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鹏乾实业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杜某某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7 
【案件字号】(2021)苏10行终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勉徐沐阳王岚林 
【审理法官】李勉徐沐阳王岚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鹏乾实业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杜叶霞 
【当事人】上海鹏乾实业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杜叶霞 
【当事人-个人】杜叶霞 
【当事人-公司】上海鹏乾实业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崔传晓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周龙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徐峰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陈斌江苏凝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传晓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周龙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徐峰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陈斌江苏凝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传晓周龙徐峰陈斌 
【代理律所】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江苏凝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鹏乾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杜叶霞 
【本院观点】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江都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的58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程序,杜叶霞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都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江都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的58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程序,杜叶霞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都无异议。    关于上诉人鹏乾公司提出的杜叶霞系提前离开工作岗位,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一方面,从被上诉人江都区人社局提供的路线图、杜叶霞、梁家银等人的调查笔录来看,可以认定杜叶霞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处于回家的途中;另一方面,即便杜叶霞属于提
前下班,但从《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可知,“上下班”主要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强调职工应当是为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时间因素只要在合理范围内原则上不能单独直接决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适当地早于或迟于规定上下班时间,都属于合理时间的范畴。况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如认为杜叶霞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至于杜叶霞是否构成早退及是否应当从公司管理的角度追究相应责任,则另当别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鹏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鹏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1:25:3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鹏乾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闵行区。2019年11月26日,该公司与注册经营地在扬州市××区仙女镇的扬州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建公司)签订《厂区文明保洁及上料合同》一份,由鹏乾公司在上建公司场内提供文明保洁及上料服务。杜叶霞系鹏乾公司职工,在上建公司场地内从事办公楼保洁工作。2019年12月6日下午15时06分左右,杜叶霞骑电动自行车下班,于15时15分左右途经金湾路与××北××红绿灯北侧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叶霞无责任。2020年5月18日,杜叶霞向江都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5月27日受理后,经调查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58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杜叶霞为工伤,并于2020年8月5日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    原审另查明,杜叶霞在调查笔录中称鹏乾公司的作息时间为6:00~15:00;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杜叶霞为了接小孩放学,经和鹏乾公司协商,下午一般提前下班。鹏乾公司项目负责人邹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称,公司的作息时间为7:00~17:30;鹏乾公司在庭审中亦称公司下午的作息时间为13:30~17:30,杜叶霞事发当天属于擅自提前离岗。鹏乾公司职工梁某某在调查笔录中关于杜叶霞作息时间的陈述为“具体我不清楚,但她早上去得比较早,一般上午6时左右就到了,要比正常人早,提前打扫好卫生,下午她要接小孩放学,走的相对早一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上述规范性文件并不与上位法律、法规相抵触,故在本案中可以参照适用。本案中,尽管原告的注册地在上海市闵行区,但由于其在上建公司场内提供文明保洁及上料服务,且第三人未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有权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本案被诉的581号认定工伤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鹏乾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属于“下班途中”的下班时间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中,除当事双方的陈述外,仅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邹俊、梁家银的调查笔录,而该两份证据也存在矛盾之处,并不足以支撑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决定。2、原判认定属于“下班途中”的下班路线依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认为梁家银证言中表述杜叶霞事发当天15:00离开公司是去接孩子放学,那么,被上诉人理应就该节事实进行调
查核实,并在《路线图》及其它证据中予以展现,但直到法庭调查时,两被上诉人对于该节事实仍然是语焉不详。3、杜叶霞的行为属于早退离岗,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将上下班途中所受事故伤害纳入工伤情形,已经是对劳动者的扩大保护,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以及《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又强调了对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认定。那么,被上诉人应该对本案中下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进行严格调查核实,否则将导致员工在上班时间内任意离岗去做其他事甚至是非法的事,却因为发生交通事故而被误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上海鹏乾实业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杜某某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苏10行终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鹏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5155号甲。
     法定代表人胡来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1,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叶霞。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江苏凝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鹏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都区人社局)、被上诉人杜叶霞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行初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7月24日,江都区人社局作出扬江人社工认(2020)5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58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9年12月6日下午15时15分左右杜叶霞骑电动车自行车下班,途经金湾路与××北××红绿灯北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诊断:右侧气胸,开放性多发性损伤,右肩胛骨骨折,XXX,开发性下肢骨折,右大腿下肢残端修整术后,肺挫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椎棘突骨折。经调查核实,上述受伤害情况属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鹏乾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闵行区。2019年11月26日,该公司与注册经营地在扬州市××区仙女镇的扬州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建公司)签订《厂区文明保洁及上料合同》一份,由鹏乾公司在上建公司场内提供文明保洁及上料服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示
杜叶霞系鹏乾公司职工,在上建公司场地内从事办公楼保洁工作。2019年12月6日下午15时06分左右,杜叶霞骑电动自行车下班,于15时15分左右途经金湾路与××北××红绿灯北侧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叶霞无责任。2020年5月18日,杜叶霞向江都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5月27日受理后,经调查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58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杜叶霞为工伤,并于2020年8月5日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