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军与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批准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内01行终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丑红于晓华王静宇 
【审理法官】郭丑红于晓华王静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文军;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内蒙古霍林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李文军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内蒙古霍林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文军 
【当事人-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内蒙古霍林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长军河北诚漳律师事务所;张孝全内蒙古务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长军河北诚漳律师事务所张孝全内蒙古务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长军张孝全 
【代理律所】河北诚漳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务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文军;内蒙古霍林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举证责任新证据不予受理回避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
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霍林河矿区指挥部于1992年12月30日审批同意李文军退休并自1993年1月起执行退休待遇,且2009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现为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李文军颁发了《职工退休证》该证中载明李文军的退休时间是1992年12月1日。李文军于2019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五年的最长诉权保护期限。且李文军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扣除和延长起诉期限的情形。因本案系超过起诉期限而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故对于所涉实体问题不予审查,对于李文军申请最高法院巡回法庭提级审理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文军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李文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李文军已预交),退回上诉人李文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3-16 19:10:02 
李文军与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内01行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军,河北诚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那炜清,职务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军,职务该厅二级调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全,内蒙古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亚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浩,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副处长。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霍林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江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文军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内蒙人社厅)、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内蒙社保局),原审第三人内蒙古霍林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林河煤业公司)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行初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李文军系第三人霍林河煤业公司的退休职工。1992年12月30日,经李文军本人申请,霍林河矿区指挥部审批同意李文军退休,并批准自1993年1月起执行退休待遇。根据国发(1998)28号文件《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在1998年8月31日以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按照先移交后调整的原则,全部移交省、区、市管理。1998年9月1日起,由省、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自此,李文军作为煤炭行业退休职工,其养老保险金的发放移交给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