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与杨某某不履行××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1)陕07行终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霖刘际勇于云江 
【审理法官】刘霖刘际勇于云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慧芳 
【当事人】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慧芳 
【当事人-个人】杨慧芳 
【当事人-公司】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宋小虎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李思思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小虎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李思思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小虎李思思 
【代理律所】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示【被告】杨慧芳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应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质证不予受理维持原判确认行为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质证、认证,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应予受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慧芳所在单位南郑区人民法院的工会委员会于2020年2月20日代被上诉人杨慧芳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诊断证明书》、《汉中市南郑区卫生健康局关于杨慧芳同志工伤鉴定报告》,以及《汉中市南郑区人民医院卫生防疫津贴审批花名单》等证明杨慧芳与汉中市南郑区人民医院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经查,据涉案《工伤认定申请
表》所载,杨慧芳申请工伤认定的事由是“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也即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非基于其患职业病,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显属不当,其以南郑区人民医院工会委员会没有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系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所在单位的工会委员会已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被上诉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的材料,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予以受理。    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南郑区人社局的第三项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在“人民网”“5412345民情直通车”等媒体平台发表的损害上诉人公信力及其工作人员形象的言论作出公开书面道歉”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南郑区XX社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法律适用错误,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围绕被上诉人患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而作的论述,并不能成为涉案工伤认定申请不应受理的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2:14:0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杨慧芳系汉中市南郑区人民医院在编护士,自2016年9月在该院内窥镜室工作。2019年11月21日经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确诊为耐药性。2020年2月20日,汉中市南郑区卫生健康局作出《关于杨慧芳同志工伤鉴定的报告》,认为病是呼吸系统传染病,从事内镜室工作的医护人员在工作时和患者的近距离接触所致的健康风险极大,杨慧芳属结核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其患耐药性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同意杨慧芳申请工伤鉴定。同日汉中市南郑区人民医院工会委员会向被告申请就杨慧芳感染病作出工伤认定。2020年3月4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2001),认为原告所患疾病系非职业病,不属于工伤保障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20年3月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16年在南郑区XX室工作,其工作岗位属于结核病防治一线岗位。病传播途径主要通过密切接触、呼吸道飞沫等途径传播。原告杨慧芳工作三年来,其常年接触病人,在工作期间感染并患病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能认定原告患病与本职工作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杨慧芳如果符合其他认定工伤的条件,那么原告杨慧芳患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辩称《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三五”结核病防治规划的通知》是规范性文件,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结核病防治规划的效力低于《工伤保险条例》,本院认为两者的内容并不矛盾,《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颁布和修改时间较早,《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三五”结核病防治规划的通知》是规范性文件,是对结核病防治的具体规定,对《工伤保险条例》的补充,根据《“十三五”结核病防治规划》,对工作期间患结核病的防治人员可以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2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汉中市南郑区人民医院卫生防疫津贴审批花名单》
等证明其与汉中市南郑区人民医院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其提交了《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左肺继发性结核。提交《汉中市南郑区卫生健康局关于杨慧芳同志工伤鉴定报告》载明,杨慧芳属结核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其患耐药性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同意申请工伤鉴定。故原告杨慧芳向被告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受理。遂作出撤销被告南郑区人社局于2020年3月4日作出的关于原告杨慧芳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要求被告南郑区人社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受理南郑区人民医院关于对原告杨慧芳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南郑区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2001);3.判令被上诉人对在“人民网”“5412345民情直通车”等媒体平台发表的损害上诉人公信力及其工作人员形象的言论作出公开书面道歉;4.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2001),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政策法规适用准确。以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政策法规有明确规定。职工只有发生事故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才能提出工伤认定
申请。二、杨慧芳没有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不具备以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和法理依据。工伤认定是行政确认行为,只能根据法定职业病诊疗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作出结论。我国法定职业病病种是公开透明的,具有严格的适用范围。法定职业病属于工伤保险保障范围,普通疾病属于医疗保险保障范畴。因此,上诉人做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规范,政策法规适用准确,杨慧芳拒绝履行补正完整资料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力后果。三、杨慧芳自称是在工作岗位上感染疾病,在无法取得权威机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资格时,又以工作原因感染结核病造成伤害为理由申请工伤认定,明显前后矛盾。是普通传染性疾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慧芳所患疾病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导致的疾病。国家颁布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工伤认定特殊政策规定,不具有普遍性、推广性、参照性。《国务院十三五结核病防治规划》只是从宏观上明确“对工作期间患结核病的防治人员按规定给予和相应的工伤或抚恤待遇”,并不是说凡是医护人员患结核病就一定属于工伤。工伤认定过程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步骤进行,截至目前,没有疾病属于工伤的案例和审判实践案例。    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南郑区人社局的第三项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在“人民网”“5412345民情直通车”等媒体平台发
表的损害上诉人公信力及其工作人员形象的言论作出公开书面道歉”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