工办理退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殿国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吴殿国上诉请求:一、大洼农垦局国营平安农场建场时,我是有正式录用手续的,建场农工1957年正式入场,有劳动局公章,有档案,工资表,调职表,定级工人根据辽劳社发【2004】3号【2003】15号精神,我是纯农垦企业参加企业养老保险范围。二、58年考录西安职业中学甲班5组组长,共产党员黄启良(80马力)机车
组学校校长,场党委副书记(张明,代数老师高铎、岳明,刘景汗军官)语文老师王景文,植物老师崔昌。食宿农场负担一周一口猪,纯是场办企业。东风、西安、平安三个农场七十五岁以上机务退休人员都是学校同学,纯是场办机训学校。三、场党委调查组调查我砖厂、压油厂、大洼运输队的证实是场办企业,无意义,根据平安镇说我档案没有记载,判我败诉,这就是我档案中由58年一78年,20年一张纸都没有,管理档案有问题,调查组调研组调查的证实,都是厂直单位证实资料,是这20年空白中的资料,没有填写里面,反过来叫我承担。四、为什么我57年参加工作97年退休40年工龄,现在开工资32年工龄扣我8年工龄,每月少开16元,这是不合法的手段,请法院还我公道。我是37年出生97年退休,退休单位记载2004年退休,这是故意,违法行为,辽劳社发【2004】3号、辽劳社部发【2003】15号精神结合辽宁实际并经省政府同意,现对2003年6月30日前仍未参保的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范围,这存在分界线故意违法行为。 
吴殿国、盘锦市大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11行终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殿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孟丹,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