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宏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98号海南省水文资源勘测局办公楼第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曾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斌,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权。
委托代理人:廖松日,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水冰,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海口市国兴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王焕明,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陈五洲,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险三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苏俊霖,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策法规处主任科员。
上诉人海南宏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生公司)因被上诉人杨国权诉原审被告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及宏生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4日在本院主楼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生公司委托代理人符斌,杨国权委托代理人廖松日、叶水冰,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陈五洲、苏俊霖到庭参加诉讼。杨国权于2015年3月20日提交《协调申请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协调,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2014年3月10日,杨国权向省人社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省人社厅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决定书》),以杨国权提出的2012年11月23日受到伤害,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规定时限为由,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杨国权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3日,杨国权在工作期间驾驶宏生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杨国权于2013年7月10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劳动仲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示
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宏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宏生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补发工资等事项。省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3)第308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308号仲裁裁决),确认杨国权与宏生公司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1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杨国权其他仲裁请求。杨国权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美兰区法院)提起劳动纠纷诉讼。美兰区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美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必须以省人社厅的工伤认定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该案审理。杨国权于2014年3月10日向省人社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省人社厅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号《决定书》,以杨国权提出的2012年11月23日受到伤害,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出规定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杨国权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2号《决定书》,责令省人社厅对杨国权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如未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因等待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作出相关结论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
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自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作出相关结论之日起顺延30日。本案中,杨国权于2012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其于2013年7月10日向省劳动仲裁委申请对宏生公司劳动争议进行仲裁,省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杨国权不服该裁决诉至美兰区法院。杨国权虽超过一年才向省人社厅申请工伤认定,但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现美兰区法院对杨国权诉宏生公司劳动争议案尚未作出结论,因此,杨国权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时效。杨国权认为因宏生公司不配合办理认定工伤手续而被迫向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以及向美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期间不应计算申请时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省人社厅认为仲裁裁决已生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其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2号《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省人社厅负担。
宏生公司上诉称:一、杨国权与宏生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在美兰区法院审理,依照《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应当中
止本案的审理而未中止,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适用《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错误。首先,杨国权向省劳动仲裁委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的第5项请求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此可见,杨国权清楚该项请求得到支持必须进行工伤鉴定,可其在当时没有依法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其次,宏生公司自2011年8月到2012年12月,已为杨国权缴纳工伤保险,并将相关的医疗保险证件都交付杨国权,杨国权可以直接申请工伤认定。再次,宏生公司从未否认在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12月7日与杨国权存在劳动关系,对杨国权是在劳动关系期间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并且308号仲裁裁决对此也加以确认。杨国权可以凭该事实申请工伤认定,没有必要“等待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作出相关结论”,原审判决认定杨国权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时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国权的诉讼请求。