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庆祥、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2 
【案件字号】(2019)浙06行终6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金刚傅芝兰范卓娅 
【审理法官】毕金刚傅芝兰范卓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包庆祥;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包庆祥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包庆祥 
【当事人-公司】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包庆祥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示【本院观点】首先,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可否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连续工龄),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审核确认。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冻结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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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可否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连续工龄),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审核确认。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作为浙江省关于连续工龄认定的规范性文件之一,其规定与法律法规并不抵触。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柯桥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该规定对上诉人包庆祥1976年12月至1992年6月期间的工作时间能否认定为连续工龄进行审核,并无不当。  其次,上述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
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他们在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自动离职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人事档案材料系历史形成,对职工离职原因等事项的记载更具有真实性和不可替代性。案涉东绸行字(94)第13号《关于对陆月仙等十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由上诉人原工作单位东浦绸厂作出系客观事实,虽然该文件在落款时间、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结合其上下文内容,东浦绸厂自1993年9月不再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并于1994年1月以“自动离职"为由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等情况,可以认定东浦绸厂确曾对上诉人作出了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且至今有效。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的情形不符合连续工龄计算规定,对其1976年12月至1992年6月期间的工作时间不予确认为连续工龄,具备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有关东绸行字(94)第13号文件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相关规定、不具有合理性、对上诉人无效等上诉理由,实质是对该文件本身提出的异议,因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作评判。  第三,经审查一审卷宗材料,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绍兴县企业在职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减少(转出)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查看原件。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前往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查核对,同年9月10日向上诉人出示了盖有“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资料复印专用章"
的复印件,上诉人当庭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现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仅以其向当时的经办人员询问、该人告知表上没有加盖“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七日"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涂改伪造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包庆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6:04: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76年12月,原告包庆祥被原绍兴东浦绸厂(以下简称“东浦绸厂")招录为固定职工,1992年7月东浦绸厂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续。1993年3月2日,东浦绸厂印发东绸行字(93)第24号文件,文件名称为《关于对包庆祥解聘的决定》。1994年3月11日(文件落款为“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一日"),东浦绸厂印发东绸行字(94)第13号文件,文件名称为《关于对陆月仙等十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原告被东浦绸厂作自动离职处理,记载1993年8月离厂。1994年1月,东浦绸厂为原告办理了停
保手续,停保原因为自动离职。2013年12月,原告以类别“原离开单位职工"身份在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申请办理了养老保险一次性补缴,补缴工作年限自1976年10月至1992年6月。2018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养老退休手续,开始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出具绍柯区人社信(访)告[2018]2693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告知绍兴市世纪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新公司")受理其反映的《关于要求核定原绍兴东浦绸厂职工包庆祥工龄》的信访事项。2018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绍柯区人社信访复字[2018]2693号《关于对包庆祥要求重新认定连续工龄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依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规定,不予确认原告1976年12月至1992年6月期间的工作时间为连续工龄。原告不服该《答复意见》,遂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故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职工连续工龄进行审核认定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包庆祥离开东浦绸厂属于自动离职还是辞职。被告所作案涉《
答复意见》认定原告属于自动离职,而原告认为其属于辞职。具体评析如下:一、东绸行字(93)第24号《关于对包庆祥解聘的决定》是职务解聘文件还是劳动关系解除文件。首先,从文件内容分析。文件记载“根据厂劳动服务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对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包庆祥自九三年三月二日起解聘。……公司账目及一切物资暂时冻结,接受有关部门盘存、审计",应属对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包庆祥的职务解聘。其次,从原告陈述分析。原告起诉称,其并未自动离职而是辞职,在审理过程中提交该份文件,并自认该份文件印发时,厂方口头和其说过,故原告应当知道文件内容。若该份文件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则原告应当在办理补缴和退休时提交该份文件。再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记载工资发放到1993年8月,如果是劳动关系解除,则自劳动关系解除的次月起,不应再发放工资。故,东绸行字(93)第24号文件《关于对包庆祥解聘的决定》应属职务解聘文件。二、东绸行字(94)第13号文件《关于对陆月仙等十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是否有效。该文件形式上的瑕疵,能否影响文件的效力。该文件文号是(94)第13号,落款是“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一日";文件正文记载“自今年2月份以来……无故旷工达三十多天",十名职工简况记载前九名离厂时间均为“1994年2月",原告名字排列在第十名,离厂时间为“1993年8月",系形式上有瑕疵。但该文件至今未被撤销,形式虽然
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文件的效力,故该文件应属有效文件。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推翻东绸行字(94)第13号文件。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从1993年9月开始,无净付工资数额,工资系发放到1993年8月,与东绸行字(94)第13号文件记载的原告1993年8月离厂时间相符。虽然扣款内容写的是事假,但不足以推翻文件的效力。证人虽陈述原告曾经提交了辞职报告,证人也将其放入了档案,但并无其他解除劳动关系的材料,不足以证明东浦绸厂当时已经认可原告系辞职。故被告认定原告系自动离职,事实清楚,原告关于辞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他们在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自动离职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被告据此将原告1976年12月至1992年6月期间的工作时间不予确认为连续工龄,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答复意见》对原告1976年12月至1992年6月期间的工作时间不予确认为连续工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